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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19〕17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19-02-18 10:50   

申请人:XX,男,苗族,60岁,住长安镇瑶送村XXX号。

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小量,镇长。

第三人:XX,男,汉族,46岁,住长安镇瑶送村头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

申请人称:一、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书认定争议地四至界限与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龙泵底”(地名)四至界限不相符,该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地的面积及地面附作物数量也与事实不符。二、裁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裁定书认定争议地具体位置的证据不足,裁定书认定争议地面积和被盗伐的杉木数量证据不足。三、裁定书作出本案处理的程序不合法。本案作出裁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绝大部分未依法经当事人公开质证,实地勘察记录和结论未依法经申请人阅读、签字认可。第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杉树的行为合法,裁定书将争议的山林权属确定属于第三人,于法不合,于理不公。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定书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村委干部和林业站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争议地为“龙泵底”(第三人称“小峦塘面”),面积0.38亩,四至界限为:东,XX林地;南,龙世明林地;西,余小堂林地;北,XX林地。争议地内原有杉木16株,第三人已砍伐13株(共约2立方米),林地内余3株杉木。16株杉木均是大集体时生产队砍伐后剩下的萌芽树,有争议。勘查清楚后,林业站技术人员绘制《争议地位置图》,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填写《现场勘查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认可,林业站技术人员和村委干部均签字证实。争议地不在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因此,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长安镇瑶送村道水屯“龙泵底”(第三人称“小峦塘面”),面积0.38亩,其四至界限为:东,XX林地;南,龙世明林地;西,余小堂林地;北,XX林地。争议地内原有16株杉木,均是大集体时生产队砍伐后剩下的萌芽树。第三人于2018年5月砍伐13株(共约2立方米)杉木,林地内剩余3株杉木。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中记载“小地名:龙泵底。面积2.33亩。四至界限:东至李XX林地为界,南至龙XX、余XX林地为界,西至冲槽为界,北至余进发林地为界”。在调处过程中,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了《争议地位置图》及《现场勘查表》,双方当事人均在图表上签字确认。经过勘查,争议地不在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

本复议机关认为:争议地不在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申请人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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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19〕17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19-02-18 10:50 

申请人:XX,男,苗族,60岁,住长安镇瑶送村XXX号。

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小量,镇长。

第三人:XX,男,汉族,46岁,住长安镇瑶送村头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

申请人称:一、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书认定争议地四至界限与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龙泵底”(地名)四至界限不相符,该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地的面积及地面附作物数量也与事实不符。二、裁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裁定书认定争议地具体位置的证据不足,裁定书认定争议地面积和被盗伐的杉木数量证据不足。三、裁定书作出本案处理的程序不合法。本案作出裁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绝大部分未依法经当事人公开质证,实地勘察记录和结论未依法经申请人阅读、签字认可。第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杉树的行为合法,裁定书将争议的山林权属确定属于第三人,于法不合,于理不公。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定书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村委干部和林业站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争议地为“龙泵底”(第三人称“小峦塘面”),面积0.38亩,四至界限为:东,XX林地;南,龙世明林地;西,余小堂林地;北,XX林地。争议地内原有杉木16株,第三人已砍伐13株(共约2立方米),林地内余3株杉木。16株杉木均是大集体时生产队砍伐后剩下的萌芽树,有争议。勘查清楚后,林业站技术人员绘制《争议地位置图》,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填写《现场勘查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认可,林业站技术人员和村委干部均签字证实。争议地不在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因此,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长安镇瑶送村道水屯“龙泵底”(第三人称“小峦塘面”),面积0.38亩,其四至界限为:东,XX林地;南,龙世明林地;西,余小堂林地;北,XX林地。争议地内原有16株杉木,均是大集体时生产队砍伐后剩下的萌芽树。第三人于2018年5月砍伐13株(共约2立方米)杉木,林地内剩余3株杉木。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中记载“小地名:龙泵底。面积2.33亩。四至界限:东至李XX林地为界,南至龙XX、余XX林地为界,西至冲槽为界,北至余进发林地为界”。在调处过程中,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了《争议地位置图》及《现场勘查表》,双方当事人均在图表上签字确认。经过勘查,争议地不在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

本复议机关认为:争议地不在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申请人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裁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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