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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2〕2 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2-03-04 17:10   

申请人:XX,男,住融安县大良镇XXXX屯。

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昊,镇长。

第三人:侯XX,男,住融安县大良镇XXXX屯。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申请裁定书》(良政裁字〔20213)(以下简称3号裁定书)不服,于202112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裁定书,由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申请人XX称:

其认为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裁定书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XX对现争议地有使用权的事实根据(有屯内群众证实),而第三人XX争议地有使用的事实根据(无人证实第三人XX曾使用过该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应该进行确权。

二、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裁定书程序违法。现争议地本身就是X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存在裁定为村民小组集体未发包分配的土地。而本村民开发使用属于自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未使用的土地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侵占的行为,而且本案中的XX屯集体经济组织也未申请或主张他人非法侵占土地,也未主张需要经过发包、分配才能使用宜林荒地,3号裁定书显然是违背法律程序作出裁定。

三、3号裁定书驳回申请人XX与第三人XX争议的使用权,裁定“争议地的使用权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发包分配,未经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这是一种不作为、不担当的处理方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裁定书是不讲事实、违背法律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依法应该撤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称:

一、3号裁定书实体正确第三人XX向本政府递交《纠纷申请书》请求本政府调处其与申请人周XX位于XXXX“弄宁”(地名)的林地使用权属纠纷。接到申请后本政府安排工作人员组织双方事人到“弄宁”地进行现场勘查,林业技术员绘制了争议范围红线地形图,双方当事人均在红线图内签字确认。现场勘查当日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在XX村委调解,动员双方各自适当退让,合理分配使用争议地,但双方均坚持己见不愿退让,无法达成协议。之后调解组工作人员多次到XX屯走访调查,在走访调查过程中也多次分别劝说双方和解,均不成功。2021714日调解组工作人再次组织当事双方到新寨村委面对面协商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若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本政府没有依据进行确权,第三人XX的请求事项将会被依法驳回,申请人XX种下的桉树在本案纠纷解决前可能无法办理采伐证,但双方当事人仍然态度坚决不肯相让无法和解,要求本政府尽快做出处理本政府遂于依法做出3号裁定书

关于申请人提出3号裁定书与《条例》相背的问题。《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申请人XX及第三人XX均未向本政府提交以上材料,仅向本政府递交了几份有新寨村上古老屯群众签名的《证明》,《证明》中仅有“弄宁”、“上面”、“下面”等字样,没有具体指向,跟本案争议地无法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之规定,经营事实的证明材料仅作为参考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当事人拒不向本政府提供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的权属凭证的情况下作出驳回第三人侯XX申请的裁定并没有违背条例之规定。

  二、作出3号裁定书的程序合法本政府收到第三人侯XX的调处申请后,通知申请人周XX答辩,组织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林业站技术人员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勾绘了争议地地形图,经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签字确认;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文书送达都签有《送达回执》。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勘查及工作人员深入群众调查了解的情况,经本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依法做出3号裁定书,一系列裁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因位于大良镇XXXX“弄宁”(地名)林地使用权与申请人XX发生纠纷,向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申请纠纷调处确权。接到申请后大良镇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组织双方事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争议地位于大良镇XXXX老屯东北方名为“弄宁”的林地中,该林地为未被发包过的上古老屯集体牛场,多年来由上古老屯集体成员自行开荒耕种,申请人周XX与第三人侯XX争议的地块为其中的2.65亩(四至界限:东边隔路与侯XX果地相接,南边与周XX果地相连,西边与罗XX果地想邻,北边隔路和罗XX桉树地相靠)。

另查明,申请确权期间申请人周XX与第三人侯XX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第三人侯XX除其自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经营管理事实;申请人周XX提供的其有经营管理事实的证人证言中,部分证言在被申请人走访调查得到的笔录中被证人否定,部分证言仅提到“弄宁”整个林地名称,不能证明申请人周XX对其中的2.65争议地块有经营管理的事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均为个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周XX与第三人侯XX就位于大良镇XXXX屯东北方名为“弄宁”的林地中2.65争议土地进行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系其法定职权。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依法勘验争议地现场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融安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现场勘查表》等,同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XX屯部分群众进行询问调查,确认该争议地范围、核实证据效力之后作出3号裁定书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申请裁定书》(良政裁字〔20213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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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2〕2 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2-03-04 17:10 

申请人:XX,男,住融安县大良镇XXXX屯。

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昊,镇长。

第三人:侯XX,男,住融安县大良镇XXXX屯。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申请裁定书》(良政裁字〔20213)(以下简称3号裁定书)不服,于202112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裁定书,由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申请人XX称:

其认为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裁定书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XX对现争议地有使用权的事实根据(有屯内群众证实),而第三人XX争议地有使用的事实根据(无人证实第三人XX曾使用过该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应该进行确权。

二、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裁定书程序违法。现争议地本身就是X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存在裁定为村民小组集体未发包分配的土地。而本村民开发使用属于自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未使用的土地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侵占的行为,而且本案中的XX屯集体经济组织也未申请或主张他人非法侵占土地,也未主张需要经过发包、分配才能使用宜林荒地,3号裁定书显然是违背法律程序作出裁定。

三、3号裁定书驳回申请人XX与第三人XX争议的使用权,裁定“争议地的使用权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发包分配,未经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这是一种不作为、不担当的处理方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裁定书是不讲事实、违背法律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依法应该撤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称:

一、3号裁定书实体正确第三人XX向本政府递交《纠纷申请书》请求本政府调处其与申请人周XX位于XXXX“弄宁”(地名)的林地使用权属纠纷。接到申请后本政府安排工作人员组织双方事人到“弄宁”地进行现场勘查,林业技术员绘制了争议范围红线地形图,双方当事人均在红线图内签字确认。现场勘查当日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在XX村委调解,动员双方各自适当退让,合理分配使用争议地,但双方均坚持己见不愿退让,无法达成协议。之后调解组工作人员多次到XX屯走访调查,在走访调查过程中也多次分别劝说双方和解,均不成功。2021714日调解组工作人再次组织当事双方到新寨村委面对面协商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若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本政府没有依据进行确权,第三人XX的请求事项将会被依法驳回,申请人XX种下的桉树在本案纠纷解决前可能无法办理采伐证,但双方当事人仍然态度坚决不肯相让无法和解,要求本政府尽快做出处理本政府遂于依法做出3号裁定书

关于申请人提出3号裁定书与《条例》相背的问题。《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申请人XX及第三人XX均未向本政府提交以上材料,仅向本政府递交了几份有新寨村上古老屯群众签名的《证明》,《证明》中仅有“弄宁”、“上面”、“下面”等字样,没有具体指向,跟本案争议地无法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之规定,经营事实的证明材料仅作为参考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当事人拒不向本政府提供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的权属凭证的情况下作出驳回第三人侯XX申请的裁定并没有违背条例之规定。

  二、作出3号裁定书的程序合法本政府收到第三人侯XX的调处申请后,通知申请人周XX答辩,组织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林业站技术人员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勾绘了争议地地形图,经双方当事人和基层干部签字确认;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文书送达都签有《送达回执》。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勘查及工作人员深入群众调查了解的情况,经本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依法做出3号裁定书,一系列裁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因位于大良镇XXXX“弄宁”(地名)林地使用权与申请人XX发生纠纷,向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申请纠纷调处确权。接到申请后大良镇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组织双方事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争议地位于大良镇XXXX老屯东北方名为“弄宁”的林地中,该林地为未被发包过的上古老屯集体牛场,多年来由上古老屯集体成员自行开荒耕种,申请人周XX与第三人侯XX争议的地块为其中的2.65亩(四至界限:东边隔路与侯XX果地相接,南边与周XX果地相连,西边与罗XX果地想邻,北边隔路和罗XX桉树地相靠)。

另查明,申请确权期间申请人周XX与第三人侯XX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第三人侯XX除其自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经营管理事实;申请人周XX提供的其有经营管理事实的证人证言中,部分证言在被申请人走访调查得到的笔录中被证人否定,部分证言仅提到“弄宁”整个林地名称,不能证明申请人周XX对其中的2.65争议地块有经营管理的事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均为个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周XX与第三人侯XX就位于大良镇XXXX屯东北方名为“弄宁”的林地中2.65争议土地进行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系其法定职权。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依法勘验争议地现场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融安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现场勘查表》等,同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XX屯部分群众进行询问调查,确认该争议地范围、核实证据效力之后作出3号裁定书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确权申请裁定书》(良政裁字〔20213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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