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春,被告人黄某与其亲叔商议后,取得其亲叔位于融安县大坡乡福下村红专屯“古弄岭”20多亩山场的生产经营权。之后,被告人黄某在林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采伐面积为0.1公顷、采伐杉木指标蓄积量为16立方米,出材量为10立方米。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持油锯,柴刀等工具将该片山场上所有的林木全部砍伐完并搬走准备出售获利。2013年3月18日,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计算:采伐林地面积为3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38.01立方米。出材量为80.04立方米。采伐林地面积超2.9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超122.01立方米,出材量超70.0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对林业技术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2013年5月27日,融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对采伐现场重新调查,证实被告人黄某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38.1立方米,出材量为80.58立方米。采伐林木蓄积量超122.1立方米,出材量超70.58立方米。
【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并出售牟利,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面积、数量、树种砍伐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
【评析】
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对象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客观行为为盗伐。3、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谓的“盗伐”,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伐行为包括三种情形:(1)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本案被告人黄某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砍伐数量之外超量砍伐,其并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是擅自砍伐本人所有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其行为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基本相同。其与盗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点就是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也可能成立本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滥伐林木:(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的除外);(4)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从上述滥伐林木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黄某虽经审批,并到林业管理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注明:审批的树种为杉木),但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超面积、超数量、超树种采伐(注明:山场上所有的林木全部砍伐,采伐林地面积超2.9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超122.01立方米,出材量超70.04立方米),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 江世金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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