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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1〕34 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1-12-31 11:35   

申请人:XX34岁,住广西南宁市XXXX大道X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燕回,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不服,于2021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案件立案调查,重新作出书面回复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称:

20218月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柳州市融安县融州路XXXXXX超市销售“艾叶味夹心饼”(净含量:300克,条码:6946595701516生产日期模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202110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该食品有保质期10个月,但是未清晰地标示生产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71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尽到履行查验义务,让消费者无法判断购买到该食品是否已经超过保质期,存在安全隐患,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而被申请人有案不立,违法不,放任不法商家销售不合法商品,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存在渎职、失职的行政行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存在暗箱操作帮助袒护被举报人,排斥消费者,随便作回复敷衍消费者,存在故意刁难消费者,摆着事难办脸难看的违法行为,加重消费者的维权负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故融安县人民政府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懒政失职、渎职的行为,严重违背党中央对食品提出“四个最严”的规定以及爱国爱民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7条、第8条规定,追办案人员和签字领导的过错,保证下次不再此类错误。请融安县人民政府更换能力高的人来办理相关案件,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称于2021724日至融安县XXXX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超市)购买鸿仁®艾叶味夹心饼1包后发现商品无生产日期,并于2021817日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我局于2021918日收到市局转发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1108日对XXXX超市进行检查,经查发现2021523鸿仁®艾叶味夹心饼进货数量为7包(净含量:300克,条码:6946595701516,检查当日剩余在售鸿仁®艾叶味夹心饼2包,外包装均标有生产日期2021/05/07”,字迹标注显著、容易辨识,未发现无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模糊不清的商品。而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其购买到的商品照片中,商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虽然有明显的被涂抹痕迹,但仍可清晰的看到“21”字样,参照同批在售的2包鸿仁®艾叶味夹心饼外包装生产日期位置可推定,“21”是该产品的生产年份,即在该商品保质期为十个月的条件下,投诉举报人持有的鸿仁®艾叶味夹心饼在其购买时仍在保质期内。且XXXX超市当场提供商品供应商及生产厂家的经营资质等材料,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鉴于现场检查未发现XXXX超市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108日按程序报领导审批同意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已于202110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因此,我局已履行法定的职责,不存在有案不立,违法不罚的行为,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本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过程中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XX于2021724日在柳州市融安县融州路XXXXXX超市购买到一包“鸿仁®艾叶味夹心饼”(净含量:300克,条形码:6946595701516),该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仅21”二字清晰,其余部分字迹模糊无法辨识。遂于2021817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方式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1.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2.责令被举报人XXXX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4.赔偿举报人因此投诉举报而产生的必然费用。

2021918日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级转办件后,于2021108日对XXXX超市进行检查。经查发现2021523鸿仁®艾叶味夹心饼进货数量为7包(净含量:300克,条码:6946595701516,检查当日剩余在售鸿仁®艾叶味夹心饼2包,字迹标注显著、容易辨识,未发现申请人李XX所指无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模糊不清的商品。而申请人李XX提供的其购买到的商品照片中,商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虽然有明显的被涂抹痕迹,但仍可清晰的看到“21”字样,参照同批在售的2包鸿仁®艾叶味夹心饼外包装生产日期位置可推定,“21”是该产品的生产年份,即在该商品保质期为十个月的条件下,申请人李XX持有的鸿仁®艾叶味夹心饼在其购买时仍在保质期内。且XXXX超市当场提供该商品供应商及生产厂家的经营资质等材料,证明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其存在被投诉举报的违法经营行为。因现场检查未发现XXXX超市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108日按程序报领导审批同意后,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108日向申请人李XX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申请人李XX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不服并申请复议,要求:1.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2.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重新书面回复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李XX提供的证据有:1XXXX超市消费购物小票;2.所购商品照片;3.投诉举报函;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笔录;2.检查照片;3.在售被举报商品照片;4XXXX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生产商烘烤糕点出厂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食品商行销售出单复印件;6.《不予立案审批表》;7.邮寄送达回单;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本。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及属地管理原则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有职权负责上级转办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案件

对于申请人李XX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举报人XXXX超市案涉商品进行检查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未发现其存在被投诉举报所指的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检查结果呈报审批后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标准文本制发《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经法定程序将处理结果送达申请人李XX,已经充分完全地履行了法定义务,。

故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

申请人XX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1231  



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1〕34 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1-12-31 11:35 

申请人:XX34岁,住广西南宁市XXXX大道X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燕回,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不服,于2021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案件立案调查,重新作出书面回复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称:

20218月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柳州市融安县融州路XXXXXX超市销售“艾叶味夹心饼”(净含量:300克,条码:6946595701516生产日期模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202110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该食品有保质期10个月,但是未清晰地标示生产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71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尽到履行查验义务,让消费者无法判断购买到该食品是否已经超过保质期,存在安全隐患,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而被申请人有案不立,违法不,放任不法商家销售不合法商品,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存在渎职、失职的行政行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存在暗箱操作帮助袒护被举报人,排斥消费者,随便作回复敷衍消费者,存在故意刁难消费者,摆着事难办脸难看的违法行为,加重消费者的维权负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故融安县人民政府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懒政失职、渎职的行为,严重违背党中央对食品提出“四个最严”的规定以及爱国爱民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7条、第8条规定,追办案人员和签字领导的过错,保证下次不再此类错误。请融安县人民政府更换能力高的人来办理相关案件,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称于2021724日至融安县XXXX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超市)购买鸿仁®艾叶味夹心饼1包后发现商品无生产日期,并于2021817日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我局于2021918日收到市局转发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1108日对XXXX超市进行检查,经查发现2021523鸿仁®艾叶味夹心饼进货数量为7包(净含量:300克,条码:6946595701516,检查当日剩余在售鸿仁®艾叶味夹心饼2包,外包装均标有生产日期2021/05/07”,字迹标注显著、容易辨识,未发现无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模糊不清的商品。而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其购买到的商品照片中,商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虽然有明显的被涂抹痕迹,但仍可清晰的看到“21”字样,参照同批在售的2包鸿仁®艾叶味夹心饼外包装生产日期位置可推定,“21”是该产品的生产年份,即在该商品保质期为十个月的条件下,投诉举报人持有的鸿仁®艾叶味夹心饼在其购买时仍在保质期内。且XXXX超市当场提供商品供应商及生产厂家的经营资质等材料,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鉴于现场检查未发现XXXX超市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108日按程序报领导审批同意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已于202110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因此,我局已履行法定的职责,不存在有案不立,违法不罚的行为,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本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过程中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XX于2021724日在柳州市融安县融州路XXXXXX超市购买到一包“鸿仁®艾叶味夹心饼”(净含量:300克,条形码:6946595701516),该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仅21”二字清晰,其余部分字迹模糊无法辨识。遂于2021817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方式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1.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2.责令被举报人XXXX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4.赔偿举报人因此投诉举报而产生的必然费用。

2021918日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级转办件后,于2021108日对XXXX超市进行检查。经查发现2021523鸿仁®艾叶味夹心饼进货数量为7包(净含量:300克,条码:6946595701516,检查当日剩余在售鸿仁®艾叶味夹心饼2包,字迹标注显著、容易辨识,未发现申请人李XX所指无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模糊不清的商品。而申请人李XX提供的其购买到的商品照片中,商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虽然有明显的被涂抹痕迹,但仍可清晰的看到“21”字样,参照同批在售的2包鸿仁®艾叶味夹心饼外包装生产日期位置可推定,“21”是该产品的生产年份,即在该商品保质期为十个月的条件下,申请人李XX持有的鸿仁®艾叶味夹心饼在其购买时仍在保质期内。且XXXX超市当场提供该商品供应商及生产厂家的经营资质等材料,证明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其存在被投诉举报的违法经营行为。因现场检查未发现XXXX超市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108日按程序报领导审批同意后,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108日向申请人李XX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申请人李XX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不服并申请复议,要求:1.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2.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重新书面回复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李XX提供的证据有:1XXXX超市消费购物小票;2.所购商品照片;3.投诉举报函;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笔录;2.检查照片;3.在售被举报商品照片;4XXXX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生产商烘烤糕点出厂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食品商行销售出单复印件;6.《不予立案审批表》;7.邮寄送达回单;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本。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及属地管理原则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有职权负责上级转办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案件

对于申请人李XX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举报人XXXX超市案涉商品进行检查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未发现其存在被投诉举报所指的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检查结果呈报审批后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标准文本制发《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经法定程序将处理结果送达申请人李XX,已经充分完全地履行了法定义务,。

故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1〕第0918-3号)

申请人XX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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