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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字〔2022〕5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2-06-20 17:00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13号。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XX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不服,于20224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418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受理并答复;2.确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未对融安县XX家庭农场涉嫌销售三无食品进行调查而程序违法。

申请人王XX称:

其于202248政邮寄方式单号8XX)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关于融安县XX家庭农场发布虚假广告、销售不合格食品一事。对此该局回复:该商家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

申请人XX认为该商家已经严重侵害了本人的消费者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轻微情节且按照法律效力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属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且针对融安县XX家庭农场销售不合格、三无食品一事,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答复。

为保护申请人XX的合法权益,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按照复议请求责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

申请人王XX称其于202242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中的融安县XX家庭农场购买页面标注为有机食品的“XX头菜”,但收货后发现商品上未有有机认证标识,并于2022411日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材料后立即对融安县XX家庭农场网店进行检查。经查:其一,融安县XX家庭农场为我县农民电商创业企业,被投诉商品在网页页面上明确包装方式为散装,商品详情页面“是否为有机食品”为拼多多电商平台固有的必选项,鉴于有机食品选项的宣传内容非融安县XX家庭农场自行设计,“有机”二字没有在商品详情中突出显示或作为商品标题内容,且融安县XX家庭农场销售的头菜实物商品上并没有粘贴“有机”标签,同时融安县XX家庭农场负责人称因其不熟悉拼多多电商平台操作,才导致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是否为有机食品”选项默认选“是”,因此,该行为具有合理性。其二,被投诉举报商品“XX头菜”是融安县XX家庭农场自制腌菜,网页页面上融安县XX家庭农场的证照信息也明确标明生产经营者信息,同时也已标明“瓦岗腌制”48小时发货。融安县XX家庭农场接到申请人王XX的订单后才从“瓦岗”中将头菜取出,为方便运输使用了简易打包袋。

虽然融安县XX家庭农场在销售散装食品过程中其商品信息存在瑕疵,但其没有主观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同时鉴于融安县XX家庭农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已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处理意见书,已履行法定的职责,不存在有案不立、违法不罚的行为。因工作失误,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使用了错误的文书格式,所以在处理意见书中出现错误的救济途径。但申请人王XX仍然依正确的途径进行了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失误未对申请人王XX的权利造成实际损害。

综上,申请人王XX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申请人王XX投诉举报行为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王XX于202242日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在“XX生鲜水果”页面下单购买了3斤散装瓦岗腌制的XX头菜(订单编号220402-098933XX),购价26.9元。该商品在“XX生鲜水果”页面商品参数“是否为有机食品”项目中显示为“是”,包装方式为“散装”。但申请人王XX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包装上并无有机认证标识,且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地、执行标准等信息,遂于202248日通过邮政邮寄投诉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XX生鲜水果”的注册商家“融安县XX家庭农场”,认为被投诉人融安县XX家庭农场销售三无食品,且捏造事实、违反相关法律、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其上当受骗,并诉求:1.要求惩罚性赔偿金(退一赔十,不足1000元为1000元,共计1026元);2.在收到投诉信起七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3.如当事人(被投诉人融安县XX家庭农场)拒绝调解,请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为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材料后于2022411日受理,并依法对融安县XX家庭农场网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被投诉商品为融安县XX家庭农场自制腌菜,该商品详情页面“包装方式”为“散装”,同时商品页面也已标明“瓦岗腌制”48小时发货。接到申请人王XX的订单后融安县XX家庭农场才从“瓦岗”中将头菜取出,为方便运输使用了简易打包袋,虽然融安县XX家庭农场在销售散装食品过程中商品实物信息存在瑕疵,但网页信息已显示该商品为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而“是否为有机食品”为拼多多电商平台固有的必选项,有机食品选项的宣传内容非融安县XX家庭农场自行设计,“有机”二字没有在商品详情中突出显示或作为商品标题内容,且融安县XX家庭农场销售的头菜实物商品上并没有粘贴“有机”标签,同时融安县XX家庭农场负责人称因其不熟悉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操作,才导致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是否为有机食品”选项默认选“是”。鉴于融安县XX家庭农场没有主观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故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融安县XX家庭农场不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遂于2022418日做出处理意见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王XX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有职权对该投诉进行处理。

对于申请人XX的投诉,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了法定职权义务并作出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XX送达的处理意见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规定,且该处理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错误,程序违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3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XX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由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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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政复字〔2022〕5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2-06-20 17:00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13号。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XX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不服,于20224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418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受理并答复;2.确认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未对融安县XX家庭农场涉嫌销售三无食品进行调查而程序违法。

申请人王XX称:

其于202248政邮寄方式单号8XX)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关于融安县XX家庭农场发布虚假广告、销售不合格食品一事。对此该局回复:该商家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

申请人XX认为该商家已经严重侵害了本人的消费者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轻微情节且按照法律效力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属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且针对融安县XX家庭农场销售不合格、三无食品一事,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答复。

为保护申请人XX的合法权益,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按照复议请求责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

申请人王XX称其于202242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中的融安县XX家庭农场购买页面标注为有机食品的“XX头菜”,但收货后发现商品上未有有机认证标识,并于2022411日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材料后立即对融安县XX家庭农场网店进行检查。经查:其一,融安县XX家庭农场为我县农民电商创业企业,被投诉商品在网页页面上明确包装方式为散装,商品详情页面“是否为有机食品”为拼多多电商平台固有的必选项,鉴于有机食品选项的宣传内容非融安县XX家庭农场自行设计,“有机”二字没有在商品详情中突出显示或作为商品标题内容,且融安县XX家庭农场销售的头菜实物商品上并没有粘贴“有机”标签,同时融安县XX家庭农场负责人称因其不熟悉拼多多电商平台操作,才导致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是否为有机食品”选项默认选“是”,因此,该行为具有合理性。其二,被投诉举报商品“XX头菜”是融安县XX家庭农场自制腌菜,网页页面上融安县XX家庭农场的证照信息也明确标明生产经营者信息,同时也已标明“瓦岗腌制”48小时发货。融安县XX家庭农场接到申请人王XX的订单后才从“瓦岗”中将头菜取出,为方便运输使用了简易打包袋。

虽然融安县XX家庭农场在销售散装食品过程中其商品信息存在瑕疵,但其没有主观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同时鉴于融安县XX家庭农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已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处理意见书,已履行法定的职责,不存在有案不立、违法不罚的行为。因工作失误,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使用了错误的文书格式,所以在处理意见书中出现错误的救济途径。但申请人王XX仍然依正确的途径进行了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失误未对申请人王XX的权利造成实际损害。

综上,申请人王XX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申请人王XX投诉举报行为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王XX于202242日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在“XX生鲜水果”页面下单购买了3斤散装瓦岗腌制的XX头菜(订单编号220402-098933XX),购价26.9元。该商品在“XX生鲜水果”页面商品参数“是否为有机食品”项目中显示为“是”,包装方式为“散装”。但申请人王XX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包装上并无有机认证标识,且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地、执行标准等信息,遂于202248日通过邮政邮寄投诉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XX生鲜水果”的注册商家“融安县XX家庭农场”,认为被投诉人融安县XX家庭农场销售三无食品,且捏造事实、违反相关法律、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其上当受骗,并诉求:1.要求惩罚性赔偿金(退一赔十,不足1000元为1000元,共计1026元);2.在收到投诉信起七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3.如当事人(被投诉人融安县XX家庭农场)拒绝调解,请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为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材料后于2022411日受理,并依法对融安县XX家庭农场网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被投诉商品为融安县XX家庭农场自制腌菜,该商品详情页面“包装方式”为“散装”,同时商品页面也已标明“瓦岗腌制”48小时发货。接到申请人王XX的订单后融安县XX家庭农场才从“瓦岗”中将头菜取出,为方便运输使用了简易打包袋,虽然融安县XX家庭农场在销售散装食品过程中商品实物信息存在瑕疵,但网页信息已显示该商品为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而“是否为有机食品”为拼多多电商平台固有的必选项,有机食品选项的宣传内容非融安县XX家庭农场自行设计,“有机”二字没有在商品详情中突出显示或作为商品标题内容,且融安县XX家庭农场销售的头菜实物商品上并没有粘贴“有机”标签,同时融安县XX家庭农场负责人称因其不熟悉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操作,才导致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是否为有机食品”选项默认选“是”。鉴于融安县XX家庭农场没有主观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故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融安县XX家庭农场不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遂于2022418日做出处理意见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王XX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有职权对该投诉进行处理。

对于申请人XX的投诉,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了法定职权义务并作出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XX送达的处理意见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规定,且该处理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错误,程序违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3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XX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由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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