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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0〕3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0-07-03 11:35   

申请人:XX,男,汉族57岁,住大良镇石门村XXX村民小组XX号

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国华长。

第三人:雷X1,男,族,59岁,住大良镇石门村XXX村民小组X号

第三人:雷X2,男,族,51岁,住大良镇石门村XXX村民小组X号

第三人:雷X3,男,族,49岁,住大良镇石门村XXX村民小组X号

第三人:雷X4,男,族,53岁,住大良镇龙山村XX村民小组

第三人:雷X5,男,族,65岁,住大良镇龙山村XX村民小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

申请人称:X2、雷X3、雷X1没有参与种植管理“崩岗岭、进台岭、水冲口”(地名)三处地块的林木,是申请人种植管理的,这一事实有《行政判决书》[2016)桂02行终115号]为证。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将上述三处地块的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申请人及第三人雷X2、雷X3、雷X1四人共有,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雷XX与雷X2、雷X3、雷X1系同胞兄弟,因“崩岗岭、进台岭、水冲口”(地名)三处林木及林地权属产生纠纷,经被申请人多次调解,均因当事双方拒绝退让,无法达成和解。调处过程中,经与相关证人、知情人调查了解,实地勘察,查阅相关旁证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分为三块,分别位于大良镇石门村太平辽屯“崩岗岭、进台岭、水冲口”(地名)。“崩岗岭”(地名)争议地四至界限:东邻陈XX、黄XX林地;南邻陈XX、黄XX林地;西往东起乡公路,与陈X1林地相邻;北至马子坳槽南边为界。“进台岭”(地名)争议地四至界限:东至往东起公路为界;南与本屯村民陈XX林地相邻;西与本屯村民苏XX林地相邻;北与本屯村民陈X1林地相邻。“水冲口”(地名)争议地四至界限:东以往东起乡公路为界;南以往东起乡公路为界;西与本屯村民黄X1林地相邻;北与本屯村民陈X1林地相邻。三处争议地面积共124.3亩,地面附着物为雷XX、雷X1、雷X2、雷X3于1994年种植的杉树。       

另查明1992年春,大良乡人民政府(现为大良镇人民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一九九二年第一批工程造林及领导绿化点造林项目的批复》[林计(计)发1991263号]精神,决定在石门村太平辽屯“进台岭”(地名)一带建立乡绿化点,建立了太平辽林场,树种为杉木,总造林面积2165亩。该林场由融安县林业局投资,大良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承包该项造林工程的是雷XX、陈XX、陈X2(已故)、覃X1(已故)、覃X2(已故)等户。因所造林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成活率,1994年4月1日,大良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石门村太平辽绿化点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在绿化点种植范围内责成太平辽屯屯委组织群众重新进行补植一次(原承包造林户即雷XX、陈X3、陈XX、覃X1、覃X2等户不再享有承包义务),苗木由林业站供应,群众自己投工投劳。二、从今年(即1994年)开始要组织群众投工投劳连续抚育三年,并搞好护林防火工作,铲好防火线。如现不补植,又不能抚育管理,乡政府有权组织有投资能力的人进行另外承包。三、效益分配:不管是分片包干或屯集体管理,一十五年后一次性每亩提取伍拾作管理费,其余全部收入归承包者。以上意见由大良乡政府监督执行,太平辽屯组织实施。”太平辽屯集体没有按照《处理意见》执行,大良乡人民政府亦放弃对原所造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此后,该林场林木由太平辽屯村民覃X2、雷XX、陈X3、陈XX、覃X1等五户接手并联合进行管理。由于在购苗木补植时,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覃X1、覃X2先后退出,放弃管理权,只有雷XX、陈X3、陈XX三户进行投资、补植和管理等。后因各户投劳不均等原因,三户商量后决定将共同管理范围内的苗木杉木分为三份,各自进行管理。三处争议地的苗木杉木分给了雷XX经营管理。XX与雷X2、雷X3、雷X1系同胞兄弟,一起共同生活。在雷XX、陈X2、陈XX三户将共同管理的苗木杉木分割后,雷XX与雷X2、雷X3、雷X1于1995年分家,当时未对三处争议林木进行分割。

本复议机关认为:XX与雷X2、雷X3、雷X1系同胞兄弟,三处争议地林木一直由该户经营管理。申请人以《行政判决书》[2016)桂02行终115号]证实雷X2、雷X3、雷X1没有参与种植管理“崩岗岭、进台岭、水冲口”(地名)三处地块的林木,而是申请人种植管理的。《行政判决书》[2016)桂02行终115号]涉及的争议地与本案争议地并非同一块土地,不能作为确权依据。XX、陈X3、陈XX三户将苗木杉木分为三份时,XX与雷X2、雷X3、雷X1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争议地林木所有权属雷XX与雷X2、雷X3、雷X1共有。太平辽集体成员在使用集体林地时,均未依法办理相关承包手续,集体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确定“三处争议地林地使用权,太平辽集体未进行再统一分配前,申请人与第三人雷X2、雷X3、雷X1仍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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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0〕3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0-07-03 11:35 

申请人:XX,男,汉族57岁,住大良镇石门村XXX村民小组XX号

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国华长。

第三人:雷X1,男,族,59岁,住大良镇石门村XXX村民小组X号

第三人:雷X2,男,族,51岁,住大良镇石门村XXX村民小组X号

第三人:雷X3,男,族,49岁,住大良镇石门村XXX村民小组X号

第三人:雷X4,男,族,53岁,住大良镇龙山村XX村民小组

第三人:雷X5,男,族,65岁,住大良镇龙山村XX村民小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

申请人称:X2、雷X3、雷X1没有参与种植管理“崩岗岭、进台岭、水冲口”(地名)三处地块的林木,是申请人种植管理的,这一事实有《行政判决书》[2016)桂02行终115号]为证。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将上述三处地块的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申请人及第三人雷X2、雷X3、雷X1四人共有,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雷XX与雷X2、雷X3、雷X1系同胞兄弟,因“崩岗岭、进台岭、水冲口”(地名)三处林木及林地权属产生纠纷,经被申请人多次调解,均因当事双方拒绝退让,无法达成和解。调处过程中,经与相关证人、知情人调查了解,实地勘察,查阅相关旁证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分为三块,分别位于大良镇石门村太平辽屯“崩岗岭、进台岭、水冲口”(地名)。“崩岗岭”(地名)争议地四至界限:东邻陈XX、黄XX林地;南邻陈XX、黄XX林地;西往东起乡公路,与陈X1林地相邻;北至马子坳槽南边为界。“进台岭”(地名)争议地四至界限:东至往东起公路为界;南与本屯村民陈XX林地相邻;西与本屯村民苏XX林地相邻;北与本屯村民陈X1林地相邻。“水冲口”(地名)争议地四至界限:东以往东起乡公路为界;南以往东起乡公路为界;西与本屯村民黄X1林地相邻;北与本屯村民陈X1林地相邻。三处争议地面积共124.3亩,地面附着物为雷XX、雷X1、雷X2、雷X3于1994年种植的杉树。       

另查明1992年春,大良乡人民政府(现为大良镇人民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一九九二年第一批工程造林及领导绿化点造林项目的批复》[林计(计)发1991263号]精神,决定在石门村太平辽屯“进台岭”(地名)一带建立乡绿化点,建立了太平辽林场,树种为杉木,总造林面积2165亩。该林场由融安县林业局投资,大良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承包该项造林工程的是雷XX、陈XX、陈X2(已故)、覃X1(已故)、覃X2(已故)等户。因所造林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成活率,1994年4月1日,大良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石门村太平辽绿化点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在绿化点种植范围内责成太平辽屯屯委组织群众重新进行补植一次(原承包造林户即雷XX、陈X3、陈XX、覃X1、覃X2等户不再享有承包义务),苗木由林业站供应,群众自己投工投劳。二、从今年(即1994年)开始要组织群众投工投劳连续抚育三年,并搞好护林防火工作,铲好防火线。如现不补植,又不能抚育管理,乡政府有权组织有投资能力的人进行另外承包。三、效益分配:不管是分片包干或屯集体管理,一十五年后一次性每亩提取伍拾作管理费,其余全部收入归承包者。以上意见由大良乡政府监督执行,太平辽屯组织实施。”太平辽屯集体没有按照《处理意见》执行,大良乡人民政府亦放弃对原所造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此后,该林场林木由太平辽屯村民覃X2、雷XX、陈X3、陈XX、覃X1等五户接手并联合进行管理。由于在购苗木补植时,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覃X1、覃X2先后退出,放弃管理权,只有雷XX、陈X3、陈XX三户进行投资、补植和管理等。后因各户投劳不均等原因,三户商量后决定将共同管理范围内的苗木杉木分为三份,各自进行管理。三处争议地的苗木杉木分给了雷XX经营管理。XX与雷X2、雷X3、雷X1系同胞兄弟,一起共同生活。在雷XX、陈X2、陈XX三户将共同管理的苗木杉木分割后,雷XX与雷X2、雷X3、雷X1于1995年分家,当时未对三处争议林木进行分割。

本复议机关认为:XX与雷X2、雷X3、雷X1系同胞兄弟,三处争议地林木一直由该户经营管理。申请人以《行政判决书》[2016)桂02行终115号]证实雷X2、雷X3、雷X1没有参与种植管理“崩岗岭、进台岭、水冲口”(地名)三处地块的林木,而是申请人种植管理的。《行政判决书》[2016)桂02行终115号]涉及的争议地与本案争议地并非同一块土地,不能作为确权依据。XX、陈X3、陈XX三户将苗木杉木分为三份时,XX与雷X2、雷X3、雷X1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争议地林木所有权属雷XX与雷X2、雷X3、雷X1共有。太平辽集体成员在使用集体林地时,均未依法办理相关承包手续,集体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确定“三处争议地林地使用权,太平辽集体未进行再统一分配前,申请人与第三人雷X2、雷X3、雷X1仍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19〕7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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