局各股室及二层单位:
现将《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2.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7年10月26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 2017年10月26日印发
附件1
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工作水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融安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奖励自由裁量权;
(五)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
(六)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
(七)其他权力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行使卫生计划行政处罚,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分为从轻、一般、从重3个裁量阶次。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违法情节、处罚种类、裁量幅度作了具体规定的,裁量标准从其规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之间的幅度分三个阶次。从轻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30%以下,不低于最低倍数;一般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30%到70%;从重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低额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的幅度划分三个阶次。从轻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30%以下,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30%到70%;从重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占最高数额的30%以下;一般占最高数额的30%到70%;从重占最高数额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不得自由选择法律规范进行轻或重的处罚。
同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实施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依法应当首先责令改正,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逾期不改方能实施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没收财物、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没收再作其他处罚,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实施卫生计生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卫生计划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应选择低档幅度。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妨碍卫生计生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经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应选择高档幅度。
第十二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卷宗中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相应的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办案人员、法制机构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相应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制度,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裁量,应当进行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及案卷定期评查制度。并建立健全卫生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制度。
第十七条 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策法规股负责监督融安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工作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范围。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未并处;
(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或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十九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暂扣或者取销其行政执法资格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徇私舞弊、假公济私、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则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法定罚的限度内,因法定情形存在,给予违法行为人较低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于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因法定情形存在而在法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之外低一个处罚档次给予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及《融安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五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检查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检查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检查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三)对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六章 行政奖励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奖励,按照法律、法规及市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一)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奖励与贡献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奖励应当评审、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 行政确认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应当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八章 行政给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给付的对象、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具体基准、条件、方式等,按照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行政权力,应当按照国家卫计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局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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