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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19〕22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19-11-05 11:00   

申请人:XX,男,族,48岁,住大坡乡六局村XXX号

被申请人:大坡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世波,乡长。

第三人:韦XX2,男,汉族,75岁,住大坡乡六局村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不服,2019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一、1981至1982年间,大双生产队将“石云山”(地名)茶山分别承包给韦XX3(申请人祖父)、韦XX4、韦XX5、韦XX6、韦XX2五户,争议地位于韦XX3户承包地内。1985年大坡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证》给上述五户。韦XX3、韦XX7(申请人之父)及申请人对争议地经营管理长达22年,期间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6年8月,申请人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证并将120棵树木(包括争议地内的32棵树木)砍伐,期间亦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二、在申请人即将售出树木时,第三人突然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未经实地勘察、核实,仅听取第三人一面之词,就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受理韦XX与韦XX2关于“石云山”山林纠纷案件后,即委派工作人员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制图,并走访调查相关证人,也对双方当事人做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六局村大双生产队于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石云山樟树背”茶山分别分给韦XX6(韦XX8之父)、韦XX3、韦XX2、韦XX4(刚)、韦XX5(韦XX9之妻)五户。1985年填写《土地承包证》时,限于当时的条件,所有证上面积均为估算,除韦XX3持有的《土地承包证》填写四至界限与实际经营管理基本相符外,其他四户持有《土地承包证》填写四至界限及方位与实际均有出入。韦XX3茶山下方与韦XX2相邻、左侧与韦XX4(刚)相邻,韦XX2茶山上方与韦XX3相邻、左侧与韦XX4(刚)、韦XX5等户相邻,各户均按实际界限经营管理。经对相邻关系人的调查走访,证实争议地一直由韦XX2经营管理的事实。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处该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纠纷,依法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大坡乡六局村大双屯“石云山”,又称“石云山樟树背”或“石云山樟木下”,四至界限为:东(右)至韦X10林地,南(上)至韦XX林地,西(左)至韦XX4(刚)、韦XX9林地,北(下)至韦XX2林地,面积为0.3亩。争议地内有申请人于2016年砍倒的32株杉树。

另查明,1981年大双生产队落实生产责任制,将“石云山樟树背”茶山分别承包给韦XX3、韦XX2、韦XX6、韦XX4(刚)、韦XX5五户。1985年大坡乡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韦XX3持有的《土地承包证》记载“类别:茶树。地名:章树背。面积0.2亩。东邻汉清茶山,西邻彩刚茶山,南邻土界路为界,北邻汉荣茶山”。韦XX3承包的地块现由韦XX管理。XX2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填有“地名:石云山(樟木下)块数1东邻彩林茶山,西邻彩刚茶山,南邻彩刚茶山,北邻荒山”。另外,争议地相邻地块承包人韦XX4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地名:石云樟木面积0.1亩东邻韦林茶山,西邻XX5茶山,南邻脊梁破水为界,北邻韦林茶山,韦XX5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地名:石云面积0.5亩,东邻韦彩刚山,西邻路边,南邻路边,北邻XX2茶山,韦XX6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类别:茶树,地名:石云,面积0.1亩,东邻春梅茶山,西邻荒山,南邻汉荣茶山,北邻元顺茶山”。在调处过程中,经调查走访及现场勘查,韦XX2持有的《土地承包证》填写的四至界限与实际经营管理有出入。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无法确认争议地的权属。另外,调查证实韦XX3茶山下方与韦XX2相邻、左侧与韦XX4(刚)相邻,韦XX2茶山上方与韦XX3相邻、左侧与韦XX4(刚)、韦XX5等户相邻,相邻关系清楚且争议地一直由韦XX2经营管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无法确认争议地的权属,根据相邻方位及经营事实,争议地一直由韦XX2经营管理。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15



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19〕22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19-11-05 11:00 

申请人:XX,男,族,48岁,住大坡乡六局村XXX号

被申请人:大坡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世波,乡长。

第三人:韦XX2,男,汉族,75岁,住大坡乡六局村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不服,2019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一、1981至1982年间,大双生产队将“石云山”(地名)茶山分别承包给韦XX3(申请人祖父)、韦XX4、韦XX5、韦XX6、韦XX2五户,争议地位于韦XX3户承包地内。1985年大坡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证》给上述五户。韦XX3、韦XX7(申请人之父)及申请人对争议地经营管理长达22年,期间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6年8月,申请人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证并将120棵树木(包括争议地内的32棵树木)砍伐,期间亦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二、在申请人即将售出树木时,第三人突然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未经实地勘察、核实,仅听取第三人一面之词,就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受理韦XX与韦XX2关于“石云山”山林纠纷案件后,即委派工作人员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制图,并走访调查相关证人,也对双方当事人做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六局村大双生产队于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石云山樟树背”茶山分别分给韦XX6(韦XX8之父)、韦XX3、韦XX2、韦XX4(刚)、韦XX5(韦XX9之妻)五户。1985年填写《土地承包证》时,限于当时的条件,所有证上面积均为估算,除韦XX3持有的《土地承包证》填写四至界限与实际经营管理基本相符外,其他四户持有《土地承包证》填写四至界限及方位与实际均有出入。韦XX3茶山下方与韦XX2相邻、左侧与韦XX4(刚)相邻,韦XX2茶山上方与韦XX3相邻、左侧与韦XX4(刚)、韦XX5等户相邻,各户均按实际界限经营管理。经对相邻关系人的调查走访,证实争议地一直由韦XX2经营管理的事实。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处该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纠纷,依法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大坡乡六局村大双屯“石云山”,又称“石云山樟树背”或“石云山樟木下”,四至界限为:东(右)至韦X10林地,南(上)至韦XX林地,西(左)至韦XX4(刚)、韦XX9林地,北(下)至韦XX2林地,面积为0.3亩。争议地内有申请人于2016年砍倒的32株杉树。

另查明,1981年大双生产队落实生产责任制,将“石云山樟树背”茶山分别承包给韦XX3、韦XX2、韦XX6、韦XX4(刚)、韦XX5五户。1985年大坡乡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韦XX3持有的《土地承包证》记载“类别:茶树。地名:章树背。面积0.2亩。东邻汉清茶山,西邻彩刚茶山,南邻土界路为界,北邻汉荣茶山”。韦XX3承包的地块现由韦XX管理。XX2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填有“地名:石云山(樟木下)块数1东邻彩林茶山,西邻彩刚茶山,南邻彩刚茶山,北邻荒山”。另外,争议地相邻地块承包人韦XX4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地名:石云樟木面积0.1亩东邻韦林茶山,西邻XX5茶山,南邻脊梁破水为界,北邻韦林茶山,韦XX5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地名:石云面积0.5亩,东邻韦彩刚山,西邻路边,南邻路边,北邻XX2茶山,韦XX6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类别:茶树,地名:石云,面积0.1亩,东邻春梅茶山,西邻荒山,南邻汉荣茶山,北邻元顺茶山”。在调处过程中,经调查走访及现场勘查,韦XX2持有的《土地承包证》填写的四至界限与实际经营管理有出入。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无法确认争议地的权属。另外,调查证实韦XX3茶山下方与韦XX2相邻、左侧与韦XX4(刚)相邻,韦XX2茶山上方与韦XX3相邻、左侧与韦XX4(刚)、韦XX5等户相邻,相邻关系清楚且争议地一直由韦XX2经营管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无法确认争议地的权属,根据相邻方位及经营事实,争议地一直由韦XX2经营管理。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政处字〔2019〕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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