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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1〕32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1-07-26 16:35   

 请  人: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申 请 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覃庭,局长。

 三  人XX,男,48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XXXX

 三  人XX,男,40岁,住融安县长安镇XXXXXX号。

 三  人XX,男,48岁,住融安县大将镇XXXXXX号。

 三  人XX,男,40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XXXX号。

 三  人XX,男,50岁,住融安县板榄镇XXXXX号。

 三  人X2,男,41岁,住融安县大将镇XXXX板屯X号。

 三  人XX,男,50岁,住融安县长安镇XXXXXX号。

 三  人XX,男,45岁,住融安县大将村XXXXX号。

 三  人X1,男,40岁,住融安县大将镇XXXXXX号。

 三  人X2,男,32岁,住融安县大将镇XXXXXX号。

 三  人XX,男,34岁,住融安县大将镇XXXXXX号。

 三  人X2,男,48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村。

 三  人XX,男,42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XXX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不服,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XX12人属于第三人XX所聘请的工人,并未和我公司签订有任何劳动用工协议和合同。在《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中提到的证据之一“由XX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花名册”和“其12人每人在XX那里领到1000元工资”的表述可以看出,第三人XX12人的工资是由第三人XX支付和发放的。事实是第三人XX在收到我公司代理人XX(已故)、XX等人的转账后,并未及时足额发放给其手下工人,造成此次拖欠工薪事件。

我公司委托代理人XX(已故)于2019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XX转账叁万元人民币,2020年1月18日向第三人XX转账伍万元人民币,2020年4月29日向第三人XX转账贰万元人民币,XX先后向第三人XX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后我公司又委托代理人XX2020年10月23日再次向第三人XX转账伍万元人民币,且有第三人XX亲自回复的微信截图作为凭证,以上转账记录都发生在该项目施工期限内和项目完工后,事实清楚,情况确实。

特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下达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另请责令第三人XX将所得款项发放给XX12名工人。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申请人为大良镇XXXXX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XX等人属于XX所聘请的工人,并未和我公司签订有任何的劳动用工协议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大点第(四)小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号)第二大点第(三)、(四)小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与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务工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我局于2021年1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融人社监询字〔2021〕5号),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承包的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由此可视为申请人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并未进行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

申请人作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进场务工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情况,不得以包代管。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XX12人的工资是由XX支付和发放,XX在收到我公司代理人XX(已故)、XX等人的转账后,未及时足额发放给其手下工人,造成此次拖欠工薪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大点第(三)小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号)第三大点第(五)小点之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通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转发放。申请人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应当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在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务工的农民工本人,第三人XX作为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不是发放工资的合法主体。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我公司委托代理人XX2019年12月25日向XX转账叁万元人民币,2020年1月18日向XX转伍万元人民币,2020年4月29日向XX转账贰万元人民币,XX先后向XX转账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后我公司又委托代理人XX2020年10月23日再次向XX转账伍万元人民币,且有XX亲自回复的微信截图作为凭证,以上转账记录都发生在该项目施工期限内和项目完工后,事实清楚,情况确实”。根据我局向第三人XX调查询问做出的笔录及其提供的工程明细表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第三人XXXX处承接的工程项目不止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大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另外还包含大坡乡、西山林场、大良镇等多处工程项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回复函》附件2来看,XX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及2020年1月18日向第三人XX转账的叁万元人民币、伍万元人民币并不能体现是大良镇XXXX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申请人提供的《回复函》附件3中显示第三人XX10月23日13时24分回复:“收到杨柳太高公路硬化人工费五万”的截图只显示了部分,而第三人XX提供的完整截图显示,该回复完整的语句为:“收到XX公路硬化人工费五万元整,杨柳太高,山口马糟,尚欠人工费壹拾叁万六千元”。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无论申请人及XX等自然人是否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分包人XX,都不能免除申请人作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有资质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工资发放直接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承包到大良镇XXXX道路硬化项目后,并未直接招用工人进场施工,而是通过违法分包的方式将路面硬化分项施工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XX,由第三人XX具体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人考勤、工资发放均由第三人XX负责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申请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派驻管理人员进行施工、劳资的管理,存在以包代管现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管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大点第(九)小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号)第三大点第(五)小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参照投诉人所在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工资数额,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XX)称:

一、对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没有异议。

二、第三人XX12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申请人提出其委托人分5次共向第三人XX支付款项15万元情况属实,但申请人提到的15万元钱款的用途与事实严重不符,是歪曲事实张冠李戴,目的是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三人XX的施工队连续承建申请人的代理人XX发包的7个工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除大良XXXX道路工程还欠第三人XX12人的工资75540元外,其他的6个工地已经结清工程款。

第三人XXXX手中承接的项目有:1.第三人XX12人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完成的大良XXXX道路硬化工程和清基垫层附属工程,该项目属于申请人的项目,尚欠农民工工资75540元;2.另一组工人从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5日在山口工地的施工项目,该项目不属于申请人的工程,已结清工程款;3.在西山林场、大坡下寨、大将板茂、大良市场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这几个项目已结清工程款。

XX2019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XX转账的3万元、2020年1月18日向第三人XX转账的5万元都是用于支付西山林场、大坡下寨、大将板茂、大良市场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XX2020年4月29日向第三人XX转账的2万元是用于支付山口工程施工的机械费;XX2020年4月19日向第三人XX转账的2万元,XX2020年10月23日通过XX的财务支付平台向第三人XX转账的5万元,均是支付申请人项目工地施工的机械费。以上有《XX发包给XX承建的道路硬化工程明细表》和微信转款说明截图证明各次支付款的用途,因此,上述各次支付款不是支付大良镇杨柳村背坪屯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的工人工资的费用。

申请人共欠第三人XX12人工资75540元。XX去世后,申请人代理人XX2020年6月起主动承担XX负责的工程后期处理工作的职责。第三人XX多次代表农民工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至今已超过一年,申请人仍然拒绝支付,故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责令申请人立即清偿农民工工资,并依法赔偿50%的赔偿金。

第三人(XX、兰癸长、XXXXX2X2XXXXX1XXX2XXXX)称:2019年底XX转给第三人XX的款项是我们做西山林场、大坡下寨、大良市场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且第三人XX已于2019年底全部结清这三个工程的工资给我们,而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XX2019年底XX转给第三人XX的款项说成是大良镇XXXX道路硬化工程的款项是严重歪曲事实的。我们一致支持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希望县人民政府尽快帮我们追回血汗钱,对恶意拖欠农民工血汗钱的个人和单位追究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XX12人向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投诉,称其12名农民工于2020年1月中旬至4月底在大良镇杨XX至XX道路硬化项目做工,被拖欠工资75540元,经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确认大良镇杨XX至XX道路硬化项目的承包方为申请人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融人社监询字〔2021〕5号),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承包的大良镇杨XXXX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和该项目用工工人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但申请人在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材料,故被申请人由此视为申请人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并未进行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融人社监令字〔2021〕13号),认为申请人在劳动用工等方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及存在拖欠第三人XX12人工资75540元的违法行为,故指令申请人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5日内依法足额支付第三人XX12人工资75540元。2021年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回复函》称其公司代理人XX(已故)、XX已分别数次向第三人XX转款,通过第三人XX向其组织的XX12名工人发放工资,故拖欠工资的责任应由第三人XX承担。

2021年3月17日,因申请人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未支付第三人工资,被申请人作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融人社监理告字〔2021〕2号)并于2021年3月18日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收到告知书三日内支付第三人XX12人75540元工资,并加付第三人XX12人应付金额50%的赔偿金37770元。2021年4月18日,因申请人在收到《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融人社监理告字〔2021〕2号)后,既未向第三人XX12人支付工资和赔偿金,又未提起陈述和申辩,故被申请人作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为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该工程项目并未进行分包;2.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先由代理人XX负责,XX去世后由XX负责;3.实施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费用支出(包括XX、兰XXXXXXX2X2XXXXX1XXX2XX12名劳动者的工资)由XXXX向实际负责该项目施工的自然人XX支付;4.第三人XX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对第三人XX12名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申请人对第三人XX组织的12名劳动者完成了其承包的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予以认可,故应对被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被申请人可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XX12名劳动者加付应付工资50%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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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1〕32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1-07-26 16:35 

 请  人: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申 请 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覃庭,局长。

 三  人XX,男,48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XXXX

 三  人XX,男,40岁,住融安县长安镇XXXXXX号。

 三  人XX,男,48岁,住融安县大将镇XXXXXX号。

 三  人XX,男,40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XXXX号。

 三  人XX,男,50岁,住融安县板榄镇XXXXX号。

 三  人X2,男,41岁,住融安县大将镇XXXX板屯X号。

 三  人XX,男,50岁,住融安县长安镇XXXXXX号。

 三  人XX,男,45岁,住融安县大将村XXXXX号。

 三  人X1,男,40岁,住融安县大将镇XXXXXX号。

 三  人X2,男,32岁,住融安县大将镇XXXXXX号。

 三  人XX,男,34岁,住融安县大将镇XXXXXX号。

 三  人X2,男,48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村。

 三  人XX,男,42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XXX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不服,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XX12人属于第三人XX所聘请的工人,并未和我公司签订有任何劳动用工协议和合同。在《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中提到的证据之一“由XX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花名册”和“其12人每人在XX那里领到1000元工资”的表述可以看出,第三人XX12人的工资是由第三人XX支付和发放的。事实是第三人XX在收到我公司代理人XX(已故)、XX等人的转账后,并未及时足额发放给其手下工人,造成此次拖欠工薪事件。

我公司委托代理人XX(已故)于2019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XX转账叁万元人民币,2020年1月18日向第三人XX转账伍万元人民币,2020年4月29日向第三人XX转账贰万元人民币,XX先后向第三人XX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后我公司又委托代理人XX2020年10月23日再次向第三人XX转账伍万元人民币,且有第三人XX亲自回复的微信截图作为凭证,以上转账记录都发生在该项目施工期限内和项目完工后,事实清楚,情况确实。

特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下达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另请责令第三人XX将所得款项发放给XX12名工人。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申请人为大良镇XXXXX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XX等人属于XX所聘请的工人,并未和我公司签订有任何的劳动用工协议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大点第(四)小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号)第二大点第(三)、(四)小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与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务工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我局于2021年1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融人社监询字〔2021〕5号),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承包的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由此可视为申请人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并未进行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

申请人作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进场务工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情况,不得以包代管。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XX12人的工资是由XX支付和发放,XX在收到我公司代理人XX(已故)、XX等人的转账后,未及时足额发放给其手下工人,造成此次拖欠工薪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大点第(三)小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号)第三大点第(五)小点之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通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转发放。申请人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应当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在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务工的农民工本人,第三人XX作为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不是发放工资的合法主体。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我公司委托代理人XX2019年12月25日向XX转账叁万元人民币,2020年1月18日向XX转伍万元人民币,2020年4月29日向XX转账贰万元人民币,XX先后向XX转账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后我公司又委托代理人XX2020年10月23日再次向XX转账伍万元人民币,且有XX亲自回复的微信截图作为凭证,以上转账记录都发生在该项目施工期限内和项目完工后,事实清楚,情况确实”。根据我局向第三人XX调查询问做出的笔录及其提供的工程明细表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第三人XXXX处承接的工程项目不止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大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另外还包含大坡乡、西山林场、大良镇等多处工程项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回复函》附件2来看,XX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及2020年1月18日向第三人XX转账的叁万元人民币、伍万元人民币并不能体现是大良镇XXXX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申请人提供的《回复函》附件3中显示第三人XX10月23日13时24分回复:“收到杨柳太高公路硬化人工费五万”的截图只显示了部分,而第三人XX提供的完整截图显示,该回复完整的语句为:“收到XX公路硬化人工费五万元整,杨柳太高,山口马糟,尚欠人工费壹拾叁万六千元”。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无论申请人及XX等自然人是否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分包人XX,都不能免除申请人作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有资质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工资发放直接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承包到大良镇XXXX道路硬化项目后,并未直接招用工人进场施工,而是通过违法分包的方式将路面硬化分项施工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XX,由第三人XX具体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人考勤、工资发放均由第三人XX负责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申请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派驻管理人员进行施工、劳资的管理,存在以包代管现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管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大点第(九)小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号)第三大点第(五)小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参照投诉人所在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工资数额,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XX)称:

一、对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没有异议。

二、第三人XX12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申请人提出其委托人分5次共向第三人XX支付款项15万元情况属实,但申请人提到的15万元钱款的用途与事实严重不符,是歪曲事实张冠李戴,目的是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三人XX的施工队连续承建申请人的代理人XX发包的7个工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除大良XXXX道路工程还欠第三人XX12人的工资75540元外,其他的6个工地已经结清工程款。

第三人XXXX手中承接的项目有:1.第三人XX12人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完成的大良XXXX道路硬化工程和清基垫层附属工程,该项目属于申请人的项目,尚欠农民工工资75540元;2.另一组工人从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5日在山口工地的施工项目,该项目不属于申请人的工程,已结清工程款;3.在西山林场、大坡下寨、大将板茂、大良市场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这几个项目已结清工程款。

XX2019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XX转账的3万元、2020年1月18日向第三人XX转账的5万元都是用于支付西山林场、大坡下寨、大将板茂、大良市场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XX2020年4月29日向第三人XX转账的2万元是用于支付山口工程施工的机械费;XX2020年4月19日向第三人XX转账的2万元,XX2020年10月23日通过XX的财务支付平台向第三人XX转账的5万元,均是支付申请人项目工地施工的机械费。以上有《XX发包给XX承建的道路硬化工程明细表》和微信转款说明截图证明各次支付款的用途,因此,上述各次支付款不是支付大良镇杨柳村背坪屯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的工人工资的费用。

申请人共欠第三人XX12人工资75540元。XX去世后,申请人代理人XX2020年6月起主动承担XX负责的工程后期处理工作的职责。第三人XX多次代表农民工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至今已超过一年,申请人仍然拒绝支付,故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责令申请人立即清偿农民工工资,并依法赔偿50%的赔偿金。

第三人(XX、兰癸长、XXXXX2X2XXXXX1XXX2XXXX)称:2019年底XX转给第三人XX的款项是我们做西山林场、大坡下寨、大良市场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且第三人XX已于2019年底全部结清这三个工程的工资给我们,而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XX2019年底XX转给第三人XX的款项说成是大良镇XXXX道路硬化工程的款项是严重歪曲事实的。我们一致支持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希望县人民政府尽快帮我们追回血汗钱,对恶意拖欠农民工血汗钱的个人和单位追究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XX12人向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投诉,称其12名农民工于2020年1月中旬至4月底在大良镇杨XX至XX道路硬化项目做工,被拖欠工资75540元,经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后确认大良镇杨XX至XX道路硬化项目的承包方为申请人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融人社监询字〔2021〕5号),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承包的大良镇杨XXXX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和该项目用工工人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但申请人在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材料,故被申请人由此视为申请人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并未进行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融人社监令字〔2021〕13号),认为申请人在劳动用工等方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及存在拖欠第三人XX12人工资75540元的违法行为,故指令申请人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5日内依法足额支付第三人XX12人工资75540元。2021年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回复函》称其公司代理人XX(已故)、XX已分别数次向第三人XX转款,通过第三人XX向其组织的XX12名工人发放工资,故拖欠工资的责任应由第三人XX承担。

2021年3月17日,因申请人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未支付第三人工资,被申请人作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融人社监理告字〔2021〕2号)并于2021年3月18日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收到告知书三日内支付第三人XX12人75540元工资,并加付第三人XX12人应付金额50%的赔偿金37770元。2021年4月18日,因申请人在收到《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融人社监理告字〔2021〕2号)后,既未向第三人XX12人支付工资和赔偿金,又未提起陈述和申辩,故被申请人作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为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该工程项目并未进行分包;2.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先由代理人XX负责,XX去世后由XX负责;3.实施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费用支出(包括XX、兰XXXXXXX2X2XXXXX1XXX2XX12名劳动者的工资)由XXXX向实际负责该项目施工的自然人XX支付;4.第三人XX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广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对第三人XX12名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申请人对第三人XX组织的12名劳动者完成了其承包的大良镇杨柳村背坪至太高四岭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予以认可,故应对被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被申请人可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XX12名劳动者加付应付工资50%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融人社监理字〔202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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