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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4〕30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0-18 08:20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不服,于20248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8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2024729日,本人通过电话拨打12315提交举报事项,案号:21450224xxxxxxxxxxxx7。被申请人于20248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本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81日到融安县xx镇xx路xx号的淘宝平台入驻店铺:金源生态的xxxxxxxx养生店进行现场核查,xxxxxxxx养生店的经营主体名称为:融安县xxxxxx经营部,该经营部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经查,被举报产品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收购来,后进行晾晒且过程中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晒干后进行密封包装,并在外包装贴上相应标签进行销售。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黄精属于食用农产品。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故我局不予立案。

本人认为:

1.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本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属于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商家销售的产品经过了九蒸九晒,九蒸九晒是一个生产加工的过程,已经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

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为九蒸九晒的黄精,淘宝平台的销售页面也是写九蒸九晒黄精。九蒸九晒是一个生产加工的环节,在这个过程中已经改变其自然性状和化学物质,属于熟食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依法需要获得许可,并且需要依照标签法规定对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配料表等进行标注。从最基本的常识思考,经过蒸晒,从生食加工成熟食,需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就像餐厅把鸡、鸭、鱼做成菜需要获得餐饮服务的许可证、做包子的把面粉加工成包子需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做榨菜的对蔬菜进行加工需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一样,国家规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需依法获得许可才有意义。

3.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是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预包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商品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明生产批号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依法需要获得相关许可。

4.被申请人未采纳本人的证据并且从未与本人联系,单方面采用被投诉举报人的证据告知不予立案,本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能证明此产品为三无产品,并且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并责令依法立案。

被申请人称:

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一)投诉举报来源情况

我局于2024729日通过融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办市政府热线的函,接到申请人投诉调解请求和举报线索。

(二)投诉、举报处置情况

举报处置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81日到融安县xx镇xx路xx号的淘宝平台入驻店铺:广西xxx特产店进行现场核查,广西xxx特产店的经营主体名称为:融安县xxxxxx经营部,该经营部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

经查,被投诉举报产品黄精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手中收购的。后进行晾晒且过程中无添加任何其它物质,晒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装,并在外包装贴上标签,标签注明了以下信息:名称:野生黄精;生产者:覃某某;销售者:xxxxxxxx养生店;联系电话:156xxxxxxx2;储藏方式:密封好在通风干燥处避光保存或冰箱冷藏;保质期:360天;封装日期:2024716日;产地:广西省柳州市融安县;地址:融安县xx镇xx村;食用方法:煮茶泡茶、煲汤或直接食用等;注意:为确保物流运输及产品质量保证,本食用农产品自封瓶密封包装,非预包装食品,开瓶后请及时使用。如开瓶后未及时食用,请密封好通风干燥处避光保存或冰箱冷藏保存(详见商品外观图片)。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野生黄精未存在问题。

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黄精,其加工过程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无证据表明其发生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变化,故仍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黄精属于食用农产品。同时,亦未发现其它违法经营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8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投诉处置情况:202481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当日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并签署《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已终止调解。并于20248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可见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根据相关的举报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增加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申请人有举报的义务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而无监督指导行政机关如何具体开展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对我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7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淘宝网的“广西xxxx产”店铺购买名为“广西野生黄精姜型黄精即食泡茶辟谷中药材比九华山九蒸九晒制黄精”的商品,收到货后发现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经营许可证、执行标准等信息,申请人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还以商家出售的九蒸九晒黄精没有标注经营许可,举报该商家售卖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查处。同日,申请人又通过拨打柳州市12345政务便民服务热线反映相同的情况,要求有关部门与其联系。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于202481日到被投诉商家现场核查。经核查,淘宝平台入驻店铺“广西xxxx”的经营主体为融安县xxxxxx经营部,该经营部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该经营部被投诉举报产品九蒸九晒黄精系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处收购,通过晾晒程序(过程中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晾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装瓶,最后在外包装贴上标签出售。被申请人认为融安县xxxxxx经营部出售的九蒸九晒野生黄精不存在任何问题,现场也未发现该经营部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8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答复申请人。

在现场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通知被投诉举报人xxxxxx经营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但其明确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并签署《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因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8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建议其采用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解职权和告知义务,其依程序开展现场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相关结果通过相应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的规定,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产品黄精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处收购回来之后经过晾晒,其加工过程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晒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装瓶,是初级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范畴。申请人所引用的20161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2023121日起施行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有新的规定。而被投诉举报商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外包装上贴上标签,标签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证,无需在标签上标明生产批号等经营许可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现场核查,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家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而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商家拒绝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已经将相关结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相应途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职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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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4〕30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10-18 08:20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不服,于20248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8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2024729日,本人通过电话拨打12315提交举报事项,案号:21450224xxxxxxxxxxxx7。被申请人于20248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本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81日到融安县xx镇xx路xx号的淘宝平台入驻店铺:金源生态的xxxxxxxx养生店进行现场核查,xxxxxxxx养生店的经营主体名称为:融安县xxxxxx经营部,该经营部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经查,被举报产品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收购来,后进行晾晒且过程中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晒干后进行密封包装,并在外包装贴上相应标签进行销售。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黄精属于食用农产品。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故我局不予立案。

本人认为:

1.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本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属于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商家销售的产品经过了九蒸九晒,九蒸九晒是一个生产加工的过程,已经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

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为九蒸九晒的黄精,淘宝平台的销售页面也是写九蒸九晒黄精。九蒸九晒是一个生产加工的环节,在这个过程中已经改变其自然性状和化学物质,属于熟食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依法需要获得许可,并且需要依照标签法规定对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配料表等进行标注。从最基本的常识思考,经过蒸晒,从生食加工成熟食,需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就像餐厅把鸡、鸭、鱼做成菜需要获得餐饮服务的许可证、做包子的把面粉加工成包子需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做榨菜的对蔬菜进行加工需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一样,国家规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需依法获得许可才有意义。

3.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是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预包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商品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明生产批号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依法需要获得相关许可。

4.被申请人未采纳本人的证据并且从未与本人联系,单方面采用被投诉举报人的证据告知不予立案,本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能证明此产品为三无产品,并且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并责令依法立案。

被申请人称:

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一)投诉举报来源情况

我局于2024729日通过融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办市政府热线的函,接到申请人投诉调解请求和举报线索。

(二)投诉、举报处置情况

举报处置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81日到融安县xx镇xx路xx号的淘宝平台入驻店铺:广西xxx特产店进行现场核查,广西xxx特产店的经营主体名称为:融安县xxxxxx经营部,该经营部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

经查,被投诉举报产品黄精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手中收购的。后进行晾晒且过程中无添加任何其它物质,晒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装,并在外包装贴上标签,标签注明了以下信息:名称:野生黄精;生产者:覃某某;销售者:xxxxxxxx养生店;联系电话:156xxxxxxx2;储藏方式:密封好在通风干燥处避光保存或冰箱冷藏;保质期:360天;封装日期:2024716日;产地:广西省柳州市融安县;地址:融安县xx镇xx村;食用方法:煮茶泡茶、煲汤或直接食用等;注意:为确保物流运输及产品质量保证,本食用农产品自封瓶密封包装,非预包装食品,开瓶后请及时使用。如开瓶后未及时食用,请密封好通风干燥处避光保存或冰箱冷藏保存(详见商品外观图片)。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野生黄精未存在问题。

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黄精,其加工过程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无证据表明其发生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变化,故仍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黄精属于食用农产品。同时,亦未发现其它违法经营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8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投诉处置情况:202481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当日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并签署《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已终止调解。并于20248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可见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根据相关的举报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增加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申请人有举报的义务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而无监督指导行政机关如何具体开展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对我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7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淘宝网的“广西xxxx产”店铺购买名为“广西野生黄精姜型黄精即食泡茶辟谷中药材比九华山九蒸九晒制黄精”的商品,收到货后发现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经营许可证、执行标准等信息,申请人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还以商家出售的九蒸九晒黄精没有标注经营许可,举报该商家售卖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查处。同日,申请人又通过拨打柳州市12345政务便民服务热线反映相同的情况,要求有关部门与其联系。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于202481日到被投诉商家现场核查。经核查,淘宝平台入驻店铺“广西xxxx”的经营主体为融安县xxxxxx经营部,该经营部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该经营部被投诉举报产品九蒸九晒黄精系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处收购,通过晾晒程序(过程中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晾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装瓶,最后在外包装贴上标签出售。被申请人认为融安县xxxxxx经营部出售的九蒸九晒野生黄精不存在任何问题,现场也未发现该经营部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8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答复申请人。

在现场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通知被投诉举报人xxxxxx经营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但其明确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并签署《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因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8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建议其采用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解职权和告知义务,其依程序开展现场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相关结果通过相应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的规定,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产品黄精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处收购回来之后经过晾晒,其加工过程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晒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装瓶,是初级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范畴。申请人所引用的20161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2023121日起施行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有新的规定。而被投诉举报商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外包装上贴上标签,标签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证,无需在标签上标明生产批号等经营许可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现场核查,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家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而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商家拒绝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已经将相关结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相应途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职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