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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4〕39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4-11-14 15:05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不服,于20249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9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8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巫某某称:本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给被申请人,举报融安xxxx店销售的志公寺豆腐干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本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处违法产品、为消费者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本人对购买产品存在质疑,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以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便草草结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存在误解,存在做甩手掌柜的情形;未对本人投诉举报中的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进行充分调查处理并告知本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所得,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可以看出其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被申请人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本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行政复议机关支持本人的诉请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融安xxxx店》、志公寺豆腐干产品图片、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8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我局已经履行了处理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举报处置情况。我局于20247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信函。20248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方实地经营地点进行现场调查,该店证照齐全,经营主体合规。现场当事人能提供进购票据、销售台账、供货商资质材料,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目前没有接到当地因该食品的投诉举报和该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柳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2023版)》第(六十四)和(六十五)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经进行了整改,下架了所有相关商品。我局认为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故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813日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因被举报涉及商品生产商经营主体归属地不属于我局管辖区域,202487日,我局通过邮寄信函将举报线索移交商品生产商经营主体归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已经履行了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二)投诉处理情况。我局于20247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调解请求,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已受理投诉,并于202485日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2024813日,我局执法人员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投诉调解。融安xxxx店负责人现场明确拒绝协商、调解,并签署《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第xxxxx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已终止调解,如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仍受侵犯,建议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4815日,我局已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是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根据相关的举报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增加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申请人有举报的义务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而无监督指导行政机关如何具体开展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对我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四)申请人的投诉不应得到支持。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自平台开放以来,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记录高达2188次,举报记录高达2567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利用消费者身份通过多次投诉举报进而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故其购买行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同时,申请人为了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通过举报查处不当行为实现其目的耗费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明显属于滥用投诉举报权的行为,偏离正当目的投诉举报,不应给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截图1份;2.营业执照;3.现场执法图片;4.下架被投诉举报产品图片;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6.《投诉受理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0xxx2号);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08xxx2)8.《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9.《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融安市监责改〔202408xxx1号);10.邮寄信函快递单图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429日在融安xxxx店内花费10元钱购买了志公寺豆腐干。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有品名:志公寺豆腐干;净含量:215克;商品条码为:6934075077770;流水号:24042900020;配料:黄豆、饮用水、食用盐、白砂糖;生产日期:202431日;商品执行标准:GB/T23494;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551082300018;生产厂家:剑阁县剑门关镇志公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以该产品标签虚假、夸大宣传、是不安全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72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于202481日安排执法人员到融安xxxx店进行调查,发现投诉举报人所称志公寺豆腐干产品外包装与投诉举报人所述一致,该便利店实际经营主体为融安县xx餐饮部,法定代表人:郑xx,经营主体合规;该经营场所负责人现场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以及销售台账。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和执法后当场下达《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融安市监责改〔2024x号)。20248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20248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信函将该案件违法线索移交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归属地四川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815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为由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信函告知举报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解职权和告知义务,其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和执法后,根据决定受理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终止投诉调解、移送举报线索等并将相关情况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核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证照齐全、经营主体合规,已经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第一时间下架相关产品,立即整改到位,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具有主观故意和过错。以上事实有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执法照片、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出货单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65不予处罚适用条件“适用于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融安县xx餐饮部”证照齐全,其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以及销售台账,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在执法人员告知其所售卖商品名称与标注产品类型有异议后,立即整改,下架所有相关商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接到过当地因该食品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违法行为轻微,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柳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2023版)》第(六十四)和(六十五)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移交涉嫌产品违法举报线索到产品生产地、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费用并赔偿以及没收违法所得,因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8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职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该予以维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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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4〕39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11-14 15:05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不服,于20249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9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8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巫某某称:本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给被申请人,举报融安xxxx店销售的志公寺豆腐干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本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处违法产品、为消费者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本人对购买产品存在质疑,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以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便草草结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存在误解,存在做甩手掌柜的情形;未对本人投诉举报中的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进行充分调查处理并告知本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所得,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可以看出其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被申请人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本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行政复议机关支持本人的诉请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融安xxxx店》、志公寺豆腐干产品图片、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8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我局已经履行了处理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举报处置情况。我局于20247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信函。20248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方实地经营地点进行现场调查,该店证照齐全,经营主体合规。现场当事人能提供进购票据、销售台账、供货商资质材料,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目前没有接到当地因该食品的投诉举报和该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柳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2023版)》第(六十四)和(六十五)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经进行了整改,下架了所有相关商品。我局认为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故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813日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因被举报涉及商品生产商经营主体归属地不属于我局管辖区域,202487日,我局通过邮寄信函将举报线索移交商品生产商经营主体归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已经履行了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二)投诉处理情况。我局于20247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调解请求,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已受理投诉,并于202485日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2024813日,我局执法人员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投诉调解。融安xxxx店负责人现场明确拒绝协商、调解,并签署《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第xxxxx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已终止调解,如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仍受侵犯,建议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4815日,我局已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是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根据相关的举报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增加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申请人有举报的义务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而无监督指导行政机关如何具体开展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对我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四)申请人的投诉不应得到支持。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自平台开放以来,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记录高达2188次,举报记录高达2567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利用消费者身份通过多次投诉举报进而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故其购买行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同时,申请人为了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通过举报查处不当行为实现其目的耗费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明显属于滥用投诉举报权的行为,偏离正当目的投诉举报,不应给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截图1份;2.营业执照;3.现场执法图片;4.下架被投诉举报产品图片;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6.《投诉受理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0xxx2号);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08xxx2)8.《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9.《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融安市监责改〔202408xxx1号);10.邮寄信函快递单图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429日在融安xxxx店内花费10元钱购买了志公寺豆腐干。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有品名:志公寺豆腐干;净含量:215克;商品条码为:6934075077770;流水号:24042900020;配料:黄豆、饮用水、食用盐、白砂糖;生产日期:202431日;商品执行标准:GB/T23494;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551082300018;生产厂家:剑阁县剑门关镇志公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以该产品标签虚假、夸大宣传、是不安全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72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于202481日安排执法人员到融安xxxx店进行调查,发现投诉举报人所称志公寺豆腐干产品外包装与投诉举报人所述一致,该便利店实际经营主体为融安县xx餐饮部,法定代表人:郑xx,经营主体合规;该经营场所负责人现场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以及销售台账。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和执法后当场下达《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融安市监责改〔2024x号)。20248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20248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信函将该案件违法线索移交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归属地四川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815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为由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信函告知举报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解职权和告知义务,其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和执法后,根据决定受理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终止投诉调解、移送举报线索等并将相关情况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核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证照齐全、经营主体合规,已经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第一时间下架相关产品,立即整改到位,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具有主观故意和过错。以上事实有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执法照片、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出货单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65不予处罚适用条件“适用于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融安县xx餐饮部”证照齐全,其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以及销售台账,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在执法人员告知其所售卖商品名称与标注产品类型有异议后,立即整改,下架所有相关商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接到过当地因该食品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违法行为轻微,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柳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2023版)》第(六十四)和(六十五)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移交涉嫌产品违法举报线索到产品生产地、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费用并赔偿以及没收违法所得,因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8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职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该予以维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