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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1〕25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1-04-28 17:15   

XX47岁,汉族,住大坡乡同仕村XXXX号

大坡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厚华党委副书记、乡长提名人选

    :韦XX,男,63岁,壮族,住大坡乡同仕村XX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中处理决定第二项“争议地争议林木所有权为韦XX所有”,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对林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权错误,其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中称:“妙马屯李XX屋边林地从妙马生产队落实承包责任制分到户后,争议地由韦XX经营管理,先种罗汉果后种杉树,于1998年韦XX砍掉杉树再种柑橘后出现争议”,这一说法与历史事实不符。争议地距离申请人的房屋约30米,距离第三人韦XX房屋约300米,且集体已将争议地发包给申请人户(有《大坡公社同仕大队妙马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为凭证)。距离较近的申请人户不经营管理争议地,反而距离较远的第三人经营管理,这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在落实责任制后,争议地一直由申请人户经营管理,1980年后李XX(申请人之父)在争议地种植罗汉果、蔬菜。

二、争议地内的杉树是野生的,不是第三人种植的,而是由申请人户一直护理。

    综上事实,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行政,作出确权决定。

2015年5月被申请人在受理韦XX与李XX关于拱桥冲口李XX屋边林地林木纠纷案件后,即委派工作人员到争议地现场实地勘查、勾图,并走访调查相关证人,获得了详实的调查材料。201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再次到争议地现场勘查并制作争议地区域图和草图,又进一步作补充调查了解,才最终作出处理决定。

同仕村妙马生产队于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田亩和责任林是按人口承包到户,自留山则是按人均一亩的标准自行选择荒山填写。为方便管理,李XX户把其房屋边的土地(包含争议地)填写在《大坡公社同仕大队妙马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上。落实责任制后,第三人对争议地经营管理,在该地块上种植罗汉果和杉树。后来因为其他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直到政府处理。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申请人及其母亲钟XX在调查笔录中已直接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其他相关证人在调查笔录中也予以证明,有韦XX(第三人)、韦远能、黄振全、黄元德、夏启政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妙马屯部分群众的证明,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经营管理种植杉树的事实。同时,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第二点所说争议杉树是野生的,亦说明了争议杉树不是申请人所种。因此,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对林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权错误”是不成立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本案从立案受理到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的过程中,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勾图、征询当事人调解意见,到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决定,均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案件处理整个过程都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处理,从未剥夺任何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韦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大坡乡同仕村妙马屯拱桥冲口李XX屋边。其四至界限为:东以坎底水泥路为界,南与夏家龙林地交界,西到黄家祖坟边大杉树止,北为李XX菜园。面积0.3亩,争议地内附着物为6株杉树和少量柑橘树。除黄家祖坟边最大的1株杉树有争议外,其余5株杉树和柑橘树系第三人种植。

另查明:1.妙马屯于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按人口分田分地,自留山按照每人一亩的标准自行选择荒山填写,落实到户。2.申请人提供的《大坡公社同仕大队妙马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 中填写“姓名:李XX。人口:6。地名:屋边。面积:1.5亩。四至界限:东面屋,南面水沟,西面坡平,北面沟。”李XX是申请人的父亲。该登记表内填写方位虽存在错位,但该地块包含争议地。3.妙马生产队落实承包责任制后,争议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在争议地内先后种植罗汉果、杉树。1998年第三人砍掉杉树再种柑橘树后,与申请人出现争议。4.申请人、钟XX(申请人之母)在调查笔录中称第三人于1983年在争议地内先种罗汉果,后种杉树。                          

上述事实有《大坡公社同仕大队妙马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李XX(申请人)、XX(第三人)、钟XX、韦X1、黄X1、黄X2、夏XX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妙马屯部分群众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均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五条的规定,大坡乡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对李XX(申请人)与韦XX(第三人)就位于大坡乡同仕村妙马屯拱桥冲口李XX屋边的争议土地进行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系其法定职权。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大坡乡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依法勘验争议地现场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韦XX与李XX关于拱桥冲口山林争议区域图》,同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妙马屯部分群众进行询问调查,认定该争议地范围、权属清楚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大坡乡人民政府(被申请人)经实地调查、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调解、集体讨论后,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

综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争议地一直是由其父亲经营管理,与其在调查笔录中所述第三人在争议地内种植杉树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有其他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本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大坡乡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处理决定第二项“争议地争议林木所有权为韦XX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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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1〕25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1-04-28 17:15 

XX47岁,汉族,住大坡乡同仕村XXXX号

大坡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厚华党委副书记、乡长提名人选

    :韦XX,男,63岁,壮族,住大坡乡同仕村XX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中处理决定第二项“争议地争议林木所有权为韦XX所有”,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对林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权错误,其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中称:“妙马屯李XX屋边林地从妙马生产队落实承包责任制分到户后,争议地由韦XX经营管理,先种罗汉果后种杉树,于1998年韦XX砍掉杉树再种柑橘后出现争议”,这一说法与历史事实不符。争议地距离申请人的房屋约30米,距离第三人韦XX房屋约300米,且集体已将争议地发包给申请人户(有《大坡公社同仕大队妙马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为凭证)。距离较近的申请人户不经营管理争议地,反而距离较远的第三人经营管理,这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在落实责任制后,争议地一直由申请人户经营管理,1980年后李XX(申请人之父)在争议地种植罗汉果、蔬菜。

二、争议地内的杉树是野生的,不是第三人种植的,而是由申请人户一直护理。

    综上事实,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行政,作出确权决定。

2015年5月被申请人在受理韦XX与李XX关于拱桥冲口李XX屋边林地林木纠纷案件后,即委派工作人员到争议地现场实地勘查、勾图,并走访调查相关证人,获得了详实的调查材料。201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再次到争议地现场勘查并制作争议地区域图和草图,又进一步作补充调查了解,才最终作出处理决定。

同仕村妙马生产队于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田亩和责任林是按人口承包到户,自留山则是按人均一亩的标准自行选择荒山填写。为方便管理,李XX户把其房屋边的土地(包含争议地)填写在《大坡公社同仕大队妙马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上。落实责任制后,第三人对争议地经营管理,在该地块上种植罗汉果和杉树。后来因为其他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直到政府处理。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申请人及其母亲钟XX在调查笔录中已直接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其他相关证人在调查笔录中也予以证明,有韦XX(第三人)、韦远能、黄振全、黄元德、夏启政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妙马屯部分群众的证明,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经营管理种植杉树的事实。同时,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第二点所说争议杉树是野生的,亦说明了争议杉树不是申请人所种。因此,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对林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权错误”是不成立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本案从立案受理到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的过程中,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勾图、征询当事人调解意见,到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决定,均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案件处理整个过程都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处理,从未剥夺任何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韦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大坡乡同仕村妙马屯拱桥冲口李XX屋边。其四至界限为:东以坎底水泥路为界,南与夏家龙林地交界,西到黄家祖坟边大杉树止,北为李XX菜园。面积0.3亩,争议地内附着物为6株杉树和少量柑橘树。除黄家祖坟边最大的1株杉树有争议外,其余5株杉树和柑橘树系第三人种植。

另查明:1.妙马屯于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按人口分田分地,自留山按照每人一亩的标准自行选择荒山填写,落实到户。2.申请人提供的《大坡公社同仕大队妙马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 中填写“姓名:李XX。人口:6。地名:屋边。面积:1.5亩。四至界限:东面屋,南面水沟,西面坡平,北面沟。”李XX是申请人的父亲。该登记表内填写方位虽存在错位,但该地块包含争议地。3.妙马生产队落实承包责任制后,争议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在争议地内先后种植罗汉果、杉树。1998年第三人砍掉杉树再种柑橘树后,与申请人出现争议。4.申请人、钟XX(申请人之母)在调查笔录中称第三人于1983年在争议地内先种罗汉果,后种杉树。                          

上述事实有《大坡公社同仕大队妙马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李XX(申请人)、XX(第三人)、钟XX、韦X1、黄X1、黄X2、夏XX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妙马屯部分群众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均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五条的规定,大坡乡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对李XX(申请人)与韦XX(第三人)就位于大坡乡同仕村妙马屯拱桥冲口李XX屋边的争议土地进行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系其法定职权。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大坡乡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依法勘验争议地现场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韦XX与李XX关于拱桥冲口山林争议区域图》,同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妙马屯部分群众进行询问调查,认定该争议地范围、权属清楚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大坡乡人民政府(被申请人)经实地调查、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调解、集体讨论后,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

综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争议地一直是由其父亲经营管理,与其在调查笔录中所述第三人在争议地内种植杉树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有其他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本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大坡乡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处理决定第二项“争议地争议林木所有权为韦XX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坡政处字〔202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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