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政行复〔2024〕42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xxxxx号)不服,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xxxxx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姜某某称:因本人在涉案违法商家处购买到其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必然会造成财产损失和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这是涉案商家对本人的“侵害”,正因有“侵害”产生本人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起投诉举报、复议,故本人与此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对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与举报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本人于2024年7月15日在“融安县xxxx农产品店(个体工商户)”开设的淘宝店“融安县xx人家”购买了1单5斤真空装高山油粘。在食用过程中该产品只有合格证生产日期(2024年7月15日)小卡片,无生产厂家名称、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纯属三无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2024年7月20日,本人以书面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融安县xxxx农产品店(个体工商户)”违法事实,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本人书面告知。主要内容:“被举报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本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逐复议。二、本人意见:首先,该产品无生产厂家名称、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强制性规定,纯属三无产品,客观上已经给本人造成了财产损失39元。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条款中的“并”是并列的意思,必须同时满足违法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缺一不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算是造成危害后果。三无产品也不符合《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再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初次违法可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查询是否以前有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发现违法事实15日内改正。本人对初次违法与及时改正不主张。危害后果轻微认定事实不清,违法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否认,给本人造成财产损失39元也确定。被投诉举报人未与本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未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消除或减轻社会影响。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应当举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危害后果轻微认定情形规范性文件,而并非被申请人自认为的胡篇大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申请书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xxxxx号)1份、商品图片2张、商品订单交易截图及快递单1张。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我局已经履行了处理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举报处置情况:2024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融安县xx镇xx村xxx屯的“融安县xxxx农产品店(个体工商户)”开展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高山油粘无标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融安市监责改〔2024〕x号)。2024年7月25日,“融安县xxxx农产品店(个体工商户)”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整改后图片,该店经营的淘宝商铺目前未上架商品,实体经营的店铺食用农产品包装已张贴食用农产品标签,当事人已整改;同时,未发现其它违法经营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邮政信函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xxxxx号)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投诉处置情况: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邮政信函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2024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已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9月23日通过邮政信函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xxxx号)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三)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关是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根据相关的举报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增加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申请人有举报的义务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而无监督指导行政机关如何具体开展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对我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四)申请人投诉不应支持。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自平台开放以来,申请人在平台投诉记录高达132次,举报记录99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利用消费者身份通过多次投诉举报进而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故其购买行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同时,申请人为了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通过举报查处不当行为实现其目的耗费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明显属于滥用投诉举报权的行为,偏离正当目的投诉举报,不应给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营业执照;3.《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融安市监责改〔2024〕x号);4.《投诉受理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xxxx号);6.《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xxxxx号);8.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报告;9.整改后图片;10.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11.邮政邮寄单复印件及物流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通过邮寄信函投诉举报其在“融安县xxxx农产品店(个体工商户)”的淘宝平台“融安县xx人家”店铺购买名为“真空包装高山油粘”的商品,价格39元。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只有合格证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名称、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信息,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属三无产品,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于2024年7月23日到被投诉商家现场核查。经核查,淘宝平台入驻店铺“融安县xx人家”的经营主体为“融安县xxxx农产品店(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规;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真空包装高山油粘”属食用农产品(大米)无标签。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该无标签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融安市监责改〔2024〕x号)。2024年7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及商品整改后图片,该店经营的淘宝商铺目前未上架商品,实体经营的店铺食用农产品(大米)包装已张贴食用农产品标签,被投诉举报人已进行整改;同时,未发现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邮寄信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xxxxx号)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并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解,但其明确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并签署《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xxxx号)。因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9月23日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解职权和告知义务,其依程序开展现场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相关结果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的规定,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产品真空包装高山油粘(大米),属食用农产品。被投诉举报商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外包装上贴上标签,标签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证,无需在标签上标明生产批号等经营许可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现场核查,因商品标签问题存在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的行为,但经被申请人责令整改后被投诉举报人已积极进行了整改,未发现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商家拒绝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已经将相关结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相应途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职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融市场监管〔2024〕xxx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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