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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1〕30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1-06-25 11:55   

X162岁,汉族,住融安县大良镇湖洞村XXX号

X255岁,汉族,住融水县融水镇XXXX号

X336岁,汉族,住融安县大良镇湖洞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覃XX,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昊党委副书记、镇长提名人选

    :刘X4,男,78岁,汉族,住融安县大良镇湖洞村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认定的争议地点不清。在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中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第三人)因位于湖洞村上湖洞屯‘大墩’(地名:下洞申请人称‘众人田’)一带面积约6亩的茶籽地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众人田”不单申请人称,上、下湖洞屯的村民均称“众人田”,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既然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明确申请人提供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为何又将“众人田”该处的2.14亩茶籽地、尚未征用的0.69亩土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实际上第三人承包的林地在“壮儿坟”(地名)。“大墩”不包括“众人田”、“壮儿坟”。2.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中称:“本政府认为73号《社员自留山证》只能证明申请人对部分争议地有使用权。”这一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第三人没有包含争议地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为何要确权给第三人?填证时都是估算的并没有经实际丈量,不能以证上面积来确认实际使用范围。3.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以刘X5的陈述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显然不正确。因为当时不是刘X5任四队队长,1981年至1985年是刘X10任四队队长。多名证人提供的证词相互矛盾,只能作为参考。应以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中填的“众人田”作为依据,且政府已采信。第三人填证的地名是“壮儿坟”,与争议地是两个不同地块,是无可争辩的事实。4.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中称:“刘X4户丈量得2.14亩争议地并连续三年领取得该地的承包租金,一直在家从事生产经营的刘X1应该知晓,但从来未提出异议”,这一说法不客观实际。因为刘X1不是生产队干部,责任制后各自经营管理,刘X1对承包租金不知情。当申请人知晓这一情况后,即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调处。

二、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确认权属错误。落实生产责任制时,1983年填证。申请人三户分得位于“众人田”的林地,并填写在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上。第三人分得位于“壮儿坟”的林地,与“众人田”是不同的两个地块。即使“众人田”发生纠纷,原则上应以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为准,进行确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且该证书三位申请人已经履行三十多年。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将争议地内被征用的1.45亩土地、未被征用的0.69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证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屯委干部和林业站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地位于“大墩”(地名,下同),面积6.2亩,四至界线为:东面以下湖洞田边为界,南面以乐岗老路为界,西面以水沟为界,北面以下湖洞屯赵XX田边接下湖洞硬化路为界。争议地内有桉树幼苗若干及杂草,勘查时该地被征部分正在施工。林业站技术人员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指认勾画了争议地形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认可,林业站技术人员和屯委干部均签字证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地点不清的问题。经工作人员多次到湖洞村上湖洞屯及下湖洞屯走访调查,大多数群众确认争议地所在位置地名为“大墩”,而申请人所称的“众人田”(地名,下同)是指乐岗岭脚枫木蔸向北的上湖洞屯的几块农田,“壮儿坟”(地名,下同)是指乐岗岭脚枫木蔸向南的旱地,“壮儿坟”往南就是下湖洞屯赵XX等人的农田,田面的旱地即是争议地,地名为“大墩”,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为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地内捡茶籽事实错误的问题。第三人之女刘X6自述其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在争议地内捡茶籽直至该地被平整转包,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但经走访调查,上湖洞屯刘X5等人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地内有经营事实,有调查笔录为证,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地内有经营事实并无错误。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及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湖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认定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刘X1持有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盖有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且与《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湖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相印证,被申请人对其合法有效性无异议,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不能排除该证及登记表存在一定瑕疵,理由如下:一是该证内登记的地名“众人田”与现实争议地的地名“大墩”不相符;二是该证内登记的面积为壹亩伍分(1.5亩)与现实争议地的面积6.2亩不相符;三是该证内登记的四至界限东以下洞田边为界,南以师公凹为界,西以岗叉路为界,北以大墩田边为界,与现实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东面以下湖洞田边为界,南面以乐岗老路为界,西面以水沟为界,北面以下湖洞屯赵XX田边接下湖洞硬化路为界不相符,被申请人据此认定部分争议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确定2.14亩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湖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记载第三人的土地位于“壮儿坟”,且与刘X7户、刘X8户共一块地,刘X7、刘X8均已不在人世,工作人员找到刘X5、刘X9(刘X7之子)及罗XX(刘X8之妻)了解到第三人分得的地并不跟刘X7、刘X8的地相连,而是在下湖洞屯赵XX的田面,还有上湖洞屯多名群众证明第三人分得赵XX田面、水圳底的茶籽地并有经营事实,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为证。且申请人提供的《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湖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刘X4“壮儿坟”地一栏并没有第三人户家庭成员的签章,由此可推断第三人户的家庭成员在本案发生前并不知晓其分得的茶籽地已经填证,其并未领到73号《社员自留山证》。

另外2007年上湖洞屯平整土地转包给潭头乡巫XX等人种甘蔗时,由屯委组成测量小组丈量各户使用土地面积,第三人连续三年从上湖洞屯集体领得2.14亩土地租金,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对2.14亩争议地有使用权和经营事实,亦可以推断上湖洞屯集体默认第三人分得争议地的事实,以上有上湖洞屯2007年平整土地承包金发放底单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因此,被申请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2.14亩争议地的使用权属确定给第三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刘X5的陈述不能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问题,经工作人员多次走访调查核实了解到,刘X5虽不是填写73号《社员自留山证》时的上湖洞屯第四生产队队长,但其是分田到户工作刚开始开展时的上湖洞屯第四生产队队长,即刘X10的前一任队长,也就是说上湖洞屯第四生产队的分田到户工作历经两任队长,刘X51980年带户代表进行实地指认地块,刘X10  1983年组织填证工作,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为证。

二、《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确权申请后,通知第三人答辩,组织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林业站技术人员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勾绘了争议地地形图,经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签字确认;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文书送达都签有《送达回执》。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勘查及工作人员深入群众调查了解的情况,经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刘X4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大墩”,面积为6.2亩,四至界限:东面以下湖洞田边为界,南面以乐岗老路为界,西面以水沟为界,北面以下湖洞屯赵XX田边接下湖洞硬化路为界。争议地内有桉树幼苗若干及杂草,现该地被征部分正在施工。

另查明:1.根据对上湖洞屯多名群众的调查,争议地位于“大墩”,“众人田”系指乐岗路口枫木蔸北面的田,“壮儿坟”系指枫木蔸南面的茶籽地。2.1980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上湖洞屯集体将茶籽地发包给各户经营管理,刘X11(刘X1之父)、刘X12(刘X2之父)、刘X13(刘X3之父)三户分得“大墩”的一块茶籽地,刘X4、刘X7、刘X8三户分得“壮儿坟”的一块茶籽地,因“壮儿坟”面积较少、茶籽树长势不好,又将位于“大墩”水圳底、赵XX田面的一块茶籽地分给刘X4、刘X7、刘X8三户,该三户约定,位于“大墩”水圳底、赵XX田面的茶籽地归第三人刘X4户经营管理,且刘X4户有经营管理该地块的事实。3.申请人刘X1提供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上填写“户主姓名:刘X11。地点:众人田。面积:壹亩伍分。四至界限:东以下洞田边为界,南以师公凹为界,西以落岗叉路为界,北以大墩田边为界。”刘X11系申请人刘X1的父亲。现存于融安县档案馆的《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填写的内容与上述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一致。该73号《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界限包含部分争议地。4.2006年上湖洞屯开展土地平整工作,将位于“大墩”的连片土地承包给刘庆宁等人种甘蔗,上湖洞屯成立量地小组,量地小组丈量各户分得茶籽地的面积,并根据各户认领的土地面积分配承包租金。申请人刘X1与第三人均参与量地工作。申请人刘X1户量了位于“大墩顶”一块面积为2.92亩的茶籽地,每年领取承包租金233.6元,第三人刘X4户量了位于“大墩”赵XX田面、水圳底一块面积为2.14亩的茶籽地,每年领取承包租金171.2元。  

上述事实有X11户73号《社员自留山证》《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刘X5、刘X14、罗XX、刘X15、刘X16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均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就位于大良镇湖洞村上洞屯“大墩”的争议土地进行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系其法定职权。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勘验争议地现场并制作《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现场勘查表》《争议地地形图》,同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上湖洞屯部分群众进行询问调查,认定该争议地范围、权属清楚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实地调查、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调解、集体讨论后,作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

综上,申请人持有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与《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填写内容一致,该证包含部分争议地,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将部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三位申请人,并无不妥。第三人对部分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将部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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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1〕30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1-06-25 11:55 

X162岁,汉族,住融安县大良镇湖洞村XXX号

X255岁,汉族,住融水县融水镇XXXX号

X336岁,汉族,住融安县大良镇湖洞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覃XX,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昊党委副书记、镇长提名人选

    :刘X4,男,78岁,汉族,住融安县大良镇湖洞村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认定的争议地点不清。在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中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第三人)因位于湖洞村上湖洞屯‘大墩’(地名:下洞申请人称‘众人田’)一带面积约6亩的茶籽地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众人田”不单申请人称,上、下湖洞屯的村民均称“众人田”,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既然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明确申请人提供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为何又将“众人田”该处的2.14亩茶籽地、尚未征用的0.69亩土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实际上第三人承包的林地在“壮儿坟”(地名)。“大墩”不包括“众人田”、“壮儿坟”。2.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中称:“本政府认为73号《社员自留山证》只能证明申请人对部分争议地有使用权。”这一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第三人没有包含争议地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为何要确权给第三人?填证时都是估算的并没有经实际丈量,不能以证上面积来确认实际使用范围。3.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以刘X5的陈述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显然不正确。因为当时不是刘X5任四队队长,1981年至1985年是刘X10任四队队长。多名证人提供的证词相互矛盾,只能作为参考。应以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中填的“众人田”作为依据,且政府已采信。第三人填证的地名是“壮儿坟”,与争议地是两个不同地块,是无可争辩的事实。4.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中称:“刘X4户丈量得2.14亩争议地并连续三年领取得该地的承包租金,一直在家从事生产经营的刘X1应该知晓,但从来未提出异议”,这一说法不客观实际。因为刘X1不是生产队干部,责任制后各自经营管理,刘X1对承包租金不知情。当申请人知晓这一情况后,即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调处。

二、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确认权属错误。落实生产责任制时,1983年填证。申请人三户分得位于“众人田”的林地,并填写在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上。第三人分得位于“壮儿坟”的林地,与“众人田”是不同的两个地块。即使“众人田”发生纠纷,原则上应以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为准,进行确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且该证书三位申请人已经履行三十多年。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将争议地内被征用的1.45亩土地、未被征用的0.69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证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屯委干部和林业站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地位于“大墩”(地名,下同),面积6.2亩,四至界线为:东面以下湖洞田边为界,南面以乐岗老路为界,西面以水沟为界,北面以下湖洞屯赵XX田边接下湖洞硬化路为界。争议地内有桉树幼苗若干及杂草,勘查时该地被征部分正在施工。林业站技术人员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指认勾画了争议地形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认可,林业站技术人员和屯委干部均签字证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地点不清的问题。经工作人员多次到湖洞村上湖洞屯及下湖洞屯走访调查,大多数群众确认争议地所在位置地名为“大墩”,而申请人所称的“众人田”(地名,下同)是指乐岗岭脚枫木蔸向北的上湖洞屯的几块农田,“壮儿坟”(地名,下同)是指乐岗岭脚枫木蔸向南的旱地,“壮儿坟”往南就是下湖洞屯赵XX等人的农田,田面的旱地即是争议地,地名为“大墩”,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为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地内捡茶籽事实错误的问题。第三人之女刘X6自述其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在争议地内捡茶籽直至该地被平整转包,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但经走访调查,上湖洞屯刘X5等人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地内有经营事实,有调查笔录为证,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地内有经营事实并无错误。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及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湖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认定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刘X1持有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盖有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且与《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湖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相印证,被申请人对其合法有效性无异议,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不能排除该证及登记表存在一定瑕疵,理由如下:一是该证内登记的地名“众人田”与现实争议地的地名“大墩”不相符;二是该证内登记的面积为壹亩伍分(1.5亩)与现实争议地的面积6.2亩不相符;三是该证内登记的四至界限东以下洞田边为界,南以师公凹为界,西以岗叉路为界,北以大墩田边为界,与现实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东面以下湖洞田边为界,南面以乐岗老路为界,西面以水沟为界,北面以下湖洞屯赵XX田边接下湖洞硬化路为界不相符,被申请人据此认定部分争议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确定2.14亩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湖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记载第三人的土地位于“壮儿坟”,且与刘X7户、刘X8户共一块地,刘X7、刘X8均已不在人世,工作人员找到刘X5、刘X9(刘X7之子)及罗XX(刘X8之妻)了解到第三人分得的地并不跟刘X7、刘X8的地相连,而是在下湖洞屯赵XX的田面,还有上湖洞屯多名群众证明第三人分得赵XX田面、水圳底的茶籽地并有经营事实,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为证。且申请人提供的《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湖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刘X4“壮儿坟”地一栏并没有第三人户家庭成员的签章,由此可推断第三人户的家庭成员在本案发生前并不知晓其分得的茶籽地已经填证,其并未领到73号《社员自留山证》。

另外2007年上湖洞屯平整土地转包给潭头乡巫XX等人种甘蔗时,由屯委组成测量小组丈量各户使用土地面积,第三人连续三年从上湖洞屯集体领得2.14亩土地租金,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对2.14亩争议地有使用权和经营事实,亦可以推断上湖洞屯集体默认第三人分得争议地的事实,以上有上湖洞屯2007年平整土地承包金发放底单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因此,被申请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2.14亩争议地的使用权属确定给第三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刘X5的陈述不能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问题,经工作人员多次走访调查核实了解到,刘X5虽不是填写73号《社员自留山证》时的上湖洞屯第四生产队队长,但其是分田到户工作刚开始开展时的上湖洞屯第四生产队队长,即刘X10的前一任队长,也就是说上湖洞屯第四生产队的分田到户工作历经两任队长,刘X51980年带户代表进行实地指认地块,刘X10  1983年组织填证工作,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为证。

二、《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确权申请后,通知第三人答辩,组织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林业站技术人员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勾绘了争议地地形图,经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签字确认;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文书送达都签有《送达回执》。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勘查及工作人员深入群众调查了解的情况,经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刘X4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大墩”,面积为6.2亩,四至界限:东面以下湖洞田边为界,南面以乐岗老路为界,西面以水沟为界,北面以下湖洞屯赵XX田边接下湖洞硬化路为界。争议地内有桉树幼苗若干及杂草,现该地被征部分正在施工。

另查明:1.根据对上湖洞屯多名群众的调查,争议地位于“大墩”,“众人田”系指乐岗路口枫木蔸北面的田,“壮儿坟”系指枫木蔸南面的茶籽地。2.1980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上湖洞屯集体将茶籽地发包给各户经营管理,刘X11(刘X1之父)、刘X12(刘X2之父)、刘X13(刘X3之父)三户分得“大墩”的一块茶籽地,刘X4、刘X7、刘X8三户分得“壮儿坟”的一块茶籽地,因“壮儿坟”面积较少、茶籽树长势不好,又将位于“大墩”水圳底、赵XX田面的一块茶籽地分给刘X4、刘X7、刘X8三户,该三户约定,位于“大墩”水圳底、赵XX田面的茶籽地归第三人刘X4户经营管理,且刘X4户有经营管理该地块的事实。3.申请人刘X1提供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上填写“户主姓名:刘X11。地点:众人田。面积:壹亩伍分。四至界限:东以下洞田边为界,南以师公凹为界,西以落岗叉路为界,北以大墩田边为界。”刘X11系申请人刘X1的父亲。现存于融安县档案馆的《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填写的内容与上述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一致。该73号《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界限包含部分争议地。4.2006年上湖洞屯开展土地平整工作,将位于“大墩”的连片土地承包给刘庆宁等人种甘蔗,上湖洞屯成立量地小组,量地小组丈量各户分得茶籽地的面积,并根据各户认领的土地面积分配承包租金。申请人刘X1与第三人均参与量地工作。申请人刘X1户量了位于“大墩顶”一块面积为2.92亩的茶籽地,每年领取承包租金233.6元,第三人刘X4户量了位于“大墩”赵XX田面、水圳底一块面积为2.14亩的茶籽地,每年领取承包租金171.2元。  

上述事实有X11户73号《社员自留山证》《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刘X5、刘X14、罗XX、刘X15、刘X16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均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就位于大良镇湖洞村上洞屯“大墩”的争议土地进行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系其法定职权。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勘验争议地现场并制作《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现场勘查表》《争议地地形图》,同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上湖洞屯部分群众进行询问调查,认定该争议地范围、权属清楚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实地调查、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调解、集体讨论后,作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

综上,申请人持有的73号《社员自留山证》与《大良公社湖洞大队上洞四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填写内容一致,该证包含部分争议地,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将部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三位申请人,并无不妥。第三人对部分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将部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12)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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