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政行复〔2025〕58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戴家模,主任。
许某某不服融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融安县社保中心)作出的《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融社保退决字〔2025〕x号,以下简称“责令退回决定书”),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1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因本案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的“责令退回决定书”。
二、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回2020年8月至2023年6月社会保险待遇xxxxxx元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执行上述决定书的相关要求,依法纠正停发申请人养老金的违法情形。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融安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人员名单,以发现申请人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期为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为由,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向申请人送达《限期退回多领社保待遇款项通知书》,当日即停发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待遇,但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主动撤销了该“通知书”;2024年5月7日又以同样的事实,并依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29号)等相关规定,没有给申请人陈述、申辩,径行向申请人作出《暂停发放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又于2024年5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退回多领社保待遇款项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退回已经领取的xxxxx元养老待遇,但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主动作出了《关于撤销〈暂停发放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暂停发放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的决定》(融社保发〔202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桂02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也确认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暂停发放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退回社会保险待遇告知书》,要求申请人退回2020年8月至2023年6月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xxxxxx元。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提交《行政申辩书》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关于许某某〈行政申辩书〉的答复》,维持原告知书决定,并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责令退回决定书”,责令申请人10日内退回上述款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回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回决定书”所依据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29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和人社部发〔2012〕6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均是部门规章(文件),而不是全国人大的立法法律,不能作为剥夺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据。二、被申请人依据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29号)文件要求“生活待遇由原工作单位发放”,但申请人已退休,与原单位无工资发放关系,养老金依法由社保基金列支,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否定申请人领取资格,适用对象错误。三、根据《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该文件明确缓刑期间待遇“可继续享受”,仅对“调整”作出限制,而非“应当退回”。被申请人未依据该专项规定对申请人缓刑期间的待遇资格进行个案审查,直接一刀切要求退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被申请人停发养老金及要求全额退回的行为违法。申请人被执行强制措施期间,仅属于“涉嫌触犯刑法”的调查阶段,并非已被依法定罪,而《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中,仅明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定罪后)才可能影响待遇领取,“涉嫌犯罪的强制措施期间”并未被列为待遇停发或退回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将该阶段待遇纳入“违规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即使按被申请人援引的(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退休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应按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缓刑期间按60%计发生活费,而非停发全部待遇并要求全额退回,被申请人过度执行相关规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五、行政程序中申请人的申辩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2025年8月8日申请人收到《退回社会保险待遇告知书》后,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被申请人仅以“申辩意见不成立”为由不予采纳,未就驳回理由作出充分、具体的法律和事实说明,剥夺了申请人的合理申辩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回决定书”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申请人特依法向贵府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退回决定书”合法、合理。一、我中心根据融安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人员名单,发现申请人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期为2022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5日。2024年12月2日,我中心在中心主任办公室依法对许某某涉嫌被宣告缓刑情况进行调查,做了询问笔录,我中心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被复辩人拒绝在笔录签字。2024年12月下旬起,我中心向蛟河市公安局、蛟河市人民法院致函请求提供许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刑事判决书等材料。根据蛟河市公安局、蛟河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宣告书》《情况说明》等材料查清许某某在2020年7月29日至2022年9月25日处于被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状态;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根据上述材料,许某某存在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事实。根据《关于同意事业单位分类意见的批复》(融编〔2015〕xx号)、许某某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呈报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通知书》(融人社退字〔2019〕xx号)、融安县xx医院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可以证明许某某是该单位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其于2019年10月退休。许某某是事业单位编制内退休人员,其退休后领取养老金期间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我中心依据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人社部发〔2012〕69号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桂人社规〔2018〕29号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且上述规章、文件均为现行有效规章、文件,可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融安县社保中心在依法查清申请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事实后,向申请人送达《退回社会保险待遇告知书》。在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9月2日口头答复申请人,并于9月15日作出书面答复送达申请人。根据相关事实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人社部发〔2012〕69号、桂人社规〔2018〕29号等法规文件,其陈述和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29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人社部发〔2010〕104号和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有关规定停发退休费,转为发放生活待遇的,生活待遇由原工作单位发放,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2023年7月6日,融安县xx医院以申请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为由,向融安县社保中心申报停发申请人养老待遇。融安县社保中心依据上述规章和文件、申请人原工作单位申请以及被申请人处于缓刑考验期的事实,停发申请人养老待遇合法合规,申请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缓刑期间的生活费由原工作单位发放,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1988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是由国务院人事部研究完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申请人所称的《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是2001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答复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黑劳社呈〔2001〕5号请示作出的答复文件,根据当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责,该部作出的政策适用对象是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并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退休人员。2008年3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被撤销,成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印发的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开篇表明:“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第三项:“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根据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责以及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上述内容可知,被答辩人作为2019年10月退休的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其退休后领取养老金期间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适用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而非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
四、《行政判决书》(2024)桂0225行初59号第11页载明:“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属于受刑事处罚的事业单位退休的工作人员,应当停发退休费待遇,按相关规定计发生活费或是基本养老金。原告要求恢复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月按时发放生活待遇的,应由被告与原告原工作单位协商,由原告原工作单位发放生活待遇,该事项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行政判决书》(2025)桂02行终9号第8页载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中心在申请人未在《退回社会保险待遇告知书》规定时限内按期退回多享受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其陈述和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的情况下,作出“责令退回决定书”责令其退回多享受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我中心作出“责令退回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某某系原融安县xx医院(差额补贴事业编制)退休人员,于2019年10月退休。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融安县社保中心作出《退回社会保险待遇告知书》,认定申请人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20年7月29日至2022年9月25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于2022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5日期间处于缓刑考验期。据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退还2020年8月至2023年6月期间多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2025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申辩书》。202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许某某〈行政申辩书〉的答复》,并于2025年9月15日送达申请人。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退回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多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退还至指定账户。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蛟河市公安局对申请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限从2020年7月29日起算;2020年11月3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限从2020年11月3日起算;2020年12月17日,蛟河市人民法院决定对申请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限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止,并于2021年12月31日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期限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8月30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8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缓刑执行通知书,确定缓刑考验期间自2022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5日止;2022年9月27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情况说明》,对许某某监视居住期满后因疫情原因没有为其办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以及邮寄送达等相关手续的情况进行说明。
又查明,2020年8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发放养老保险金xxxxxx元。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暂停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退回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申请人对以上两份文书不服,于2024年6月3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撤销该两份文书,因申请人仍要求确认违法,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这两份文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融安县社保中心作出上述两份文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申请人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同意事业单位分类意见的批复》复印件、融安县xx医院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复印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通知书》复印件、蛟河市公安局蛟公(刑)取保字〔2020〕28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刑初317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刑初317号《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刑初317号《缓刑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融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录音录像、许某某养老金发放明细表复印件、《退回社会保险待遇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责令退回决定书”复印件、《行政申辩书》复印件、关于许某某《行政申辩书》的答复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0225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节选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桂02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节选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又根据《中共融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融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融编〔2020〕xx号),被申请人融安县社保中心是融安县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案涉《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退回决定书”的程序性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通过向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蛟河市人民法院发协助函,并向申请人调查询问,查实了申请人存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和被判处缓刑的情形,在作出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决定前已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出书面答复,完整保障了申请人的申辩权,相关执法程序合法合规。申请人所称其申辩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与事实不符。
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和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一)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第(五)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的规定,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比例计发生活费。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29号)第四条第二项“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人社部发〔2010〕104号和人社部发〔2012〕69号有关规定停发退休费,转为发放生活待遇的,生活待遇由原工作单位发放,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活待遇由原工作单位发放,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改发”一定比例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人社部发〔2012〕69号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桂人社规〔2018〕29号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两份文件均现行有效,可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蛟河市公安局、蛟河市人民法院制发的相关文书,明确了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起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分别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因蛟河市人民法院采取线上开庭方式及疫情原因,无法为申请人办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亦未能邮寄相关取保候审手续,但法院工作人员一直保持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未脱离法院监管,亦可认定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缓刑之前,申请人处于被取保候审期间;2022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处于缓刑考验期间。此外,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为查明事实,向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发调查函,根据相关文书材料,证实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起被蛟河市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虽然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申请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限时,没有查明检察院对申请人取保候审的情况,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但申请人在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确实存在。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申请人养老金发放明细,可证实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7月停发了申请人的养老金。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2020年8月至2023年6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领取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违规领取,应予退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人社部16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结果,认定申请人存在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责令退回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的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对其缓刑期间的待遇进行审查,应指出的是,该复函适用对象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而本案申请人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融安县社保中心作出的“责令退回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融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融社保退决字〔2025〕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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