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政行复〔2024〕22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处理告知书》(融市监告〔2024〕x号)(以下简称《x号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x号告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本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法公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哪一条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据、没有造成法律后果的依据、及时改正的证据、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x号告知书》是错误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行为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已严重失职、渎职,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请贵单位支持本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并核查被申请人办理该案件的工作人员和签字领导,依据《公务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依法追究办案人员的过错和撤销签字领导职务。
被申请人称:
2024年4月28日,我单位收到了申请人提出公开我单位未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哪一条规定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据、没有造成法律后果的依据、及时改正的证据、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经核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单位不予公开,并于2024年5月8日邮寄《x号告知书》给申请人。
综上,我单位已在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县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了申请人提出公开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哪一条规定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据、没有造成法律后果的依据、及时改正的证据、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经核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于2024年5月8日作出《x号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公开被申请人案件处理未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哪一条规定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据、没有造成法律后果的依据、及时改正的证据、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经核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被申请人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x号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答复,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