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政复字〔2019〕23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XX,男,汉族,42岁,住融安县长安镇红卫村民委员会XX屯XX号。
被申请人:融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肖懿,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城管规划类行决字〔2019〕第37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城管规划类行决字〔2019〕第37号);2.保留申请人饲养场建筑物原貌。
申请人称:为了发展经济解决生活出路,申请人在本屯小学北面离河堤约200至300米处的老宅基地上建了几间用石棉瓦盖顶的简易房用于饲养家禽。由于年久失修申请人的饲养房变成了危房,2009年申请人将简易房拆除后改为钢筋水泥楼面房。申请人不知道要办理申请批准手续。2019年10月29日接到被申请人下达的处罚决定书后,已经停工整改,修缮尚未完成。被申请人未深入调查,误认为是已经完工的新建违章建筑,呈报处罚显然不当,并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处罚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比较合适。特别是在全县精准扶贫的工作中申请人自行谋求畜禽养殖致富计划应当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而不是处罚。为此请求县人民政府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吴XX在8年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也没有取得设施农用地的手续擅自在长安镇红卫村河堤边东面搭建物一处水泥砖石棉瓦结构的简易棚用于养殖,2019年8月19日把原砖瓦结构的简易棚改建加建(原来是2个窗1个门;现在为2个门3个窗做砖混结构,未完工),计划用于经营商铺,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现场检查表及调查笔录,照片及同时给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意见,对于被答复人提出执行“恢复原貌”这个要求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选择范围内,我局不能选用这个决定。被答复人对其建设行为也承认在案。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询问,拍照、发处罚意见书给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违法事实,处罚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按法律的规定进行。三、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实体得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融城管融城管规划类行政决书〔2019〕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融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吴XX在融安县长安镇红卫小学北面河堤边200米处搭建(构)筑物(总面积为93.06平方米)。后经调查核实,吴XX在8年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也没有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长安镇红卫村河堤边东面搭建物一处水泥砖石棉瓦结构的简易棚用于养殖;2019年8月19日把原砖瓦结构的简易棚改建加建(原来是2个窗1个门;现在为2个门3个窗做砖混结构,未完工),计划用于经营商铺的事实;申请人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询问,拍照、发处罚意见书给融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违法事实,处罚告知并送达申请人,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融城管融城管规划类行政决书〔2019〕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施农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在融安县长安镇红卫小学北面河堤边200米处搭建(构)筑物(总面积为93.06平方米)构筑物。被申请人经过核实确认申请人的违建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作出融城管融城管规划类行政决书〔2019〕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得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融城管融城管规划类行政决书〔2019〕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