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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水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 水利局  |   发布日期: 2018-08-31 15:56    |  作者: 水利局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 融安县水利局                              时间:2018 年 8 月 31 日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

备注

1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公布,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融安县水利局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17年4月19日桂水水保[2017]5号发布,2017年4月19日起施行)第七规定:

自治区及以上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审批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八)历次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九)水土保持单位工程验收和自查初验情况;

(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具体检查内容见《广西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表》。市、县级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可参考确定。

2

农村水电站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导则》的通知 

    1.2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导则要求,检查管辖区域内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主体的履职情况。各类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应按本导则要求,对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各类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对照本导则要求,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和整改。

融安县水利局

一)履职情况

1.上级安全生产精神和要求贯彻落实情况;

2.农村水电安全生产“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3.农村水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

4.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开展情况;

5.农村水电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开展情况;

6.农村水电安全生产信息统计及报送情况;

7.农村水电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情况等。

(二)在建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情况

1.项目法人

(1)项目前期工作情况;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4)安全管理强制性标准条文执行情况;

(5)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情况;

(6)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编制及审批、备案情况;

(7)度汛方案编制、报批及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情况;

(9)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台账建立情况;

(10)拆除工程或爆破工程备案情况;

(1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等。

2.监理单位

(1)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人员管理情况;

(2)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情况;

(3)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检查情况;

(4)安全生产隐患及事故报告、监督整改情况;

(5)监理例会、监理日志中安全生产记录情况等。

3.施工单位

(1)资质等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性;

(2)安全管理机构设立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3)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4)安全管理制度及规章规程建立、执行情况;

(5)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

(6)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落实使用情况; 

(7)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8)“三类人员”(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9)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10)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及演练情况;

(11)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台账建立情况;

(12)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13)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1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情况等。

4.已建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情况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及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2)安全生产“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3)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类规程编制、安全管理标准强制性条文及“两票三制”执行情况;

(4)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开展及达标情况;

(5)防汛责任制、防汛预案编制和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6)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7)设备、设施评级及巡视检查情况;

(8)设备、设施运行管理情况;

(9)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生产情况;

(10)隐患排查治理及台账建立情况;

(11)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在岗人员等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1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等。

3

对水电站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融安县水利局

1.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2.是否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3建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4.申请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或者核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等手续;

5.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是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是否按照规定运行管理。

4

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融安县水利局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此外,根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规定: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当经水利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5

水利工程管理监督检查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1991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地方性法规】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水利工程管理站实施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公告第43号)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三)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污染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6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实施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7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8

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察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10

防汛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融安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融安县水利局具体实施)

【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1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12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采砂机具。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八条规定:

1.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改变和损坏水文和防汛测报设施、破坏航道通航条件;

(五)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六)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2.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采砂机具。

13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28号令)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填报人: 冯丽英                                                  联系电话:8114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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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融安县水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水利局  发布日期:2018-08-31 15:56  作者:水利局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 融安县水利局                              时间:2018 年 8 月 31 日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

备注

1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公布,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融安县水利局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17年4月19日桂水水保[2017]5号发布,2017年4月19日起施行)第七规定:

自治区及以上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审批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八)历次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九)水土保持单位工程验收和自查初验情况;

(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具体检查内容见《广西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表》。市、县级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可参考确定。

2

农村水电站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导则》的通知 

    1.2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导则要求,检查管辖区域内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主体的履职情况。各类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应按本导则要求,对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各类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对照本导则要求,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和整改。

融安县水利局

一)履职情况

1.上级安全生产精神和要求贯彻落实情况;

2.农村水电安全生产“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3.农村水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

4.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开展情况;

5.农村水电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开展情况;

6.农村水电安全生产信息统计及报送情况;

7.农村水电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情况等。

(二)在建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情况

1.项目法人

(1)项目前期工作情况;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4)安全管理强制性标准条文执行情况;

(5)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情况;

(6)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编制及审批、备案情况;

(7)度汛方案编制、报批及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情况;

(9)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台账建立情况;

(10)拆除工程或爆破工程备案情况;

(1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等。

2.监理单位

(1)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人员管理情况;

(2)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情况;

(3)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检查情况;

(4)安全生产隐患及事故报告、监督整改情况;

(5)监理例会、监理日志中安全生产记录情况等。

3.施工单位

(1)资质等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性;

(2)安全管理机构设立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3)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4)安全管理制度及规章规程建立、执行情况;

(5)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

(6)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落实使用情况; 

(7)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8)“三类人员”(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9)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10)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及演练情况;

(11)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台账建立情况;

(12)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13)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1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情况等。

4.已建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情况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及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2)安全生产“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3)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类规程编制、安全管理标准强制性条文及“两票三制”执行情况;

(4)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开展及达标情况;

(5)防汛责任制、防汛预案编制和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6)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7)设备、设施评级及巡视检查情况;

(8)设备、设施运行管理情况;

(9)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生产情况;

(10)隐患排查治理及台账建立情况;

(11)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在岗人员等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1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等。

3

对水电站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融安县水利局

1.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2.是否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3建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4.申请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或者核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等手续;

5.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是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是否按照规定运行管理。

4

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融安县水利局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此外,根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规定: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当经水利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5

水利工程管理监督检查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1991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地方性法规】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水利工程管理站实施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公告第43号)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三)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污染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6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实施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7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8

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察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10

防汛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融安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融安县水利局具体实施)

【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1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12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采砂机具。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八条规定:

1.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改变和损坏水文和防汛测报设施、破坏航道通航条件;

(五)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六)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2.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采砂机具。

13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2006年第28号令)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融安县水利局,委托融安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填报人: 冯丽英                                                  联系电话:8114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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