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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1〕26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1-05-07 17:20   

 请  人融安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申 请 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祯超。

 三  人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不服,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XX的申请,认为XX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的决定存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认定XX2020年8月13日下午约5点30分死亡的主要依据是第三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但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出具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合法的认定依据。理由如下:XXX医院是在2020年8月22日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XX死亡的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17:15分,死亡地点在家中,死亡原因字体潦草无法辨认,死亡调查记录内容空白。根据《医学诊断证明书管理规定》,出具医学证明书的人应为具有主治医生及以上职称,在本医疗机构注册的执业医生,开具医师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后方可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该规定特别强调,医师只能出具在本医疗机构死亡患者的死亡证明文件。XXX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医生是否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不明。XX在其家中死亡而不在XXX医院死亡,XXX医院根本没有任何人到XX家中调查核实XX死亡原因、死亡时间,也没有任何调查记录、没有尸体检验报告,在事后无依据的认定XX死亡的时间、死亡的原因,存在严重违法。由此可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出具存在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合法的认定依据。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XX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的决定存在错误。在不能确定XX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存在错误。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但是目前申请人并未收到第三人提供的任何申请材料,却要求申请人进行举证,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知情权和诉权。

综上,申请人认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

被申请人称:我局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根据其申请内容答复如下:

一、事实清楚。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XX(以下简称第三人)向我局递交其丈夫XX视同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其材料齐全后我局予以当场受理。随即,我局对XX生前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并对参与XX生前抢救的主治医生、XX生前同事、XX生前街坊及承办XX丧葬之事的融安丧葬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我局结合第三人递交的视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XX生前病情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检查报告单、抢救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打有时间水印的灵堂照片、各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XX家属提供的死亡证明只是我们受理XX视同工伤认定的材料之一,并不是申请人所认为的主要认定依据。

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调查取证结果证明,值夜班的XX2020年8月12日早上6点4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倒在门卫室地板上后,立即拨打120进行现场临时急救,然后直接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8月1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死亡,从发病至死亡共约35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所以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第九条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其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履行送达程序。我局在2020年11月24日受理XX视同工伤案件后,于2020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履行了送达程序,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更不存在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知情权和诉权。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融安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上午6点40分左右,值夜班的XX被来接班的同事发现倒在门卫室地板上,120现场急救后送XXX医院抢救,经医生会诊确认为“高血压性脑出血”,8月13日下午4时48分许办理出院,5点3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由在家等候的邻居及丧葬公司工作人员帮忙装棺,从发病至死亡共约35小时。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XX向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其丈夫XX视同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其材料齐全后予以受理。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材料。随后被申请人开展认定调查,对参与XX生前抢救的主治医生、XX生前同事、XX生前街坊及承办XX丧葬之事的融安丧葬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并结合第三人递交的视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医院检查报告单、抢救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有时间水印的灵堂照片等相关证据,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

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并于2021年4月22日提交了一份由融安县卫生健康局出具的《关于融安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XXX医院非法开具死亡证明投诉的答复》,用以证明XXX医院2020年8月22日为XX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合法。该证据由XXX医院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融安县卫生健康局依职权调查后作出,真实有效,本机关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检查报告单、抢救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有时间水印的灵堂照片、调查笔录、卫生健康局出具的《关于融安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XXX医院非法开具死亡证明投诉的答复》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有:接班同事的调查笔录可证明XX是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XXX医院检查报告单、抢救记录、疾病证明书、主治医生笔录,可证明XX病情;XXX医院出院记录、在场邻居和丧葬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笔录可证实XX2020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出院到家,5时30分左右死亡的事实。

本案中,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证据效力是在工伤认定程序完成后、行政复议期间因卫生健康局出具的《关于融安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XXX医院非法开具死亡证明投诉的答复》予以排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XX的死亡时间可由证人证言和笔录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即申请人认为XX不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申请人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结论,且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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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1〕26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1-05-07 17:20 

 请  人融安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申 请 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祯超。

 三  人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不服,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XX的申请,认为XX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的决定存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认定XX2020年8月13日下午约5点30分死亡的主要依据是第三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但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出具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合法的认定依据。理由如下:XXX医院是在2020年8月22日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XX死亡的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17:15分,死亡地点在家中,死亡原因字体潦草无法辨认,死亡调查记录内容空白。根据《医学诊断证明书管理规定》,出具医学证明书的人应为具有主治医生及以上职称,在本医疗机构注册的执业医生,开具医师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后方可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该规定特别强调,医师只能出具在本医疗机构死亡患者的死亡证明文件。XXX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医生是否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不明。XX在其家中死亡而不在XXX医院死亡,XXX医院根本没有任何人到XX家中调查核实XX死亡原因、死亡时间,也没有任何调查记录、没有尸体检验报告,在事后无依据的认定XX死亡的时间、死亡的原因,存在严重违法。由此可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出具存在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合法的认定依据。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XX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的决定存在错误。在不能确定XX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存在错误。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但是目前申请人并未收到第三人提供的任何申请材料,却要求申请人进行举证,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知情权和诉权。

综上,申请人认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

被申请人称:我局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根据其申请内容答复如下:

一、事实清楚。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XX(以下简称第三人)向我局递交其丈夫XX视同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其材料齐全后我局予以当场受理。随即,我局对XX生前病情、治疗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并对参与XX生前抢救的主治医生、XX生前同事、XX生前街坊及承办XX丧葬之事的融安丧葬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我局结合第三人递交的视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XX生前病情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检查报告单、抢救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打有时间水印的灵堂照片、各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XX家属提供的死亡证明只是我们受理XX视同工伤认定的材料之一,并不是申请人所认为的主要认定依据。

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调查取证结果证明,值夜班的XX2020年8月12日早上6点4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倒在门卫室地板上后,立即拨打120进行现场临时急救,然后直接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8月1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死亡,从发病至死亡共约35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所以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第九条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其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履行送达程序。我局在2020年11月24日受理XX视同工伤案件后,于2020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履行了送达程序,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更不存在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知情权和诉权。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融安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上午6点40分左右,值夜班的XX被来接班的同事发现倒在门卫室地板上,120现场急救后送XXX医院抢救,经医生会诊确认为“高血压性脑出血”,8月13日下午4时48分许办理出院,5点3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由在家等候的邻居及丧葬公司工作人员帮忙装棺,从发病至死亡共约35小时。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XX向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其丈夫XX视同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其材料齐全后予以受理。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材料。随后被申请人开展认定调查,对参与XX生前抢救的主治医生、XX生前同事、XX生前街坊及承办XX丧葬之事的融安丧葬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并结合第三人递交的视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医院检查报告单、抢救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有时间水印的灵堂照片等相关证据,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

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并于2021年4月22日提交了一份由融安县卫生健康局出具的《关于融安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XXX医院非法开具死亡证明投诉的答复》,用以证明XXX医院2020年8月22日为XX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合法。该证据由XXX医院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融安县卫生健康局依职权调查后作出,真实有效,本机关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检查报告单、抢救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有时间水印的灵堂照片、调查笔录、卫生健康局出具的《关于融安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XXX医院非法开具死亡证明投诉的答复》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有:接班同事的调查笔录可证明XX是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XXX医院检查报告单、抢救记录、疾病证明书、主治医生笔录,可证明XX病情;XXX医院出院记录、在场邻居和丧葬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笔录可证实XX2020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出院到家,5时30分左右死亡的事实。

本案中,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证据效力是在工伤认定程序完成后、行政复议期间因卫生健康局出具的《关于融安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XXX医院非法开具死亡证明投诉的答复》予以排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XX的死亡时间可由证人证言和笔录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即申请人认为XX不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申请人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结论,且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2021〕0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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