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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5〕60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6-02-05 11:40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

住所:广西融安县潭头乡潭头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韦宇琪,乡长。

第三人:龙某某。

第三人:龙某强。

杨某某不服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书”),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128日予以受理,分别于2026113日、114日、116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书”,对该纠纷重新确权。

申请人称:该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事实不清,但争议地被申请人已用于建小房,该地在198195xxx生产队出卖给申请人的集体仓库四至界限范围内,东与李xx房屋相邻,南与申请人本人大屋相邻,西与骆xx房屋相邻,北与龙x安房屋相邻。第三人父亲龙x安、伯父龙x宗均在契约上签字认可,可是被申请人在调处确权中只听一面之词,否认买卖仓库契约四至界限的真实性,把该争议地认定为1962年“四固定”时期龙x普以八十元与陈xx购买的,没有认定申请人购买的仓库用地范围在哪里,四至界限不明确,造成作出错误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与第三人龙某某、龙某强现争议厨房、厕所的用地于1952年“土改”前是xxx姓地主的房屋和牛栏,1952年“土改”时由第三人龙某某、龙某强祖父龙x普与陈xx分得,1962年“四固定”时期龙x普以八十元人民币的价格与陈xx购买得属于陈xx“土改”分得地主房屋的份额。龙x普共养育了龙x宗、龙大x、龙x安三个儿子,在龙x宗、龙大x、龙x安兄弟成家立业后原来的厨房即为该三兄弟共同使用。因为家庭人员较多,为解决住房问题龙x宗即将原来x姓地主的牛栏改建为住房(即现争议的厕所用地),20034月龙x宗建成新房屋后即搬到新房屋居住,而第三人龙某某、龙某强兄弟则根据其父龙x安与其大伯龙x宗于1981713日签订的《父凭字》和其父龙x安与其二伯龙大x200345日签订的《契约》约定,龙x安从而拥有了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202110月龙某某、龙某强兄弟两将原厨房、杂房进行改造成新的厨房和厕所。申请人杨某某认为第三人龙某某修建厨房、厕所侵占了其于1981年与xxx生产队购买的仓库土地范围,从而引发纠纷。经查明:申请人杨某某提供的公元198195日与当时的xx大队第x生产队签订的《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事实存在,该《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虽写明了出卖仓库的四至界限,但未附有相关图纸相印证,缺乏证明力,且与199665日融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1x-x4-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不能以其与xx大队第x生产队签订的《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否定龙某某、龙某强为修建新房屋而注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争议地于199665日以前该争议地仍为杂房和申请人的房屋的事实。同时,申请人的证明观点亦与相邻相关证人证言相佐,且申请人提供的《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明确写明“北边依xx为界,xx沟是龙x宗房屋”的事实;申请人声称该“xx沟”意指其老房屋是x姓地主房屋已经形成的现从第三人龙某某、龙某强202110月改建的厨房地下穿过的排水暗沟(亦称阴沟)为界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对第三人龙某某、龙某强提供的有已经注销的199665日融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1x-x4-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于20161120日因两位第三人旧房改造而注销,但申请人不能以注销的行为而否定争议地在1996年之时为龙x宗杂房以及房屋是第三人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200345日申请人之父龙x安与龙大x,龙x宗三兄弟分家析产《契约》;1962718(xx)桂契柳红字第xx号《房屋买卖契》;1981713日签订的《父凭字》的真正实性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不成立,且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此请求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涉争议地位于xxxxxx屯申请人、第三人主房屋南面,与第三人主房屋连体,总面积为19.7872平方米。争议地分为2个地块:地块1为第三人于202110月新建的厨房的一部分,面积为12.1286平方米,四至界限:东从A点到B点,长度为2.98米,与王某全、王某球地坪相邻;南从B点到C点,长度为4.07米,与申请人小房相邻;西从C点到D点,长度为2.98米,与第三人新建的厕所(争议地块2)相邻;北从D点到A点,长度为4.07米,与第三人新建的厨房另一部分相连。地块2为第三人于202110月新建的厕所,面积为7.6586平方米,四至界限:东从E点到C点,长度为2.57米,与第三人厨房相邻;南从C点到F点,长度为2.98米,与申请人小房相邻;西从F点到G点,长度为2.57米,与骆某平房屋东面巷道相邻;北从G点到E点,长度为2.98米,与申请人主房屋南面空地(宽度为1.08米)相邻。申请人于20241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124日受理,随后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518日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57日作出《关于撤销潭政处字〔2025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潭政发〔2025x号),被申请人重新组织处理,于20251016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为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1952年“土改”实施前,案涉争议地系xxx姓地主所有,地上建筑有房屋及牛栏;1952年“土改”期间,由龙某某的祖父龙x普(,第三人祖父)与陈xx二人分得。龙x普于1962年购买了陈xx分得的地主房屋份额,并签订了(xx)桂契柳红字第xx号《契纸》。龙x普育有三子,依次为龙x宗(、龙大x、龙x安(第三人之父)。龙x宗、龙大x、龙x安各自成家后,案涉争议地块中原属x姓地主的房屋,由该三兄弟共同用作厨房;原属x姓地主的牛栏,则由龙x宗改建为住房使用。1981713日,龙x宗与龙x安签订《父凭字》,约定龙x安受让龙x宗房屋份额。200345日,龙大x与龙x安签订《契约》,约定待其父龙x普身故后,龙大x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无偿让与龙x安,作为对价,龙大x不再承担父亲的丧葬费用。融安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15日颁发给龙x安、龙有福(龙x安之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1xx40xxx),四至界限:东接王某福住宅及兰某玉住宅,由J1J2J3J4,以自外侧墙为界,J4J5以墙自内侧为界;南接空地,由J5J6以自外侧墙为界;西接杂房及杨某某住宅,由J6J7以墙自内侧为界,由J7J8以自外侧墙为界;北接街道,由J8J1以外侧墙为界。该证四至界限范围包含现争议地上第三人新建的厨房使用的土地;经相邻及相关证人证实,证载西接之杂房即为龙x宗此前改建的住房。龙x安、龙有福于20141127日就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注销申请,xx屯集体同意收回该宗地使用权,由第三人申请旧房改建。第三人分别将之前共用旧厨房、龙x宗住房改建为本案争议所涉厨房及厕所。

198195日,申请人与xx大队第x生产队签订《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约定申请人以500元价款受让生产队集体仓库,房屋界限:东边依房屋峰山为界,紧靠李xx房屋;南边依xx外为界,房屋前左边有牛栏地一个,归该房屋主所有;西边依此屋峰山为界,紧靠大巷,隔巷是骆xx房屋;北边依xx为界,隔水沟是龙x宗房屋。该《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的四至界限范围,未包含案涉争议地块。经向相邻及相关知情证人调查核实,亦能证实申请人受让的集体仓库实际范围,未涵盖案涉争议地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xx)桂契柳红字第xx号《契纸》;

2x宗与龙x安签订的《父凭字》;

3龙大x与龙x安签订的《契约》;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1xx40xxx);

5《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

6龙某海、龙某阳、李某茂、明某荣、莫谋贤、骆某宏、莫某成、骆某新、莫某福等人的《调查笔录》;

7申请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8第三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9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

10《关于撤销潭政处字〔2025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决定》(潭政发〔2025x号);

11《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融安政行复〔2025xx号);

12《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x号处理决定书”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争议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能。

二、关于“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问题。1952年“土改”期间,案涉争议地块上的房屋及牛栏由龙x普与陈xx共同分得。此后,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属历经多次变动,具体过程为:龙x普购买陈xx所分得的房屋相关份额;经家庭内部协商,龙x普名下争议地上房屋由其子龙x宗、龙大x、龙x安协议分割;后续龙x安、龙某福共同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二人又共同申请注销该证,由第三人进行旧房改建。虽龙x安、龙有福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注销,但亦能证实第三人户长期使用现争议地块1,同时结合证人证言,争议地块2亦由第三人户长期使用。而申请人未能提供与争议地相关的权属凭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关于“x号处理决定书”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57日作出《关于撤销潭政处字〔2025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潭政发〔2025x号)后,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理,经调解、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251016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个月处理期限,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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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5〕60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2-05 11:40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

住所:广西融安县潭头乡潭头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韦宇琪,乡长。

第三人:龙某某。

第三人:龙某强。

杨某某不服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书”),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128日予以受理,分别于2026113日、114日、116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书”,对该纠纷重新确权。

申请人称:该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事实不清,但争议地被申请人已用于建小房,该地在198195xxx生产队出卖给申请人的集体仓库四至界限范围内,东与李xx房屋相邻,南与申请人本人大屋相邻,西与骆xx房屋相邻,北与龙x安房屋相邻。第三人父亲龙x安、伯父龙x宗均在契约上签字认可,可是被申请人在调处确权中只听一面之词,否认买卖仓库契约四至界限的真实性,把该争议地认定为1962年“四固定”时期龙x普以八十元与陈xx购买的,没有认定申请人购买的仓库用地范围在哪里,四至界限不明确,造成作出错误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与第三人龙某某、龙某强现争议厨房、厕所的用地于1952年“土改”前是xxx姓地主的房屋和牛栏,1952年“土改”时由第三人龙某某、龙某强祖父龙x普与陈xx分得,1962年“四固定”时期龙x普以八十元人民币的价格与陈xx购买得属于陈xx“土改”分得地主房屋的份额。龙x普共养育了龙x宗、龙大x、龙x安三个儿子,在龙x宗、龙大x、龙x安兄弟成家立业后原来的厨房即为该三兄弟共同使用。因为家庭人员较多,为解决住房问题龙x宗即将原来x姓地主的牛栏改建为住房(即现争议的厕所用地),20034月龙x宗建成新房屋后即搬到新房屋居住,而第三人龙某某、龙某强兄弟则根据其父龙x安与其大伯龙x宗于1981713日签订的《父凭字》和其父龙x安与其二伯龙大x200345日签订的《契约》约定,龙x安从而拥有了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202110月龙某某、龙某强兄弟两将原厨房、杂房进行改造成新的厨房和厕所。申请人杨某某认为第三人龙某某修建厨房、厕所侵占了其于1981年与xxx生产队购买的仓库土地范围,从而引发纠纷。经查明:申请人杨某某提供的公元198195日与当时的xx大队第x生产队签订的《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事实存在,该《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虽写明了出卖仓库的四至界限,但未附有相关图纸相印证,缺乏证明力,且与199665日融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1x-x4-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不能以其与xx大队第x生产队签订的《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否定龙某某、龙某强为修建新房屋而注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争议地于199665日以前该争议地仍为杂房和申请人的房屋的事实。同时,申请人的证明观点亦与相邻相关证人证言相佐,且申请人提供的《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明确写明“北边依xx为界,xx沟是龙x宗房屋”的事实;申请人声称该“xx沟”意指其老房屋是x姓地主房屋已经形成的现从第三人龙某某、龙某强202110月改建的厨房地下穿过的排水暗沟(亦称阴沟)为界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对第三人龙某某、龙某强提供的有已经注销的199665日融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1x-x4-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于20161120日因两位第三人旧房改造而注销,但申请人不能以注销的行为而否定争议地在1996年之时为龙x宗杂房以及房屋是第三人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200345日申请人之父龙x安与龙大x,龙x宗三兄弟分家析产《契约》;1962718(xx)桂契柳红字第xx号《房屋买卖契》;1981713日签订的《父凭字》的真正实性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不成立,且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此请求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涉争议地位于xxxxxx屯申请人、第三人主房屋南面,与第三人主房屋连体,总面积为19.7872平方米。争议地分为2个地块:地块1为第三人于202110月新建的厨房的一部分,面积为12.1286平方米,四至界限:东从A点到B点,长度为2.98米,与王某全、王某球地坪相邻;南从B点到C点,长度为4.07米,与申请人小房相邻;西从C点到D点,长度为2.98米,与第三人新建的厕所(争议地块2)相邻;北从D点到A点,长度为4.07米,与第三人新建的厨房另一部分相连。地块2为第三人于202110月新建的厕所,面积为7.6586平方米,四至界限:东从E点到C点,长度为2.57米,与第三人厨房相邻;南从C点到F点,长度为2.98米,与申请人小房相邻;西从F点到G点,长度为2.57米,与骆某平房屋东面巷道相邻;北从G点到E点,长度为2.98米,与申请人主房屋南面空地(宽度为1.08米)相邻。申请人于20241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124日受理,随后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518日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57日作出《关于撤销潭政处字〔2025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潭政发〔2025x号),被申请人重新组织处理,于20251016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为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1952年“土改”实施前,案涉争议地系xxx姓地主所有,地上建筑有房屋及牛栏;1952年“土改”期间,由龙某某的祖父龙x普(,第三人祖父)与陈xx二人分得。龙x普于1962年购买了陈xx分得的地主房屋份额,并签订了(xx)桂契柳红字第xx号《契纸》。龙x普育有三子,依次为龙x宗(、龙大x、龙x安(第三人之父)。龙x宗、龙大x、龙x安各自成家后,案涉争议地块中原属x姓地主的房屋,由该三兄弟共同用作厨房;原属x姓地主的牛栏,则由龙x宗改建为住房使用。1981713日,龙x宗与龙x安签订《父凭字》,约定龙x安受让龙x宗房屋份额。200345日,龙大x与龙x安签订《契约》,约定待其父龙x普身故后,龙大x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无偿让与龙x安,作为对价,龙大x不再承担父亲的丧葬费用。融安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15日颁发给龙x安、龙有福(龙x安之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1xx40xxx),四至界限:东接王某福住宅及兰某玉住宅,由J1J2J3J4,以自外侧墙为界,J4J5以墙自内侧为界;南接空地,由J5J6以自外侧墙为界;西接杂房及杨某某住宅,由J6J7以墙自内侧为界,由J7J8以自外侧墙为界;北接街道,由J8J1以外侧墙为界。该证四至界限范围包含现争议地上第三人新建的厨房使用的土地;经相邻及相关证人证实,证载西接之杂房即为龙x宗此前改建的住房。龙x安、龙有福于20141127日就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注销申请,xx屯集体同意收回该宗地使用权,由第三人申请旧房改建。第三人分别将之前共用旧厨房、龙x宗住房改建为本案争议所涉厨房及厕所。

198195日,申请人与xx大队第x生产队签订《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约定申请人以500元价款受让生产队集体仓库,房屋界限:东边依房屋峰山为界,紧靠李xx房屋;南边依xx外为界,房屋前左边有牛栏地一个,归该房屋主所有;西边依此屋峰山为界,紧靠大巷,隔巷是骆xx房屋;北边依xx为界,隔水沟是龙x宗房屋。该《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的四至界限范围,未包含案涉争议地块。经向相邻及相关知情证人调查核实,亦能证实申请人受让的集体仓库实际范围,未涵盖案涉争议地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xx)桂契柳红字第xx号《契纸》;

2x宗与龙x安签订的《父凭字》;

3龙大x与龙x安签订的《契约》;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1xx40xxx);

5《立卖断生产队集体仓库契约》;

6龙某海、龙某阳、李某茂、明某荣、莫谋贤、骆某宏、莫某成、骆某新、莫某福等人的《调查笔录》;

7申请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8第三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9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

10《关于撤销潭政处字〔2025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决定》(潭政发〔2025x号);

11《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融安政行复〔2025xx号);

12《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x号处理决定书”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争议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能。

二、关于“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问题。1952年“土改”期间,案涉争议地块上的房屋及牛栏由龙x普与陈xx共同分得。此后,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属历经多次变动,具体过程为:龙x普购买陈xx所分得的房屋相关份额;经家庭内部协商,龙x普名下争议地上房屋由其子龙x宗、龙大x、龙x安协议分割;后续龙x安、龙某福共同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二人又共同申请注销该证,由第三人进行旧房改建。虽龙x安、龙有福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注销,但亦能证实第三人户长期使用现争议地块1,同时结合证人证言,争议地块2亦由第三人户长期使用。而申请人未能提供与争议地相关的权属凭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关于“x号处理决定书”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57日作出《关于撤销潭政处字〔2025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潭政发〔2025x号)后,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理,经调解、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251016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个月处理期限,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