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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4〕19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08-16 11:50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融市监告〔2024x号)(以下简称《x号告知书》)不服,于20246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58日作出的《x号告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428日收到本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法公开其聘请的法律顾问数量和支付法律顾问薪资待遇。本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于202458日作出的《x号告知书》是错误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聘用法律顾问有利于将行政权力锁在法律的“笼子”里,防止权力“任性妄为”,政府行政部门聘用法律顾问属于应公开的事实,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聘用法律顾问所支付的薪资待遇,本人作为纳税人,依法有权知道税收支出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不公开行为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已严重失职、渎职,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请贵单位支持本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并核查被申请人办理该案件的工作人员和签字领导,依据《公务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依法追究办案人员的过错和撤销签字领导职务。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不服我单位作出的《x号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2024428日,我单位收到了申请人提出公开我单位现有法律顾问数量和法律顾问年薪资的申请。经核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单位不予公开,并于202458日邮寄《x号告知书》给申请人。

综上,我单位已在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县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428日申请公开被申请人现有的法律顾问数量和法律顾问年薪资等事项。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于202458日作出《x号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42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现有法律顾问数量和法律顾问年薪资等事项。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458日作出《x号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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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4〕19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8-16 11:50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融市监告〔2024x号)(以下简称《x号告知书》)不服,于20246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58日作出的《x号告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428日收到本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法公开其聘请的法律顾问数量和支付法律顾问薪资待遇。本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于202458日作出的《x号告知书》是错误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聘用法律顾问有利于将行政权力锁在法律的“笼子”里,防止权力“任性妄为”,政府行政部门聘用法律顾问属于应公开的事实,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聘用法律顾问所支付的薪资待遇,本人作为纳税人,依法有权知道税收支出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不公开行为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已严重失职、渎职,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请贵单位支持本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并核查被申请人办理该案件的工作人员和签字领导,依据《公务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依法追究办案人员的过错和撤销签字领导职务。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不服我单位作出的《x号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2024428日,我单位收到了申请人提出公开我单位现有法律顾问数量和法律顾问年薪资的申请。经核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单位不予公开,并于202458日邮寄《x号告知书》给申请人。

综上,我单位已在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县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428日申请公开被申请人现有的法律顾问数量和法律顾问年薪资等事项。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于202458日作出《x号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42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现有法律顾问数量和法律顾问年薪资等事项。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458日作出《x号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