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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4〕45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5-01-06 16:45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3号。

负责人:覃庭,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融安工伤不受字〔2024x号,以下简称《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1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1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称:其配偶银某某于2023311日在广西xxx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20222023年公路维修养护工程No.2标段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以下简称2标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时猝死,本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以本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一款提交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于2024930日作出《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于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本人不服以上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人已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提交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银某某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证据,银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银某婷、刘某某、银某飞、梁某某、银某胜已向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并在取得仲裁裁决书后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最终融安县人民法院认为银某某和xxx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xxx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知,银某某所工作的2标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系xxx有限公司向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后再将该工程承包给张xx施工,虽然xxx有限公司与张xx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张xx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故该情况属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银某某系张xx所聘用的职工,在从事2标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工作时因工死亡。在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具体的法律法规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条款,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已经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根据银某某案件的具体情况,本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认定工伤及用工主体责任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仅以本人未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等法律法规可知,对于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各地人民法院更是以裁判文书的形式肯定了上述观点。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予以撤销。而且根据银某某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于xxx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xxx有限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融安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及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接警经过、派出所值班记录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因申请人不服本局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如下:(一)我局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合法、合理的。202431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要求认定银某某的受伤事故为工伤的申请,在处理过程中,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向申请人下发《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融安工伤补字〔2024x号)2024925日,申请人再向我局提交了《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3xxx号)、《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4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4民初xxx号等材料等材料。但以上材料均无法证实银某某与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申请人法律依据不成立,其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申请人所陈述要求对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正确无疑,但我局受理的业务为工伤认定,而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工伤认定不以申请人上述法律法规为依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通常指的是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在职工发生工伤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定的,不以用人单位或职工的意志为转移。工伤认定: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患病,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从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过程。认定工伤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基础。认定工伤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举的情形。同时,需要经过法定的认定程序,包括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调查取证等。综上所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认定在概念定义、认定标准与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我局负责工伤认定工作,而申请人错误理解我局的职责范围,认为我局应负责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实际上,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不在我局职责范围内。综上,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打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打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融安工伤补字〔2024x号),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补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内部审批表》,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接警经过、派出所值班记录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之配偶银某某于2023218日进入2标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张xx雇用从事司机和高速路维修养护工作。该工程系xxx有限公司从xxx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之后再转包给张xx施工。张xx为银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及团体医疗保险(生效日期为202324日)。202331118时许,银某某在融安工区准备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心源性猝死。银某某之亲属先后两次分别以xxx工程有限公司和xxx有限公司为对象,向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并在仲裁裁决定均不予支持后,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最终融安县人民法院认为银某某和xxx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银某某亲属的诉讼请求。2024311日,申请人银某某配偶的刘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银某某的受伤事故(猝死)为工伤。在被申请人办理该案过程中,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融安工伤补字〔2024x号)。在此期间,因劳动仲裁尚未作出结论,故工伤认定时限中止。2024925日,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提交《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3xxx号)、《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4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4民初xxx号等材料,但以上材料均无法证实银某某与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规定的受理条件,2024930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的配偶银某某于2023218日进入2标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张xx雇用从事高速路维修养护工作。202331118时许,银某某在融安工区准备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心源性猝死。20243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银某某猝死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核,申请材料不完整,申请人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申请材料缺少与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是向申请人下发《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融安工伤补字〔2024x号)。在此期间,因劳动仲裁尚未作出结论,故工伤认定时限中止。2024925日,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提交《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3xxx号)、《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4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4民初xxx号等材料,但以上材料均无法证实银某某与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和补正的相关申请材料,该申请不符合工伤申请规定的受理条件。2024930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作出了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从法律角度看,认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仲裁和法院不支持认定劳动关系,意味着后续工伤认定的基础缺失,被申请人依据规定对缺少必要材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是按正常流程操作,程序合法。《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融安工伤不受字〔2024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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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4〕45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1-06 16:45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3号。

负责人:覃庭,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融安工伤不受字〔2024x号,以下简称《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1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1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称:其配偶银某某于2023311日在广西xxx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20222023年公路维修养护工程No.2标段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以下简称2标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时猝死,本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以本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一款提交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于2024930日作出《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于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本人不服以上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人已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提交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银某某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证据,银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银某婷、刘某某、银某飞、梁某某、银某胜已向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并在取得仲裁裁决书后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最终融安县人民法院认为银某某和xxx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xxx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知,银某某所工作的2标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系xxx有限公司向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后再将该工程承包给张xx施工,虽然xxx有限公司与张xx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张xx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故该情况属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银某某系张xx所聘用的职工,在从事2标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工作时因工死亡。在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具体的法律法规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条款,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已经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根据银某某案件的具体情况,本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认定工伤及用工主体责任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仅以本人未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等法律法规可知,对于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各地人民法院更是以裁判文书的形式肯定了上述观点。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予以撤销。而且根据银某某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于xxx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xxx有限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融安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及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接警经过、派出所值班记录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因申请人不服本局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如下:(一)我局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合法、合理的。202431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要求认定银某某的受伤事故为工伤的申请,在处理过程中,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向申请人下发《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融安工伤补字〔2024x号)2024925日,申请人再向我局提交了《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3xxx号)、《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4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4民初xxx号等材料等材料。但以上材料均无法证实银某某与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申请人法律依据不成立,其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申请人所陈述要求对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正确无疑,但我局受理的业务为工伤认定,而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工伤认定不以申请人上述法律法规为依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通常指的是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在职工发生工伤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定的,不以用人单位或职工的意志为转移。工伤认定: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患病,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从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过程。认定工伤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基础。认定工伤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举的情形。同时,需要经过法定的认定程序,包括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调查取证等。综上所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认定在概念定义、认定标准与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我局负责工伤认定工作,而申请人错误理解我局的职责范围,认为我局应负责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实际上,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不在我局职责范围内。综上,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打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打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融安工伤补字〔2024x号),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补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内部审批表》,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接警经过、派出所值班记录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之配偶银某某于2023218日进入2标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张xx雇用从事司机和高速路维修养护工作。该工程系xxx有限公司从xxx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之后再转包给张xx施工。张xx为银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及团体医疗保险(生效日期为202324日)。202331118时许,银某某在融安工区准备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心源性猝死。银某某之亲属先后两次分别以xxx工程有限公司和xxx有限公司为对象,向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并在仲裁裁决定均不予支持后,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最终融安县人民法院认为银某某和xxx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银某某亲属的诉讼请求。2024311日,申请人银某某配偶的刘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银某某的受伤事故(猝死)为工伤。在被申请人办理该案过程中,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融安工伤补字〔2024x号)。在此期间,因劳动仲裁尚未作出结论,故工伤认定时限中止。2024925日,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提交《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3xxx号)、《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4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4民初xxx号等材料,但以上材料均无法证实银某某与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规定的受理条件,2024930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的配偶银某某于2023218日进入2标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张xx雇用从事高速路维修养护工作。202331118时许,银某某在融安工区准备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心源性猝死。20243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银某某猝死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核,申请材料不完整,申请人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申请材料缺少与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是向申请人下发《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融安工伤补字〔2024x号)。在此期间,因劳动仲裁尚未作出结论,故工伤认定时限中止。2024925日,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提交《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3xxx号)、《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融安劳人仲字〔2024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24民初xxx号等材料,但以上材料均无法证实银某某与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和补正的相关申请材料,该申请不符合工伤申请规定的受理条件。2024930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作出了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从法律角度看,认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仲裁和法院不支持认定劳动关系,意味着后续工伤认定的基础缺失,被申请人依据规定对缺少必要材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是按正常流程操作,程序合法。《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融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融安工伤不受字〔2024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