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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0〕6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0-08-17 11:15   

申请人:XX54岁,汉族,住长安镇瑶送村XXXX号

被申请人: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5)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5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未将烟花爆竹摆放在商店售货架上出售,也未张贴关于出售烟花爆竹的广告语。商店是申请人的住处,检查人员在楼上发现的这些烟花爆竹是申请人整个家族使用的,并不是用于出售的。2020年4月1日执法人员口头问申请人有没有销售烟花爆竹,申请人的回答是否定的,明确表示没有出售过烟花爆竹,事实是2020年3月15日申请人儿子给亲戚庆喜放了2筒烟花,4卷卷炮,执法人员就草率拿此次正当自用行为估价为销售烟花爆竹收入380元,认定申请人销售烟花爆竹。在此之前上级工作人员没有下乡做过任何关于禁止收藏烟花爆竹的安全知识宣传。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擅自在融安县XXX商店(融安县长安镇瑶送村XXXX号)存放和销售烟花爆竹,该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及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对其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予以承认。被申请人在调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并送达,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未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最后经审批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5)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被申请人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安镇人民政府及长安派出所进行检查,在位于融安县长安镇瑶送村XXXX号的融安县XXX商店一楼、三楼仓库内发现一批烟花爆竹。该批烟花爆竹有:7号发财全红炮11件、5号发财全红炮3件、雷光艳排炮399排、大吉礼炮烟花2件加2个、20发财富蕾烟花1件加2个、48发闪光蕾烟花1件加4个、10公分富贵全红炮12卷、13公分年年旺卷炮1件加24卷、99发财富先锋2个、100发万事大吉烟花1个、40公分发财炮2卷、18公分吉祥红炮3卷、水果忍者烟花13盒、调皮狗烟花6盒、小魔法师烟花5盒加2个、一鸣惊人烟花11盒加1个、阿里淘宝烟花13盒、长烟花23根。

另查明,融安县XXX商店主要由申请人白XX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上述烟花爆竹是申请人购入,至被申请人检查时,申请人卖出2筒烟花、4卷卷炮,销售收入共计380元,申请人无法提供《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5)是正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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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0〕6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0-08-17 11:15 

申请人:XX54岁,汉族,住长安镇瑶送村XXXX号

被申请人: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5)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5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未将烟花爆竹摆放在商店售货架上出售,也未张贴关于出售烟花爆竹的广告语。商店是申请人的住处,检查人员在楼上发现的这些烟花爆竹是申请人整个家族使用的,并不是用于出售的。2020年4月1日执法人员口头问申请人有没有销售烟花爆竹,申请人的回答是否定的,明确表示没有出售过烟花爆竹,事实是2020年3月15日申请人儿子给亲戚庆喜放了2筒烟花,4卷卷炮,执法人员就草率拿此次正当自用行为估价为销售烟花爆竹收入380元,认定申请人销售烟花爆竹。在此之前上级工作人员没有下乡做过任何关于禁止收藏烟花爆竹的安全知识宣传。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擅自在融安县XXX商店(融安县长安镇瑶送村XXXX号)存放和销售烟花爆竹,该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及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对其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予以承认。被申请人在调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并送达,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未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最后经审批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5)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被申请人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安镇人民政府及长安派出所进行检查,在位于融安县长安镇瑶送村XXXX号的融安县XXX商店一楼、三楼仓库内发现一批烟花爆竹。该批烟花爆竹有:7号发财全红炮11件、5号发财全红炮3件、雷光艳排炮399排、大吉礼炮烟花2件加2个、20发财富蕾烟花1件加2个、48发闪光蕾烟花1件加4个、10公分富贵全红炮12卷、13公分年年旺卷炮1件加24卷、99发财富先锋2个、100发万事大吉烟花1个、40公分发财炮2卷、18公分吉祥红炮3卷、水果忍者烟花13盒、调皮狗烟花6盒、小魔法师烟花5盒加2个、一鸣惊人烟花11盒加1个、阿里淘宝烟花13盒、长烟花23根。

另查明,融安县XXX商店主要由申请人白XX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上述烟花爆竹是申请人购入,至被申请人检查时,申请人卖出2筒烟花、4卷卷炮,销售收入共计380元,申请人无法提供《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5)是正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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