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县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2020年12月动态调整)
来源:
融安县科工贸局 |
发布日期:
2020-12-31 10:15
| 作者:
融安县科工贸局
融安县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权责清单规范化通用目录(2020年12月动态调整) | ||||||||
序号 | 权力 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
1 | 行政检查 | 节能监察(监测) | 县(市、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2016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令第33号公布 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2 | 行政检查 | 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情况检查 | 县(市、区) | 1.《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32号公告,2014年11月28日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3 | 行政检查 |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监督检查 | 设区市、县(市、区)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3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1-2.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
4 | 行政检查 | 对原油市场监督检查 | 设区市、县(市、区) | 【规章】《原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原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
5 | 行政检查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 | 设区市、县(市、区) | 【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5月6日 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5月6日 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原名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改为“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依据为2019年6月1日实施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 |
6 | 行政检查 | 对外劳务合作监督检查 | 设区市、县(市、区)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
7 | 行政检查 |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 设区市、县(市、区) | 【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
8 | 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 | 设区市、县(市、区)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8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 ||
9 | 行政确认 |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出具的初审转报 | XX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XX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 |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询问和查证,实地核实有关资料。 3.决定责任:单位审查规划要求,做出有关结论,开具行政确认书。不符合要求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4.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确保有关规划严格落实。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
10 | 行政奖励 | 对参加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 设区市、县(市、区) |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参加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前期阶段责任:收集整理在参加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对在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阶段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参加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初审转报 | 县(市、区)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5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发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 (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情况; (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初审机关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初审意见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同意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全部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不予同意的,送达不予同意决定书。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
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其他发卡企业备案 | 县(市、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名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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