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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0〕7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0-11-06 11:15   

:XX,男,汉族64岁,住板榄镇板榄村XXXX号

被申请人:板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文静长。

    :韦X1,男,族,45岁,住板榄镇板榄社区X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

申请人称:1981年河口村民小组划分杉木责任山时,申请人分得位于争议地“力木冲”(地名)冲尾的1号林地及林木。当时本屯村民黄X在争议地现场做记录并注明双方林地林木情况。地跟随林木走,申请人于1993年正月开始炼山,韦X2(第三人的父亲)在现场且双方约定以大杉树为界。申请人分得责任山林地及林木后开始经营管理至今,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调处过程中,只听一面之词,偏袒第三人,没有向河口屯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核实争议地相关情况。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实属虚假。  

被申请人答复称:1982年河口村民小组将“力木冲”(地名)林地落实给韦X2户(韦X2系第三人韦X1的父亲),并颁发了《自留山证》。河口屯先划分自留山,再划分林木。韦X2户分得2号地内的林木,申请人分得1号地内的林木。1993年申请人在1号地内种植杉树,韦X1户因劳力少且与之关系较好故未阻止,后来只是口头上说:以后砍树还山给我就行。2010年林改时,申请人、第三人均主张“力木冲”(地名)林地权属,“力木冲”(地名)被当作纠纷地而没能在林权证上登记。调处的工作人员与该案没有利益关系,没有偏袒任何一方。该案的调处工作程序合法,没有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力木冲”(地名),分为1号地和2号地,面积约为31亩,四至界限为:东以山小梁为界至茶山脚(启党茶山脚)至软坳,南以破冲为界,西以山梁顶为界,北以冲顶软坳为界。地面附作物为楠竹、成林杉木、车竹。争议地内的林木无争议,其中1号地内林木属申请人所有,2号地内林木属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河口村民小组落实责任制时,将争议地1号地的林地使用权和2号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落实给X2(第三人的父亲)经营管理,韦X2取得了《自留山证》,该证记载“地名:力木冲;面积16;四至界限:东至竹山面,南至破冲下,西至梁顶,北至破力木冲顶”,争议地包含在该证范围内。1982年河口村民小组将争议地1号地内的林木所有权落实给申请人,后申请人陆续采伐林木,只剩零星杉木和部分楠竹。1993年灭荒造林时,申请人在1号地种植杉树,并一直管护着1号地内的楠竹和马蹄竹。现申请人已对1号地内大部分杉树进行砍伐,只剩下6棵粗约14至22公分的杉树以及原约2亩楠竹和杂质竹。2020年2月申请人在2号地内抢种杉木苗。     

本复议机关认为:河口村民小组将争议地1号地的林地使用权和2号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落实给X2(第三人的父亲)经营管理。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内包含争议地,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将争议地1号地的林地使用权和2号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并无不妥。河口村民小组将争议地1号地内的林木所有权落实给申请人,申请人对1号地的经营管理属借土养木,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将争议地1号地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申请人,也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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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0〕7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0-11-06 11:15 

:XX,男,汉族64岁,住板榄镇板榄村XXXX号

被申请人:板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文静长。

    :韦X1,男,族,45岁,住板榄镇板榄社区X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

申请人称:1981年河口村民小组划分杉木责任山时,申请人分得位于争议地“力木冲”(地名)冲尾的1号林地及林木。当时本屯村民黄X在争议地现场做记录并注明双方林地林木情况。地跟随林木走,申请人于1993年正月开始炼山,韦X2(第三人的父亲)在现场且双方约定以大杉树为界。申请人分得责任山林地及林木后开始经营管理至今,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调处过程中,只听一面之词,偏袒第三人,没有向河口屯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核实争议地相关情况。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实属虚假。  

被申请人答复称:1982年河口村民小组将“力木冲”(地名)林地落实给韦X2户(韦X2系第三人韦X1的父亲),并颁发了《自留山证》。河口屯先划分自留山,再划分林木。韦X2户分得2号地内的林木,申请人分得1号地内的林木。1993年申请人在1号地内种植杉树,韦X1户因劳力少且与之关系较好故未阻止,后来只是口头上说:以后砍树还山给我就行。2010年林改时,申请人、第三人均主张“力木冲”(地名)林地权属,“力木冲”(地名)被当作纠纷地而没能在林权证上登记。调处的工作人员与该案没有利益关系,没有偏袒任何一方。该案的调处工作程序合法,没有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力木冲”(地名),分为1号地和2号地,面积约为31亩,四至界限为:东以山小梁为界至茶山脚(启党茶山脚)至软坳,南以破冲为界,西以山梁顶为界,北以冲顶软坳为界。地面附作物为楠竹、成林杉木、车竹。争议地内的林木无争议,其中1号地内林木属申请人所有,2号地内林木属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河口村民小组落实责任制时,将争议地1号地的林地使用权和2号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落实给X2(第三人的父亲)经营管理,韦X2取得了《自留山证》,该证记载“地名:力木冲;面积16;四至界限:东至竹山面,南至破冲下,西至梁顶,北至破力木冲顶”,争议地包含在该证范围内。1982年河口村民小组将争议地1号地内的林木所有权落实给申请人,后申请人陆续采伐林木,只剩零星杉木和部分楠竹。1993年灭荒造林时,申请人在1号地种植杉树,并一直管护着1号地内的楠竹和马蹄竹。现申请人已对1号地内大部分杉树进行砍伐,只剩下6棵粗约14至22公分的杉树以及原约2亩楠竹和杂质竹。2020年2月申请人在2号地内抢种杉木苗。     

本复议机关认为:河口村民小组将争议地1号地的林地使用权和2号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落实给X2(第三人的父亲)经营管理。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内包含争议地,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将争议地1号地的林地使用权和2号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并无不妥。河口村民小组将争议地1号地内的林木所有权落实给申请人,申请人对1号地的经营管理属借土养木,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将争议地1号地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申请人,也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板政处字2020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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