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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0〕4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0-07-03 11:00   

申请人:X1,男,汉族57岁,住大良镇XXXXX号

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国华长。

第三人:吕X2,男,族,62岁,住大良镇XX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其房屋背有一块果园地,种植有棠梨、柚子、黄皮果等果树,其从1984年至今一直在管理和使用该果园地种植果树,果园地四至界限清楚,该果园地权属无争议。争议的椿树现生长在申请人的果园地范围内,是由申请人种植和护理的。争议椿树未生长在第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该椿树也不是第三人种植护理。第三人提供的8个证人(即知情人)在答辩书上签署的名字为同一笔迹,不应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的行为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屋背一颗香椿树木的权属产生纠纷,该争议树属野生林木,长在双方相邻的空隙地。在调处过程中,被申请人经过与证人、知情人调查相关情况,实地勘察、组织调解未果,并征求该村民小组集体意见后,依法作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将争议树确权归申请人及第三人共有。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香椿树位于大良镇XXXX“屋背岭”(地名),胸径为0.56米,目测树高为20米,争议的树木东面为申请人的菜园地,南面为申请人的果园地,西面为吕X3的茅屋地,北面为吕X4的杉木地。

另查明,在调处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调查走访了大良镇xxxx屯吕X5、吕X6、吕X7、吕X8、吕X9等人,均证实争议树是野生树木,自然成材。争议树所占土地并未经集体分配到户,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未提供该地的有效权属凭证。大良镇XX村XX屯集体明确表示不主张争议树的权属。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争议树所占土地的有效权属凭证,也未种植管护争议树。因争议树长在双方相邻的空隙地,在大良镇XXXX屯集体明确表示不主张争议树的权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树确权归申请人及第三人共有,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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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0〕4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0-07-03 11:00 

申请人:X1,男,汉族57岁,住大良镇XXXXX号

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国华长。

第三人:吕X2,男,族,62岁,住大良镇XX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其房屋背有一块果园地,种植有棠梨、柚子、黄皮果等果树,其从1984年至今一直在管理和使用该果园地种植果树,果园地四至界限清楚,该果园地权属无争议。争议的椿树现生长在申请人的果园地范围内,是由申请人种植和护理的。争议椿树未生长在第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该椿树也不是第三人种植护理。第三人提供的8个证人(即知情人)在答辩书上签署的名字为同一笔迹,不应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的行为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屋背一颗香椿树木的权属产生纠纷,该争议树属野生林木,长在双方相邻的空隙地。在调处过程中,被申请人经过与证人、知情人调查相关情况,实地勘察、组织调解未果,并征求该村民小组集体意见后,依法作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将争议树确权归申请人及第三人共有。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香椿树位于大良镇XXXX“屋背岭”(地名),胸径为0.56米,目测树高为20米,争议的树木东面为申请人的菜园地,南面为申请人的果园地,西面为吕X3的茅屋地,北面为吕X4的杉木地。

另查明,在调处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调查走访了大良镇xxxx屯吕X5、吕X6、吕X7、吕X8、吕X9等人,均证实争议树是野生树木,自然成材。争议树所占土地并未经集体分配到户,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未提供该地的有效权属凭证。大良镇XX村XX屯集体明确表示不主张争议树的权属。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争议树所占土地的有效权属凭证,也未种植管护争议树。因争议树长在双方相邻的空隙地,在大良镇XXXX屯集体明确表示不主张争议树的权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树确权归申请人及第三人共有,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0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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