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政行复〔2024〕44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蒙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申请人蒙某称:本人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投诉广西融安xxx有限公司驻拼多多平台店铺“xxx企业店”存在销售虚假宣传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了办结反馈回复,本人收到回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本人在拼多多“xxx企业店”购买了灵芝,到货后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商家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为有机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本人的投诉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4年9月14日回复本人结案,但没有提供本人所购买批次产品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本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的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应予纠正。本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首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以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人告知是否立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本人举报结果是否立案。最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本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本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购买的商品图片、购买的商品网页宣传截图、与店铺客服的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后申请人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本机关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如下:一、投诉、举报处置情况。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1日到位于融安县xx镇xxx路xxx号的广西融安x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并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签字确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本机关决定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走司法程序维护自己权益,已履行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重新处理该投诉事项理由不成立。此外,经现场核查,该公司证照齐全,经营主体合规。经查看管理该公司销售后台数据的手机和电脑得知,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显示为有机食品,属于拼多多平台固有默认选项,并非人为选择。经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教育指导,该店铺已当场修改了灵芝商品参数。根据《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柳市监规〔2021〕2号)有关规定:“设置合理的‘纠错期’,给予违法行为当事人合理的自我纠错机会,对列入不予处罚清单中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本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已履行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本单位作出的办结反馈理由不成立。二、申请人投诉不应支持。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自平台开放以来,申请人在平台投诉记录高达205次,举报记录205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单位认为申请人购买商品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其是利用消费者身份通过多次投诉举报进而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故其购买行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同时,申请人为了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通过举报查处不当行为实现其目的的行为耗费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明显属于滥用投诉举报权的行为,偏离正当目的的投诉举报不应给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的投诉材料、《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佐证材料、《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的图片、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后的商品参数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融市场监管〔2024〕xxxxxx号)、《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xxx企业店”花费60.6元购买了一份灵芝,该商品在购买页面“商品参数—是否为有机食品”显示为“是”。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没有有机标志,经询问店铺客服,确认该灵芝不是有机食品。申请人认为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于2024年8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被投诉商家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到被投诉商家实际经营所在地进行现场核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商家实际经营主体为广西融安xxx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持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标明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一致,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执法人员通过检查管理该公司销售后台数据的手机和电脑,得知该灵芝在购买页面的商品参数显示为有机食品,属于拼多多平台默认的固有选项。经执法人员现场教育,该公司当场修改了灵芝的商品宣传参数。同日,被投诉商家向执法人员表示不同意赔偿和拒绝调解,并在被申请人所写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的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违法商家不予处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即要求退还费用、赔偿损失并提供商家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应按对应程序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调解职权和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在规定时效内核查违法行为线索的职责。
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息,于2024年9月3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已依法定期限履行投诉受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到被投诉商家实际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是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开展,符合法定时效要求;其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后,被投诉商家当场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天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在终止调解之日起7日内告知申请人,亦符合法定时限要求;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24年9月11日制作《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过程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认定事实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认定被投诉商家证照齐全、经营主体合规,通过查看被投诉商家管理店铺后台数据的手机和电脑,发现该商品宣传参数“是否为有机食品:是”为拼多多固有默认选项。本机关认为,该灵芝在销售页面产品名称上并未出现有机食品标注,且申请人收到货后询问店铺客服,店铺客服如实告知该灵芝并非有机食品。由此可知,商家并非故意虚假宣传,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商家“非人为选择”有机食品商品参数,认定事实清楚。经执法人员现场教育后,被投诉商家已当场修改商品参数,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正确。以上事实有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执法照片、营业执照、修改商品参数后的截图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被申请人作为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机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开展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因未发现被投诉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职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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