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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19〕20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19-07-29 10:00   

申请人:XX,男,汉族,30岁,住广西融安县长安镇XX号。

被申请人: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9年6月19日作出(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19年4月4日下午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融安县乾文商店发现存放的鞭炮,是刘XX(申请人之父)购买用于清明祭祀,并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二、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分别于4月22日、5月28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询问,期间工作人员未出示证件申请人的答复是乱编的,不能作为依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听告〔2019〕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融)应急罚告〔2019〕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未送达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交申辩材料,但被申请人未采纳,也没有回执文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多处错误。四、虽然XX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但一直由龙XX(申请人之母)经营管理,4月4日执法人员进店检查时,申请人也未在场。申请人对该店的经营情况不知情,因此申请人的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擅自在融安XX商店(位于融安县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XXX面XX号)存放和销售烟花爆竹,该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这一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及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承认。二、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进行立案、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最后经审批下达(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申请人违法行为属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被申请人会同融安县公安局、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检查时,在位于融安县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XXX面XX号的融安县XX商店内发现存放烟花爆竹,经现场清点有条炮22扎、齐齐发卷炮(大号)3卷、特红发财炮(小号)19卷、齐齐发卷炮(12#)24卷。经执法人员核实,该店已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XX,但其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因涉嫌无证经营烟花爆竹,执法人员扣押了这批烟花爆竹,并经批准,对申请人无证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4月22日、5月28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申请人均承认烟花爆竹是从别处购入,且有销售经营行为,但其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在两份询问笔录上均签字确认。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融)应急听告〔2019〕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融)应急罚告〔2019〕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当日送达,由申请人的姐姐刘XX代为签收。申请人于6月14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对其行为进行陈述申辩,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罚款。申请人未提交听证申请。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40元人民币处以2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经核实,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均出示执法证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烟花爆竹,其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之规定。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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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19〕20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19-07-29 10:00 

申请人:XX,男,汉族,30岁,住广西融安县长安镇XX号。

被申请人: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9年6月19日作出(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19年4月4日下午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融安县乾文商店发现存放的鞭炮,是刘XX(申请人之父)购买用于清明祭祀,并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二、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分别于4月22日、5月28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询问,期间工作人员未出示证件申请人的答复是乱编的,不能作为依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听告〔2019〕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融)应急罚告〔2019〕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未送达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交申辩材料,但被申请人未采纳,也没有回执文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多处错误。四、虽然XX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但一直由龙XX(申请人之母)经营管理,4月4日执法人员进店检查时,申请人也未在场。申请人对该店的经营情况不知情,因此申请人的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擅自在融安XX商店(位于融安县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XXX面XX号)存放和销售烟花爆竹,该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这一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及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承认。二、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进行立案、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最后经审批下达(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申请人违法行为属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被申请人会同融安县公安局、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检查时,在位于融安县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XXX面XX号的融安县XX商店内发现存放烟花爆竹,经现场清点有条炮22扎、齐齐发卷炮(大号)3卷、特红发财炮(小号)19卷、齐齐发卷炮(12#)24卷。经执法人员核实,该店已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XX,但其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因涉嫌无证经营烟花爆竹,执法人员扣押了这批烟花爆竹,并经批准,对申请人无证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4月22日、5月28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申请人均承认烟花爆竹是从别处购入,且有销售经营行为,但其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在两份询问笔录上均签字确认。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融)应急听告〔2019〕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融)应急罚告〔2019〕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当日送达,由申请人的姐姐刘XX代为签收。申请人于6月14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对其行为进行陈述申辩,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罚款。申请人未提交听证申请。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40元人民币处以2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经核实,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均出示执法证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烟花爆竹,其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之规定。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应急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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