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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4〕35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1-05 08:40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举报淘宝平台商家融安县xxx养生店销售的黄精产品标签违法行为)不服,通过邮寄方式(中国邮政快递信编号:89184xxxxxxx1)于20249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8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熊某称:

本人于2024815日通过电话拨打(077212315提交了一个举报事项(案号:5145020xxxxxxxxxxx8),被申请人于202493日通过短信告知本人:该店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经核查,融安县xxx养生店销售的黄精属于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确实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该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责令融安县xxx养生店对所销售的黄精产品包装标签进行整改,该店已进行改正;根据《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柳市监规〔20212号)有关规定:“设置合理的‘纠错期’,给予违法行为当事人合理的自我纠错机会,对列入不予处罚清单中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本人认为:

1.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毫无法律常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2.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确说明: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3.该产品经过九蒸九晒的过程,属于深加工食品,已经改变其化学性质。同时,被举报人未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生产销售三无食品,不符合国家强制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4.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被举报人销售的三无食品均未按以上要求进行标注,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不适用情节轻微,责令整改,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

5.并且该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属于标签瑕疵的内容作出的最新司法解释如下:(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二)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三)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四)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示贮存条件。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以罚金。

8.关于食品标签问题,属于无标签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其中(18项),可以简单理解为只要是GB开头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里的任何规定,均不能违背。被申请人的理解存在问题,不能理解为像GB19295等这种行业强制性执行标准里的规定可以随意违反。例如GB7718GB28050等食品标签通用规范,也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8月份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提到,如果食品标签,说明书未标明,未正确标明,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比如GB7718里面的强制标准项: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成分,配料成分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尤其是故意错标的,这是主观上故意误导消费者。

9.本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申请人花费金钱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三无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故本人依法举报,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未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生产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三无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并且销量已经达到100+,销售金额达到1元以上,违法行为严重不适用违法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的情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不予立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并责令依法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书副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家发货地址退货地址截图2张、商品图片3张、短信告知不予立案截图1张、商品订单交易截图1张、商品销量截图1张。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

我局于20248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调解请求和举报线索,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申请人认为我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不予立案程序违法,要求我局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现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一)举报处置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827到融安县xx镇xx路xx号淘宝平台的入驻店铺:融安县xxx养生店进行现场核查,其经营主体名称为:融安县xxx农产品经营部,该经营部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

经查,被投诉举报产品黄精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手里收购的,后进行晾晒且过程中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晒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包装,并在外包装贴上标签,标签信息为:名称:野生黄精;生产者:覃xx;销售者:xxx养生店;联系电话:15xxxxxxxx2;储藏方式:密封好通风干燥处避光保存或冰箱冷藏;保质期:360天;封装日期:2024726日;产地:广西省柳州市融安县;地址:融安县xx镇xx村;食用方法:煮茶泡茶、煲汤或直接食用等;注意:为确保物流运输及产品质量保证,本食用农产品自封瓶密封包装,非预包装食品,开瓶后请及时使用。如开瓶后未及时食用,请密封好通风、干燥处避光保存或冰箱冷藏保存(详见商品外观图片)。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黄精未存在问题。

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黄精,其加工过程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无证据表明其发生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变化,故仍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黄精属于食用农产品。同时,亦未发现其它违法经营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9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投诉处置情况

我局于2024626日对投诉受理后,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并签署《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第xxxx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已终止调解,于20249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可见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根据相关的举报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增加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申请人有举报的义务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而无监督指导行政机关如何具体开展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对我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检查笔录1份。2.投诉受理短信答复截图1份。3.不予立案短信答复截图1份。4.终止调解短信告知截图1份等。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8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淘宝网商“融安县xxx养生店”购买名为“野生九蒸九晒制黄精”的商品。收到商品后,申请人以该商品属三无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投诉举报商家,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查处。

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于2024827日到被投诉商家现场核查。经核查,淘宝平台入驻商家融安县xxx养生店的经营主体为融安县xxx农产品经营部(实体店),该经营部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该经营部被投诉举报产品黄精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手里收购的,后进行晾晒且过程中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晒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装,最后在外包装贴上标签出售。被申请人认为融安县xxx农产品经营部出售的黄精仍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存在任何问题,现场也未发现该经营部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9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答复申请人。

在现场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通知被投诉举报人融安县xxx农产品经营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但其明确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并签署《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因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答复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解职权和告知义务,其依程序开展现场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相关结果通过相应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的规定,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产品黄精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处收购回来之后经过晾晒,其加工过程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晒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包瓶,是初级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范畴。被投诉举报商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外包装上贴上标签,标签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证,无需在标签上标明生产批号等经营许可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现场核查,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家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而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商家拒绝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已经将相关结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相应途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职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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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4〕35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11-05 08:40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举报淘宝平台商家融安县xxx养生店销售的黄精产品标签违法行为)不服,通过邮寄方式(中国邮政快递信编号:89184xxxxxxx1)于20249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8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熊某称:

本人于2024815日通过电话拨打(077212315提交了一个举报事项(案号:5145020xxxxxxxxxxx8),被申请人于202493日通过短信告知本人:该店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经核查,融安县xxx养生店销售的黄精属于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确实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该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责令融安县xxx养生店对所销售的黄精产品包装标签进行整改,该店已进行改正;根据《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柳市监规〔20212号)有关规定:“设置合理的‘纠错期’,给予违法行为当事人合理的自我纠错机会,对列入不予处罚清单中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本人认为:

1.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毫无法律常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2.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确说明: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3.该产品经过九蒸九晒的过程,属于深加工食品,已经改变其化学性质。同时,被举报人未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生产销售三无食品,不符合国家强制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4.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被举报人销售的三无食品均未按以上要求进行标注,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不适用情节轻微,责令整改,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

5.并且该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属于标签瑕疵的内容作出的最新司法解释如下:(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二)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三)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四)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示贮存条件。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以罚金。

8.关于食品标签问题,属于无标签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其中(18项),可以简单理解为只要是GB开头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里的任何规定,均不能违背。被申请人的理解存在问题,不能理解为像GB19295等这种行业强制性执行标准里的规定可以随意违反。例如GB7718GB28050等食品标签通用规范,也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8月份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提到,如果食品标签,说明书未标明,未正确标明,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比如GB7718里面的强制标准项: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成分,配料成分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尤其是故意错标的,这是主观上故意误导消费者。

9.本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申请人花费金钱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三无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故本人依法举报,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未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生产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三无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并且销量已经达到100+,销售金额达到1元以上,违法行为严重不适用违法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的情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不予立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并责令依法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书副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家发货地址退货地址截图2张、商品图片3张、短信告知不予立案截图1张、商品订单交易截图1张、商品销量截图1张。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

我局于20248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调解请求和举报线索,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申请人认为我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不予立案程序违法,要求我局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现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一)举报处置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827到融安县xx镇xx路xx号淘宝平台的入驻店铺:融安县xxx养生店进行现场核查,其经营主体名称为:融安县xxx农产品经营部,该经营部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

经查,被投诉举报产品黄精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手里收购的,后进行晾晒且过程中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晒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包装,并在外包装贴上标签,标签信息为:名称:野生黄精;生产者:覃xx;销售者:xxx养生店;联系电话:15xxxxxxxx2;储藏方式:密封好通风干燥处避光保存或冰箱冷藏;保质期:360天;封装日期:2024726日;产地:广西省柳州市融安县;地址:融安县xx镇xx村;食用方法:煮茶泡茶、煲汤或直接食用等;注意:为确保物流运输及产品质量保证,本食用农产品自封瓶密封包装,非预包装食品,开瓶后请及时使用。如开瓶后未及时食用,请密封好通风、干燥处避光保存或冰箱冷藏保存(详见商品外观图片)。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黄精未存在问题。

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黄精,其加工过程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无证据表明其发生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变化,故仍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黄精属于食用农产品。同时,亦未发现其它违法经营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9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投诉处置情况

我局于2024626日对投诉受理后,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并签署《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第xxxx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已终止调解,于20249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可见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根据相关的举报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增加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申请人有举报的义务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而无监督指导行政机关如何具体开展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对我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检查笔录1份。2.投诉受理短信答复截图1份。3.不予立案短信答复截图1份。4.终止调解短信告知截图1份等。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8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淘宝网商“融安县xxx养生店”购买名为“野生九蒸九晒制黄精”的商品。收到商品后,申请人以该商品属三无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投诉举报商家,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查处。

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于2024827日到被投诉商家现场核查。经核查,淘宝平台入驻商家融安县xxx养生店的经营主体为融安县xxx农产品经营部(实体店),该经营部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该经营部被投诉举报产品黄精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手里收购的,后进行晾晒且过程中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晒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装,最后在外包装贴上标签出售。被申请人认为融安县xxx农产品经营部出售的黄精仍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存在任何问题,现场也未发现该经营部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9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答复申请人。

在现场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通知被投诉举报人融安县xxx农产品经营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但其明确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并签署《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因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答复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解职权和告知义务,其依程序开展现场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相关结果通过相应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的规定,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产品黄精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是被投诉举报人从村民处收购回来之后经过晾晒,其加工过程无添加任何其他物质,晒干后使用可循环回收塑料瓶进行密封包瓶,是初级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范畴。被投诉举报商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外包装上贴上标签,标签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证,无需在标签上标明生产批号等经营许可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现场核查,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家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而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商家拒绝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已经将相关结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相应途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职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