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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2〕1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2-01-28 17:05   

申请人:XX,男,55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XXXX号。

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海学,镇长。

第三人XX,女,79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XXXX号。

第三人XX,男,46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XXXX号。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不服,于202111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由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XX称:

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0224民初534]已判定搭建的简易房未在第三人XX《社员自留山证范围内,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做出争议地归第三人XX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是歪曲事实,未公平、公正、公开处理。处理决定中把我建简易房地点的地名“连塘口”改写为“莲塘岭”,不提我种的松树(有照片为证),只写我种有板栗、春芽树。第三人XX原始的《社员自留山证上四至界限是:东以牛路为界,南以中间横路为界,西以田边为界,北以荒园为界。被申请人确权给第三人XX的四至界限改成:东以牛路经岭脊下至横路,南以岭脊至水田,西以水至荒园边,北以荒园冲漕至牛路。事实证据已被改写。

二、该地本无纠纷。法院已判定我并没在第三人XX的四至界限内种树建简易房,我是在屯集体未分包的荒山荒岭上开荒种树。当时植树时包括第三人XX在内无任何人阻拦或提出异议,一直未与他人有林地林木的权属纠纷。20151228日融安县人民政府处理长安镇大坡村XX村民小组与大乐村XX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融政处字〔201512号)第4页中明确写了我种植有松树的事实。

三、第三人XX的《社员自留山证写着南面以横路为界,第三人吴XX请人制作的“地母庙”林地定向图中划箭头指向通往古恩的路,是屯里群众种田铲茶山找柴火用的路,是大家公认的路,也就是第三人吴XX的《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线中写的“中间横路”。

四、调处过程中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下达了维持现状通知书,期间第三人XX却第一次用勾机破坏、第二次盗伐我的松树,我向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反映却不帮我解决,界限不分清就确权给第三人XX。法院判决第三人吴XX《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线不清,未支持第三人吴XX的诉讼请求,且第三人吴XX的《社员自留山证登记面积为1亩,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确权后变12亩,帮扩大地盘。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把未分包的集体土地和我的林地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XX管理使用,把我的林木确认归第三人吴XX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责令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称:

一、《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XX“地母庙”、“莲塘岭”林地、林木与第三人吴XXXX产生纠纷,第三人吴XX向长安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长安镇人民政府受理后,指派工作人员对该纠纷进行调处。

争议地为“地母庙”、“莲塘岭”的四至界限为:东以牛路为界;南以岭脊下至田为界;西以田为界;北以荒园和XX种植的树为界。林地内有第三人许XX种植的树林3亩,第三人吴XX经营管理的松树林(现已砍伐)一申请人赖XX种植的板栗树2春芽小树几株和申请人赖XX建造用于守鱼的简易房一间。

申请人XX申请复议把争议地四至界限与第三人吴XX自留山四至界限混为一谈,“莲塘口”、“莲塘岭”、“地母庙”只是叫法不同。申请人赖XX出示的农村承包土地表只能证实在莲塘口有水田1.46亩,与林地无关。

二、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处字〔2021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例恰当。

综上所述,请求融安县人民政府给予维持长安镇人民政府作 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

第三人XX称:

申请人XX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主要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XX没有林地权属来源证明的书面证据。

第三人XX与申请人XX均为大坡村高泽村民小组成员,在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XX村民小组就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自留山)分到各户村民,并且均办理了《社员自留山证(办证时间为19821219日)。但在案涉争议林地中,申请人赖XX未办有案涉争议林地的《社员自留山证,故可以充分地证明申请人赖XX是没有案涉争议林地的合法权属来源,而本案第三人XX依法办理的《社员自留山证,权属来源证明清楚,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二、本案第三人吴XX在争议林地办理了《社员自留山证,有明确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如上所述,从本案争议的各方来看,只有第三人XX在争议林地办理了1982年的《社员自留山证,且与第三人XX林地相邻的XX也办理了《社员自留山证,但本案争议另一方即申请人赖XX未在本案争议林地办有《社员自留山证申请人赖XX对案涉争议林地均无林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第三人XX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登记表》《调查报告》《人民调解终结书等证据充分证明,案涉争议林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XX,而并非是申请人赖XX

首先,第三人XX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登记表两份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地名“地母庙自留山的使用权依法属于第三人吴XX本人所有,与申请人赖XX无关。其次,第三人XX提交的融安县森林公安分局处理“地母庙”松木的调查报告,亦证明长安镇覃建生等人未经第三人XX允许砍伐“地母庙自留山上的松木一批,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调查报告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地名“地母庙”自留山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吴XX本人所有,与第三人许XX申请人赖XX无关。再次,第三人XX提交的申请林地纠纷调处报告》《长安镇人民解调委员会人民调解终结书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申请人赖XX未经第三人XX同意擅自在其承包的地上建临时简易棚从而引起纠纷等事实,进一步确认了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XX所有,因此第三人XX才到镇政府进行维权的事实。

四、申请人XX占用第三人XX林地,搭建临时建筑并种植一些林木,主要是由于第三人XX年老体弱、疏于管理所致,但这种侵占第三人XX林地的侵权行为不能证明是对涉争议林地进行了事实经营管理,更不能抗辩或否认高泽村民小组村集体分给第三人XX的自留山(林地)并办好《社员自留山证的合法有效性。

五、争议地种植的板栗、春芽树是归第三人XX所有。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事实与证据证明在涉案争议林地上种植的板栗、春芽树是申请人赖XX所为,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将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申请人赖XX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所作的部分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相悖,损害了第三人XX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林地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充分尊重第三人吴XX所持有林地权属的历史与来源,以及涉争议各方在高泽村民小组村集体落实1982年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就已全部将自留山分至各家庭承包户并办好《社员自留山证的事实,第三人XX也就本案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请求,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XX的复议申请,并支持第三人XX的复议请求,维护第三人吴XX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为融安县大坡村XX村民小组村民,其认为自己位于“地母庙”(地名)的部分林地被申请人XX、第三人XX非法侵占,故持19821219日由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限:东以牛路为界,南以中间横路为界,西以田边为界,北以荒园为界。面积:1亩)主张权属,要求长安镇人民政府确权。申请人XX认为其搭建简易房和种树的地点在第三人吴XX自留山界限范围外,地名叫“连塘口”,第三人XX《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限登记面积只有1亩,南面只到中间横路,自己使用的是集体未发包的荒地与第三人吴XX并不存在林地纠纷;第三人XX认为自己种植林木的地点叫“莲塘岭”,经营种植的林地面积约有67亩,而第三人吴XX《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地母庙”面积只有1亩,大大超过其《社员自留山所填面积,并不在第三人吴XX自留山“地母庙”界限范围内。

长安镇人民政府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中认为,争议地“地母庙”、“莲塘岭”是(两块)相连的大坡村XX屯集体林地,面积共15亩,其中第三人吴XX申请人赖XX争议地面积为2亩,第三人吴XX第三人许XX争议地面积3亩,剩余10亩无争议。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以牛路为界;南以岭脊下至田为界;西以田为界;北以荒园和XX种植的桉树为界。林地内有第三人XX种植的桉树林3亩,第三人吴XX经营管理的松树林(现已砍伐)一,及申请人赖XX种植的板栗树2春芽小树几株和申请人赖XX用于守鱼的简易房一间,在10亩无争议的林地内被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征用3.6亩用于环城路建设。《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确定:一、争议地12(四至界限:东以牛路经岭脊下至横路;南以岭脊至水田;西以水田至荒园边;北以荒园冲漕至牛路)的林地使用权归XX管理使用,林木除XX种植的板栗、春芽树等林木外,在12亩林地内林木归XX所有,除被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征用3.6亩外,实际是8.4亩;二、荒园至牛路北面的3亩林地使用权为XX管理使用,林木(桉树)归XX所有三、争议地内XX种植的板栗、春芽树等林木及XX在争议地上建造的简易守鱼房归XX所有。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山林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形成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现场勘查表》中所确定的四至界限与最终作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确认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不相符;二、争议双方提供的证册记载地名、被申请人调查笔录中争议地名与《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认定的地名不符,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在答复书中称莲塘口莲塘岭地母庙’(是同一地块)只是叫法不同,但未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予以证实,同时也与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中认定的争议地地母庙莲塘岭(两块)相连的大坡村XX屯集体林地相矛盾三、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对林木权属的认定与《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融政处字〔201512号)中认定的“在争议地的西南角有XX、许福全于80年代种植的杉树和松树”不符,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对此未进行说明。

以上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由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申请人XX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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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2〕1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2-01-28 17:05 

申请人:XX,男,55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XXXX号。

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海学,镇长。

第三人XX,女,79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XXXX号。

第三人XX,男,46岁,住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XXXX号。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不服,于202111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由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XX称:

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0224民初534]已判定搭建的简易房未在第三人XX《社员自留山证范围内,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做出争议地归第三人XX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是歪曲事实,未公平、公正、公开处理。处理决定中把我建简易房地点的地名“连塘口”改写为“莲塘岭”,不提我种的松树(有照片为证),只写我种有板栗、春芽树。第三人XX原始的《社员自留山证上四至界限是:东以牛路为界,南以中间横路为界,西以田边为界,北以荒园为界。被申请人确权给第三人XX的四至界限改成:东以牛路经岭脊下至横路,南以岭脊至水田,西以水至荒园边,北以荒园冲漕至牛路。事实证据已被改写。

二、该地本无纠纷。法院已判定我并没在第三人XX的四至界限内种树建简易房,我是在屯集体未分包的荒山荒岭上开荒种树。当时植树时包括第三人XX在内无任何人阻拦或提出异议,一直未与他人有林地林木的权属纠纷。20151228日融安县人民政府处理长安镇大坡村XX村民小组与大乐村XX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融政处字〔201512号)第4页中明确写了我种植有松树的事实。

三、第三人XX的《社员自留山证写着南面以横路为界,第三人吴XX请人制作的“地母庙”林地定向图中划箭头指向通往古恩的路,是屯里群众种田铲茶山找柴火用的路,是大家公认的路,也就是第三人吴XX的《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线中写的“中间横路”。

四、调处过程中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下达了维持现状通知书,期间第三人XX却第一次用勾机破坏、第二次盗伐我的松树,我向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反映却不帮我解决,界限不分清就确权给第三人XX。法院判决第三人吴XX《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线不清,未支持第三人吴XX的诉讼请求,且第三人吴XX的《社员自留山证登记面积为1亩,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确权后变12亩,帮扩大地盘。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把未分包的集体土地和我的林地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XX管理使用,把我的林木确认归第三人吴XX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责令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称:

一、《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XX“地母庙”、“莲塘岭”林地、林木与第三人吴XXXX产生纠纷,第三人吴XX向长安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长安镇人民政府受理后,指派工作人员对该纠纷进行调处。

争议地为“地母庙”、“莲塘岭”的四至界限为:东以牛路为界;南以岭脊下至田为界;西以田为界;北以荒园和XX种植的树为界。林地内有第三人许XX种植的树林3亩,第三人吴XX经营管理的松树林(现已砍伐)一申请人赖XX种植的板栗树2春芽小树几株和申请人赖XX建造用于守鱼的简易房一间。

申请人XX申请复议把争议地四至界限与第三人吴XX自留山四至界限混为一谈,“莲塘口”、“莲塘岭”、“地母庙”只是叫法不同。申请人赖XX出示的农村承包土地表只能证实在莲塘口有水田1.46亩,与林地无关。

二、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处字〔2021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例恰当。

综上所述,请求融安县人民政府给予维持长安镇人民政府作 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

第三人XX称:

申请人XX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主要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XX没有林地权属来源证明的书面证据。

第三人XX与申请人XX均为大坡村高泽村民小组成员,在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XX村民小组就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自留山)分到各户村民,并且均办理了《社员自留山证(办证时间为19821219日)。但在案涉争议林地中,申请人赖XX未办有案涉争议林地的《社员自留山证,故可以充分地证明申请人赖XX是没有案涉争议林地的合法权属来源,而本案第三人XX依法办理的《社员自留山证,权属来源证明清楚,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二、本案第三人吴XX在争议林地办理了《社员自留山证,有明确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如上所述,从本案争议的各方来看,只有第三人XX在争议林地办理了1982年的《社员自留山证,且与第三人XX林地相邻的XX也办理了《社员自留山证,但本案争议另一方即申请人赖XX未在本案争议林地办有《社员自留山证申请人赖XX对案涉争议林地均无林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第三人XX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登记表》《调查报告》《人民调解终结书等证据充分证明,案涉争议林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XX,而并非是申请人赖XX

首先,第三人XX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登记表两份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地名“地母庙自留山的使用权依法属于第三人吴XX本人所有,与申请人赖XX无关。其次,第三人XX提交的融安县森林公安分局处理“地母庙”松木的调查报告,亦证明长安镇覃建生等人未经第三人XX允许砍伐“地母庙自留山上的松木一批,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调查报告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地名“地母庙”自留山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吴XX本人所有,与第三人许XX申请人赖XX无关。再次,第三人XX提交的申请林地纠纷调处报告》《长安镇人民解调委员会人民调解终结书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申请人赖XX未经第三人XX同意擅自在其承包的地上建临时简易棚从而引起纠纷等事实,进一步确认了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XX所有,因此第三人XX才到镇政府进行维权的事实。

四、申请人XX占用第三人XX林地,搭建临时建筑并种植一些林木,主要是由于第三人XX年老体弱、疏于管理所致,但这种侵占第三人XX林地的侵权行为不能证明是对涉争议林地进行了事实经营管理,更不能抗辩或否认高泽村民小组村集体分给第三人XX的自留山(林地)并办好《社员自留山证的合法有效性。

五、争议地种植的板栗、春芽树是归第三人XX所有。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事实与证据证明在涉案争议林地上种植的板栗、春芽树是申请人赖XX所为,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将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申请人赖XX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所作的部分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相悖,损害了第三人XX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林地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充分尊重第三人吴XX所持有林地权属的历史与来源,以及涉争议各方在高泽村民小组村集体落实1982年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就已全部将自留山分至各家庭承包户并办好《社员自留山证的事实,第三人XX也就本案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请求,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XX的复议申请,并支持第三人XX的复议请求,维护第三人吴XX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为融安县大坡村XX村民小组村民,其认为自己位于“地母庙”(地名)的部分林地被申请人XX、第三人XX非法侵占,故持19821219日由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限:东以牛路为界,南以中间横路为界,西以田边为界,北以荒园为界。面积:1亩)主张权属,要求长安镇人民政府确权。申请人XX认为其搭建简易房和种树的地点在第三人吴XX自留山界限范围外,地名叫“连塘口”,第三人XX《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限登记面积只有1亩,南面只到中间横路,自己使用的是集体未发包的荒地与第三人吴XX并不存在林地纠纷;第三人XX认为自己种植林木的地点叫“莲塘岭”,经营种植的林地面积约有67亩,而第三人吴XX《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地母庙”面积只有1亩,大大超过其《社员自留山所填面积,并不在第三人吴XX自留山“地母庙”界限范围内。

长安镇人民政府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中认为,争议地“地母庙”、“莲塘岭”是(两块)相连的大坡村XX屯集体林地,面积共15亩,其中第三人吴XX申请人赖XX争议地面积为2亩,第三人吴XX第三人许XX争议地面积3亩,剩余10亩无争议。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以牛路为界;南以岭脊下至田为界;西以田为界;北以荒园和XX种植的桉树为界。林地内有第三人XX种植的桉树林3亩,第三人吴XX经营管理的松树林(现已砍伐)一,及申请人赖XX种植的板栗树2春芽小树几株和申请人赖XX用于守鱼的简易房一间,在10亩无争议的林地内被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征用3.6亩用于环城路建设。《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确定:一、争议地12(四至界限:东以牛路经岭脊下至横路;南以岭脊至水田;西以水田至荒园边;北以荒园冲漕至牛路)的林地使用权归XX管理使用,林木除XX种植的板栗、春芽树等林木外,在12亩林地内林木归XX所有,除被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征用3.6亩外,实际是8.4亩;二、荒园至牛路北面的3亩林地使用权为XX管理使用,林木(桉树)归XX所有三、争议地内XX种植的板栗、春芽树等林木及XX在争议地上建造的简易守鱼房归XX所有。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山林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形成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现场勘查表》中所确定的四至界限与最终作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确认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不相符;二、争议双方提供的证册记载地名、被申请人调查笔录中争议地名与《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认定的地名不符,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在答复书中称莲塘口莲塘岭地母庙’(是同一地块)只是叫法不同,但未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予以证实,同时也与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中认定的争议地地母庙莲塘岭(两块)相连的大坡村XX屯集体林地相矛盾三、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对林木权属的认定与《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融政处字〔201512号)中认定的“在争议地的西南角有XX、许福全于80年代种植的杉树和松树”不符,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对此未进行说明。

以上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14号),由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申请人XX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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