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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4〕29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0-16 17:20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通过邮寄方式(中国邮政挂信编号:XB233xxxxxx2)于20247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5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李某称:

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

本人于202442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x”购买了生产商(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的传统鲜肉粽一份,后认为鲜肉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人为收集证据,遂于5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5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本局认为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投诉举报鲜肉粽的问题为:(1)鲜肉粽未微生物检测,不符合SB/T10377相关规定;(2)鲜肉粽营养成分表中钠的NVR错误,不符合GB28050的相关规定。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仅针对本人关于鲜肉粽问题(1)作出相关回复,而未针对问题(2)作出相关回复。故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依法示明本人不服答复结果的相关救济权利、期限及复议、诉讼受理机关,其行为虽未实质剥夺本人的相关救济权利,但仍给本人的救济权行使设置了阻碍,使本人无法准确、明了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救济权利。

3.《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一般而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重大违法举报行为在举报查处结案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享有申请举报奖励的权利和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不符合奖励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不负有相应告知义务。在举报人举报时明确提出了奖励请求的情形下,根据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不论是否给予奖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对举报人的奖励申请作出回应。在本案中,本人在举报时明确提出了奖励请求,被申请人应通过适当形式告知本人是否获得奖励结果。因此,被申请人未就本人举报奖励请求作出回复,不符合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应当予以纠正。

4.本人寄递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材料中提出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告知本人的请求,虽然不属于投诉举报的受理范围,但被申请人应当对该申请作出回复,或告知本人相应的申请渠道。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无相关内容的回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

综上,请求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

我局于2024510日收到申请人的信函投诉调解请求和举报线索,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申请人认为我局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不予立案程序违法,要求我局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现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投诉、举报处置情况

1.举报处置情况。我局于2024513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生产的鲜肉粽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已无生产日期为2024429批次的鲜肉粽,执法人员通过查阅该公司《原料投放登记表》《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确实于2024429日凌晨生产了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429批次的鲜肉粽,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429日下午给投诉举报人发货。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2024429日生产的鲜肉粽的《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综合判定为:符合出厂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生产日期为20240320的新鲜肉粽《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SB/T103772004(真空包装有馅类粽子)、GB70982015标准要求。

同时,被投诉举报人也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一份关于鲜肉

粽营养成分经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生产日期为20230217的新鲜肉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生产的鲜肉粽的钠值实际为:287mg/100gNRV14%,但被投诉举报人标注为:310mg/100gNRV14%,因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能提供鲜肉粽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我局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属标签标注错误,并已责令整改。

我局认为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已通过邮寄信函告知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2.投诉处理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513日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2024514日,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本次调解,请投诉举报人采用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通过邮寄信函告知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反映“我局未就其举报奖励请求作出回复,不符合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我局已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因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不存在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同时也未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向举报人答复不符合举报奖励的结果。

申请人反映“未依法示明其不服答复结果的相关救济权利、期限及复议、诉讼受理机关”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我局已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未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答复举报不予立案的相关救济权利、期限及复议、诉讼受理机关。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公开办理投诉举报的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联系方式的申请。经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我局不予公开。

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应是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根据相关的举报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和增加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申请人有举报的义务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而无监督指导行政机关如何具体开展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对我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申请人投诉不应支持。通过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自平台开放以来,申请人在平台投诉记录高达724次,举报记录599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购买商品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而是利用消费者身份通过多次投诉举报进而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故其购买行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同时,申请人为了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通过举报查处不当行为实现其目的,耗费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明显属于滥用投诉举报权的行为,偏离正当目的的投诉举报不应给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x”购买了生产商为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的传统鲜肉粽一份,花费8.6元,该产品为真空包装发货。申请人收到产品后认为鲜肉粽产品标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问题为:1.鲜肉粽未经微生物检测或虚构生产日期,不符合SB/T10377执行标准相关规定;2.鲜肉粽营养成分表中钠值的数据与标签标注的数值不符,不符合GB28050相关规定。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退款、依法赔偿)、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并将案件受理编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以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申请人于2024510日以邮寄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5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不予立案程序违法,遂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513日到被投诉举报人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通知该公司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2024514日,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本次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号)已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已无生产日期为2024429批次鲜肉粽,执法人员通过查阅该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原料投放登记表》,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确实于2024429日凌晨生产了该批次的鲜肉粽。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该批次生产鲜肉粽的《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综合判定为符合出厂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新鲜肉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SB/T103772004(真空包装有馅类粽子)、GB70982015标准要求。

被投诉举报人同时提供了一份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新鲜肉粽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生产的鲜肉粽的钠值实际为:287mg/100gNRV14%,但被投诉举报人标注为:310mg/100gNRV14%,因当事人现场能提供鲜肉粽营养成分《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属标签标注错误,已责令其整改。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5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信函告知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拼多多平台订单打印件、涉案产品图片打印件;3.《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原料投放登记表》;4.《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编号SP24WT1711)、《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编号SP23WT0845);5.《拒绝调解书》(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6.《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中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职权。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5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已无生产日期为2024429批次鲜肉粽,被申请人通过查阅该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原料投放登记表》等,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有生产该批次的鲜肉粽。《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综合判定符合出厂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也提供了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新鲜肉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SB/T103772004(真空包装有馅类粽子)、GB70982015标准要求。

被投诉举报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鲜肉粽营养成分《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所生产鲜肉粽的钠值实际为:287mg/100gNRV14%,但被投诉举报人标注为:310mg/100gNRV14%。因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能提供鲜肉粽营养成分《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属标签标注错误,已责令其改正。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予以认可。

因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不存在行政处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包含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结果。作为具有多次投诉举报经验的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结果的救济途径理应熟知,不存在实质影响。申请人提出公开办理投诉举报的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联系方式的申请,不属于投诉举报范围,且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于20245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案处理结果。期间未超过法定时限,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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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4〕29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10-16 17:20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通过邮寄方式(中国邮政挂信编号:XB233xxxxxx2)于20247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5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李某称:

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

本人于202442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x”购买了生产商(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的传统鲜肉粽一份,后认为鲜肉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人为收集证据,遂于5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5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本局认为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投诉举报鲜肉粽的问题为:(1)鲜肉粽未微生物检测,不符合SB/T10377相关规定;(2)鲜肉粽营养成分表中钠的NVR错误,不符合GB28050的相关规定。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仅针对本人关于鲜肉粽问题(1)作出相关回复,而未针对问题(2)作出相关回复。故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依法示明本人不服答复结果的相关救济权利、期限及复议、诉讼受理机关,其行为虽未实质剥夺本人的相关救济权利,但仍给本人的救济权行使设置了阻碍,使本人无法准确、明了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救济权利。

3.《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一般而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重大违法举报行为在举报查处结案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享有申请举报奖励的权利和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不符合奖励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不负有相应告知义务。在举报人举报时明确提出了奖励请求的情形下,根据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不论是否给予奖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对举报人的奖励申请作出回应。在本案中,本人在举报时明确提出了奖励请求,被申请人应通过适当形式告知本人是否获得奖励结果。因此,被申请人未就本人举报奖励请求作出回复,不符合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应当予以纠正。

4.本人寄递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材料中提出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告知本人的请求,虽然不属于投诉举报的受理范围,但被申请人应当对该申请作出回复,或告知本人相应的申请渠道。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无相关内容的回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

综上,请求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

我局于2024510日收到申请人的信函投诉调解请求和举报线索,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申请人认为我局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不予立案程序违法,要求我局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现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投诉、举报处置情况

1.举报处置情况。我局于2024513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生产的鲜肉粽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已无生产日期为2024429批次的鲜肉粽,执法人员通过查阅该公司《原料投放登记表》《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确实于2024429日凌晨生产了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429批次的鲜肉粽,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429日下午给投诉举报人发货。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2024429日生产的鲜肉粽的《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综合判定为:符合出厂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生产日期为20240320的新鲜肉粽《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SB/T103772004(真空包装有馅类粽子)、GB70982015标准要求。

同时,被投诉举报人也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一份关于鲜肉

粽营养成分经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生产日期为20230217的新鲜肉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生产的鲜肉粽的钠值实际为:287mg/100gNRV14%,但被投诉举报人标注为:310mg/100gNRV14%,因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能提供鲜肉粽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我局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属标签标注错误,并已责令整改。

我局认为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已通过邮寄信函告知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2.投诉处理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513日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2024514日,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本次调解,请投诉举报人采用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通过邮寄信函告知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反映“我局未就其举报奖励请求作出回复,不符合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我局已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因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不存在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同时也未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向举报人答复不符合举报奖励的结果。

申请人反映“未依法示明其不服答复结果的相关救济权利、期限及复议、诉讼受理机关”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我局已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未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答复举报不予立案的相关救济权利、期限及复议、诉讼受理机关。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公开办理投诉举报的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联系方式的申请。经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我局不予公开。

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应是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根据相关的举报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和增加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申请人有举报的义务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而无监督指导行政机关如何具体开展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对我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申请人投诉不应支持。通过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自平台开放以来,申请人在平台投诉记录高达724次,举报记录599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购买商品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而是利用消费者身份通过多次投诉举报进而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故其购买行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同时,申请人为了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通过举报查处不当行为实现其目的,耗费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明显属于滥用投诉举报权的行为,偏离正当目的的投诉举报不应给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x”购买了生产商为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的传统鲜肉粽一份,花费8.6元,该产品为真空包装发货。申请人收到产品后认为鲜肉粽产品标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问题为:1.鲜肉粽未经微生物检测或虚构生产日期,不符合SB/T10377执行标准相关规定;2.鲜肉粽营养成分表中钠值的数据与标签标注的数值不符,不符合GB28050相关规定。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退款、依法赔偿)、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并将案件受理编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以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申请人于2024510日以邮寄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5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不予立案程序违法,遂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513日到被投诉举报人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通知该公司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2024514日,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本次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号)已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已无生产日期为2024429批次鲜肉粽,执法人员通过查阅该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原料投放登记表》,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确实于2024429日凌晨生产了该批次的鲜肉粽。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该批次生产鲜肉粽的《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综合判定为符合出厂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新鲜肉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SB/T103772004(真空包装有馅类粽子)、GB70982015标准要求。

被投诉举报人同时提供了一份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新鲜肉粽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生产的鲜肉粽的钠值实际为:287mg/100gNRV14%,但被投诉举报人标注为:310mg/100gNRV14%,因当事人现场能提供鲜肉粽营养成分《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属标签标注错误,已责令其整改。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5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信函告知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拼多多平台订单打印件、涉案产品图片打印件;3.《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原料投放登记表》;4.《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编号SP24WT1711)、《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编号SP23WT0845);5.《拒绝调解书》(xxx食品生产有限公司);6.《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中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职权。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5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已无生产日期为2024429批次鲜肉粽,被申请人通过查阅该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检验原始记录》(粽子类)、《原料投放登记表》等,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有生产该批次的鲜肉粽。《出厂检验报告》(粽子类)综合判定符合出厂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也提供了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新鲜肉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SB/T103772004(真空包装有馅类粽子)、GB70982015标准要求。

被投诉举报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柳州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鲜肉粽营养成分《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所生产鲜肉粽的钠值实际为:287mg/100gNRV14%,但被投诉举报人标注为:310mg/100gNRV14%。因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能提供鲜肉粽营养成分《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属标签标注错误,已责令其改正。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予以认可。

因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不存在行政处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包含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结果。作为具有多次投诉举报经验的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结果的救济途径理应熟知,不存在实质影响。申请人提出公开办理投诉举报的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联系方式的申请,不属于投诉举报范围,且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于20245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案处理结果。期间未超过法定时限,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