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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0〕1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0-02-28 16:25   

申请人:XX,男,族,62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太平村XXXX号

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小量长。

第三人:孙X1,男,汉族,62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太平村XX小组

第三人:孙X2,男,汉族,67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太平村XX小组

第三人:孙X3,男,汉族,59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太平村XX小组

第三人:孙X4,男,汉族,52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太平村XX第六村民小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大佛刚”(地名)分有一块二等畲地0.4亩),与孙X5户经营管理的土地相邻,李XX也分有一块约0.8亩的土地在“大佛刚”(地名)。1982年春,申请人用其另一处的一等畲地(约0.4亩)与李XX调换此处的二等畲地(约0.8亩),调换之后,申请人一直在经营管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1981年长安镇太平村太平第六村民小组将“大佛刚”(地名)一块畲地发包给孙X5、孙X1、李XX三户。为方便耕作,李XX将自己承包的畲地调换给孙XX。调换后,“大佛刚”这块畲地由孙X5、孙X1、孙XX三户经营管理,而孙X5的承包地界限已确定,无异议,这一事实得到了村民的认可。孙XX主张1981年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太平村太平第六村民小组集体将“大佛刚”(地名)这块畲地分为三份,东面一份发包给孙X5户,中间一份发包给孙XX,西面一份发包给李XX,这一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所以被申请人不予采纳。孙XX用另一处畲地与李XX调换并长期在现争议地上耕作的这一事实有村民可证实,被申请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现争议地位于长安镇太平村太平第六村民小组“大佛刚”(地名),四至界限:东以高基为界,南以孙X5畲地边田基为界,西以覃美清畲地边田基为界,北以田基为界,面积1.621亩。2018年被申请人勘查现争议地现场时,有孙XX种植的淮山。

另查明,1981年长安镇太平村太平第六村民小组将“大佛刚”(地名)一块约为3亩的畲地发包给孙X5、孙X1、李XX三户。为方便耕作,李XX将自己承包的畲地调换给孙XX。调换后,“大佛刚”(地名)这块畲地由孙X5、孙X1、孙XX三户经营管理。孙X5的承包地界限已确定,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且孙XX、孙X1都对现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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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0〕1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0-02-28 16:25 

申请人:XX,男,族,62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太平村XXXX号

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小量长。

第三人:孙X1,男,汉族,62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太平村XX小组

第三人:孙X2,男,汉族,67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太平村XX小组

第三人:孙X3,男,汉族,59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太平村XX小组

第三人:孙X4,男,汉族,52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太平村XX第六村民小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大佛刚”(地名)分有一块二等畲地0.4亩),与孙X5户经营管理的土地相邻,李XX也分有一块约0.8亩的土地在“大佛刚”(地名)。1982年春,申请人用其另一处的一等畲地(约0.4亩)与李XX调换此处的二等畲地(约0.8亩),调换之后,申请人一直在经营管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1981年长安镇太平村太平第六村民小组将“大佛刚”(地名)一块畲地发包给孙X5、孙X1、李XX三户。为方便耕作,李XX将自己承包的畲地调换给孙XX。调换后,“大佛刚”这块畲地由孙X5、孙X1、孙XX三户经营管理,而孙X5的承包地界限已确定,无异议,这一事实得到了村民的认可。孙XX主张1981年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太平村太平第六村民小组集体将“大佛刚”(地名)这块畲地分为三份,东面一份发包给孙X5户,中间一份发包给孙XX,西面一份发包给李XX,这一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所以被申请人不予采纳。孙XX用另一处畲地与李XX调换并长期在现争议地上耕作的这一事实有村民可证实,被申请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现争议地位于长安镇太平村太平第六村民小组“大佛刚”(地名),四至界限:东以高基为界,南以孙X5畲地边田基为界,西以覃美清畲地边田基为界,北以田基为界,面积1.621亩。2018年被申请人勘查现争议地现场时,有孙XX种植的淮山。

另查明,1981年长安镇太平村太平第六村民小组将“大佛刚”(地名)一块约为3亩的畲地发包给孙X5、孙X1、李XX三户。为方便耕作,李XX将自己承包的畲地调换给孙XX。调换后,“大佛刚”(地名)这块畲地由孙X5、孙X1、孙XX三户经营管理。孙X5的承包地界限已确定,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且孙XX、孙X1都对现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19〕0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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