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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4〕27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09-19 15:35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融安县大良镇大良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韦昊,镇长。

第三人:覃某勇

第三人:韦某某。

第三人:韦某秋。

申请人覃某某对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覃某某与覃某勇石灰窑岭(也称砂石岭)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4xx号,以下简称《xx号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7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于2024522日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覃某某称:

1.《xx号处理决定》擅自更改了本人的诉求。本人原诉求:“本人有一块林地位于大良镇xx村xx屯xx水库旁的‘石灰窑岭’(地名),四至界限是东过冲沟以xx为界,西邻岭顶以xx为界,南邻(过沟)以xx为界,北邻xx为界”。《xx号处理决定》将本人的诉求改为:“覃某某诉称,位于xx屯xx水库的‘石灰窑岭’(地名)四至界限是东以xx为界,南连xx为界,西至xx为界,北至xx为界”,更改后的四至界限与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的四至界限就一致了。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存在事实造假。

2.《xx号处理决定》称:本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妹妹覃某秀和妹夫覃某光所做,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表示不予采信。但是此事应该一分为二看待,不能一刀切,一概而论。众所周知,本人是孤寡老人、是五保户,是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村里的人都不愿为我作证。

3.《xx号处理决定》叙事前后矛盾。如“本人与第三人覃某勇等13人同为一个组,共分得xx水库边三个相连的岭”,后又称:“覃某某与覃某祥、覃某力为一组共分得与覃某勇组隔槽相邻的岭”;又称:“当时抽签后各小组之间约定以较明显的冲槽为界,然后各自分割自户的岭,并没有参与其他小组的分割工作。”如果本人不与覃某光同组,为什么又能代覃某光抽签分地呢?

4.《xx号处理决定》称:“第三人覃某勇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真实身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称‘相信政府调查清楚作出正确处理’”。从这里可以看出负责调处本案的工作人员,有意偏袒第三人覃某勇。

综上事实足以证明,《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决定错误。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x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称:

关于申请人覃某某与第三人覃某勇因“石灰窑岭”(地名,地图标明同光山)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我镇自2019年立案调处以来,于2020年、2021年、202312月分别作出了处理决定,最后一次经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以遗漏当事人、争议地四至界限与实际不相符、主要事实不清撤销我镇对该案作出的《关于覃某某与覃某勇石灰窑岭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3xx号),由我镇重新作出处理。我镇于2024315日接到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456日重新调查处理。经过重新调查了解并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后,于2024522日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现就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1.关于争议地四至界限的问题,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后,才确定双方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并没有擅自更改,申请人覃某某所指的四至界限是包括他所分得的部分,如果连他分得的部分加上争议地13.9亩,面积就是35.5亩,其申请书所要求确定的面积就是当时绘图后计算得出的面积13.9亩。第三人覃某勇现场指认他所分得的林地是18亩,扣除争议部分13.9亩后还剩4.1亩,根据双方指认的争议范围,争议地面积13.9亩作为双方争议部分。争议地四至界限已经双方确认,我镇没有擅自更改。

2.关于不采纳申请人覃某某妹妹、妹夫的证言问题,在《xx号处理决定》里面已经叙述清楚,不再赘述。但是申请人覃某某以其系孤寡老人、五保户,属弱势群体,村里人都不愿为其作证等为借口,其言外之意是想要求政府支持争议地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3.关于叙述问题。在《xx号处理决定》调查部分已经叙述清楚,没有前后矛盾。至于申请人覃某某帮其妹夫覃某光抽签分林地,是因其妹夫不在家,代为抓阄分组,并不代表申请人覃某某就与第三人覃某勇在同一个小组共分一个岭,有各个被调查人的笔录与录音为证。

4.关于偏袒当事人(第三人覃某勇)问题。此为申请人覃某某在没有证人证言和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没有得到政府的支持所作的臆断。我镇偏袒哪一方都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双方当事人都是我镇管辖下的村民,没有任何理由偏袒哪一方,都是经过调查取证后所作出的公正处理。

第三人覃某勇、韦某某、韦某秋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地位于融安县大良镇xx村xx屯xx山东面岭背(石灰窑岭)。争议地四至界限:东以xx为界,南以xx为界,西以xx为界,北以xx为界;面积13.9亩。地面附着物有第三人韦某某、韦某秋承包种植的桉树。

申请人覃某某与第三人覃某勇同属融安县大良镇xx村xx村民小组成员。xx屯集体于1996年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人头坳”(地名)等属其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到各户,各户承包后按照实际所分经营管理,但均未填写土地承包证。当时该屯集体将“人头坳”(地名)附近的各个山岭通过抽签方式分到各小组,然后由各小组再自行分到户。申请人覃某某与第三人覃某勇同属一个大组,共分得xx水库边的三个相邻的岭,为方便分地到户,基于公平原则,根据该岭地形特点,该大组又分为两个小组进行抽签分地。第三人覃某勇与覃某清、覃某浪、覃某雄、覃某松、覃某光等六户为一个小组,抽签分得“人头坳”(地名)靠近xx水库东边的“石灰窑岭”(地名,也称“砂石岭”);申请人覃某某与覃某祥、覃某力等三户为一个小组,分得的林地与第三人覃某勇的小组分得的岭以冲槽为界相邻。林地确定后,各小组便各自划分所得的林地,并没有参与其他小组的划分工作,也没有具体实地丈量面积,只是目测基本均匀后落实到各户。申请人覃某某与覃某力、覃某祥作为同一个小组,划分其小组所得的林地,具体是覃某某分得西边林地,以冲槽为界与覃某勇组的林地相邻,中间为覃某祥户林地,东面属覃某力户林地。2018年,申请人覃某某与第三人覃某勇因争议地承包发生权属纠纷,申请人覃某某认为其与第三人覃某勇林地分界是以岭脊倒水为界,协商无果后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曾于2021年下文确权,因主要事实不清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要求重新处理。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经再调查走访和调解后,于20231220日作出《xx号处理决定》,再次因遗漏纠纷利害关系第三人覃某勇、主要事实不清被复议机关撤销,要求重新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融安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现场勘察表》《争议界限图》、现场《调解笔录》、覃某力的《调查笔录》及电话录音、覃某珊电话录音及部分村民的《调查笔录》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关于“石灰窑岭”(地名)争议林地四至界限,有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融安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现场勘察表》和《争议界限图》、现场《调解笔录》中申请人覃某某和第三人覃某勇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东接xx为界;南连xx;西至xx;北靠xx”相符,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覃某某提交的覃某秀、覃某光书面证明,因覃某秀、覃某光分地时未在现场,其所分得的土地是申请人覃某某代为抽签分割,且覃某秀、覃某光与覃某某有亲属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不予采信。关于争议地的使用权,申请人覃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事实且拥有权属,其提出向覃某力、覃某祥调查了解的申请,经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向相关人员调查,覃某力、覃某珊(覃某祥妻子,当时参与现场分地,而覃某祥当时未在现场)均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覃某勇所有。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提供有覃某力的《调查笔录》及电话录音、覃某珊电话录音及部分村民的《调查笔录》,数个证据相互佐证,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第三人覃某勇所有,本机关予以认可。关于争议地上的林木权属,201875日第三人韦某某、韦某秋与覃某勇签订合同后在承租土地上种植桉树,当时未发生土地权属纠纷,韦某某、韦某秋为争议地上林木所有人,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在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勘查现场,召开调解会,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10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x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覃某某与覃某勇石灰窑岭(也称砂石岭)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4〕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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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4〕27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9-19 15:35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融安县大良镇大良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韦昊,镇长。

第三人:覃某勇

第三人:韦某某。

第三人:韦某秋。

申请人覃某某对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覃某某与覃某勇石灰窑岭(也称砂石岭)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4xx号,以下简称《xx号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7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于2024522日作出的《xx号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覃某某称:

1.《xx号处理决定》擅自更改了本人的诉求。本人原诉求:“本人有一块林地位于大良镇xx村xx屯xx水库旁的‘石灰窑岭’(地名),四至界限是东过冲沟以xx为界,西邻岭顶以xx为界,南邻(过沟)以xx为界,北邻xx为界”。《xx号处理决定》将本人的诉求改为:“覃某某诉称,位于xx屯xx水库的‘石灰窑岭’(地名)四至界限是东以xx为界,南连xx为界,西至xx为界,北至xx为界”,更改后的四至界限与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的四至界限就一致了。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存在事实造假。

2.《xx号处理决定》称:本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妹妹覃某秀和妹夫覃某光所做,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表示不予采信。但是此事应该一分为二看待,不能一刀切,一概而论。众所周知,本人是孤寡老人、是五保户,是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村里的人都不愿为我作证。

3.《xx号处理决定》叙事前后矛盾。如“本人与第三人覃某勇等13人同为一个组,共分得xx水库边三个相连的岭”,后又称:“覃某某与覃某祥、覃某力为一组共分得与覃某勇组隔槽相邻的岭”;又称:“当时抽签后各小组之间约定以较明显的冲槽为界,然后各自分割自户的岭,并没有参与其他小组的分割工作。”如果本人不与覃某光同组,为什么又能代覃某光抽签分地呢?

4.《xx号处理决定》称:“第三人覃某勇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真实身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称‘相信政府调查清楚作出正确处理’”。从这里可以看出负责调处本案的工作人员,有意偏袒第三人覃某勇。

综上事实足以证明,《x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决定错误。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x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称:

关于申请人覃某某与第三人覃某勇因“石灰窑岭”(地名,地图标明同光山)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我镇自2019年立案调处以来,于2020年、2021年、202312月分别作出了处理决定,最后一次经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以遗漏当事人、争议地四至界限与实际不相符、主要事实不清撤销我镇对该案作出的《关于覃某某与覃某勇石灰窑岭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3xx号),由我镇重新作出处理。我镇于2024315日接到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456日重新调查处理。经过重新调查了解并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后,于2024522日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现就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1.关于争议地四至界限的问题,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后,才确定双方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并没有擅自更改,申请人覃某某所指的四至界限是包括他所分得的部分,如果连他分得的部分加上争议地13.9亩,面积就是35.5亩,其申请书所要求确定的面积就是当时绘图后计算得出的面积13.9亩。第三人覃某勇现场指认他所分得的林地是18亩,扣除争议部分13.9亩后还剩4.1亩,根据双方指认的争议范围,争议地面积13.9亩作为双方争议部分。争议地四至界限已经双方确认,我镇没有擅自更改。

2.关于不采纳申请人覃某某妹妹、妹夫的证言问题,在《xx号处理决定》里面已经叙述清楚,不再赘述。但是申请人覃某某以其系孤寡老人、五保户,属弱势群体,村里人都不愿为其作证等为借口,其言外之意是想要求政府支持争议地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3.关于叙述问题。在《xx号处理决定》调查部分已经叙述清楚,没有前后矛盾。至于申请人覃某某帮其妹夫覃某光抽签分林地,是因其妹夫不在家,代为抓阄分组,并不代表申请人覃某某就与第三人覃某勇在同一个小组共分一个岭,有各个被调查人的笔录与录音为证。

4.关于偏袒当事人(第三人覃某勇)问题。此为申请人覃某某在没有证人证言和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没有得到政府的支持所作的臆断。我镇偏袒哪一方都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双方当事人都是我镇管辖下的村民,没有任何理由偏袒哪一方,都是经过调查取证后所作出的公正处理。

第三人覃某勇、韦某某、韦某秋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地位于融安县大良镇xx村xx屯xx山东面岭背(石灰窑岭)。争议地四至界限:东以xx为界,南以xx为界,西以xx为界,北以xx为界;面积13.9亩。地面附着物有第三人韦某某、韦某秋承包种植的桉树。

申请人覃某某与第三人覃某勇同属融安县大良镇xx村xx村民小组成员。xx屯集体于1996年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人头坳”(地名)等属其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到各户,各户承包后按照实际所分经营管理,但均未填写土地承包证。当时该屯集体将“人头坳”(地名)附近的各个山岭通过抽签方式分到各小组,然后由各小组再自行分到户。申请人覃某某与第三人覃某勇同属一个大组,共分得xx水库边的三个相邻的岭,为方便分地到户,基于公平原则,根据该岭地形特点,该大组又分为两个小组进行抽签分地。第三人覃某勇与覃某清、覃某浪、覃某雄、覃某松、覃某光等六户为一个小组,抽签分得“人头坳”(地名)靠近xx水库东边的“石灰窑岭”(地名,也称“砂石岭”);申请人覃某某与覃某祥、覃某力等三户为一个小组,分得的林地与第三人覃某勇的小组分得的岭以冲槽为界相邻。林地确定后,各小组便各自划分所得的林地,并没有参与其他小组的划分工作,也没有具体实地丈量面积,只是目测基本均匀后落实到各户。申请人覃某某与覃某力、覃某祥作为同一个小组,划分其小组所得的林地,具体是覃某某分得西边林地,以冲槽为界与覃某勇组的林地相邻,中间为覃某祥户林地,东面属覃某力户林地。2018年,申请人覃某某与第三人覃某勇因争议地承包发生权属纠纷,申请人覃某某认为其与第三人覃某勇林地分界是以岭脊倒水为界,协商无果后向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曾于2021年下文确权,因主要事实不清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要求重新处理。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经再调查走访和调解后,于20231220日作出《xx号处理决定》,再次因遗漏纠纷利害关系第三人覃某勇、主要事实不清被复议机关撤销,要求重新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融安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现场勘察表》《争议界限图》、现场《调解笔录》、覃某力的《调查笔录》及电话录音、覃某珊电话录音及部分村民的《调查笔录》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关于“石灰窑岭”(地名)争议林地四至界限,有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融安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现场勘察表》和《争议界限图》、现场《调解笔录》中申请人覃某某和第三人覃某勇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东接xx为界;南连xx;西至xx;北靠xx”相符,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覃某某提交的覃某秀、覃某光书面证明,因覃某秀、覃某光分地时未在现场,其所分得的土地是申请人覃某某代为抽签分割,且覃某秀、覃某光与覃某某有亲属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不予采信。关于争议地的使用权,申请人覃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事实且拥有权属,其提出向覃某力、覃某祥调查了解的申请,经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向相关人员调查,覃某力、覃某珊(覃某祥妻子,当时参与现场分地,而覃某祥当时未在现场)均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覃某勇所有。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提供有覃某力的《调查笔录》及电话录音、覃某珊电话录音及部分村民的《调查笔录》,数个证据相互佐证,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第三人覃某勇所有,本机关予以认可。关于争议地上的林木权属,201875日第三人韦某某、韦某秋与覃某勇签订合同后在承租土地上种植桉树,当时未发生土地权属纠纷,韦某某、韦某秋为争议地上林木所有人,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在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勘查现场,召开调解会,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10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x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安县大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覃某某与覃某勇石灰窑岭(也称砂石岭)林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良政处字〔2024〕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