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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5〕64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6-03-07 16:20   


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

住所:广西融安县潭头乡潭头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韦宇琪,乡长。

第三人:周某某。

韦某某不服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书),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1230日予以受理,于202629日分别以电话、当面方式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书,对该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上填写有争议地山场“xx冲”,四至界限为:东以xxx路为界,南以xxx路,西以韦某亮地为界,北以xx对界线为界,面积5亩。从《社员自留山证》上填写的情况看,这本证是填写有现争议地山场的。第一,地点“xx冲”是与争议地点相符的;第二,东以xxx路为界也是对的。从证据的三个特性来看,这份证据与争议地是有关联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面积5亩是清楚的,起码应该得到5亩的权属,但潭头乡人民政府却违反该项规定,全部将争议地权属确定给第三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二、x号处理决定书制作的《xxxxxx屯韦某某、周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图》主体错误。潭头乡人民政府在x号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表示,依照处理决定书制作的确权图与本处理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确权图盖的却是“广西xx林业设计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的章。“广西xx林业设计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并不是该纠纷权属确权适合的主体。综上所述,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体不适合,处理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申请人韦某某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实其在“xx冲”分得5亩的自留山客观存在,但以该《社员自留山证》中“xx冲”的四至界限来主张“xx坡”的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与在乡人民政府询问、调解过程中,韦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韦某松承认的争议地内有0.9亩的旱田属于xx屯集体的土地相矛盾,该陈述与韦某松推荐的证人韦某养所表述的:上世纪九十年代其与韦某松在“xx冲”和“xx坡”之间挖窑烧制瓦片时,当时还是一片集体的荒山的证言亦相矛盾。与申请人的主张及争议地内仍有属于xx屯集体0.9亩旱田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自相矛盾,故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以该《社员自留山证》主张争议地为其所有的观点不予采纳。提供的周某志、韦某亮、韦某养、周某志等10人于2023121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xx冲”是申请人自留山的观点;提供的韦某远、韦某林、韦某珍、周某英等20人于2022628日出具的《证明》等,以证明xx屯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将“xx冲”分配给申请人作为自留山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乡人民政府不予采纳。第三人周某某提供韦某和、韦某云、韦某宏等5人于20219月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其种植的地方属于xx屯集体的公共牧场荒地的观点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担任xx生产队队长韦某和的证言、证人韦某宏、覃某文、姚某彦等7人于202199日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韦某太、周某某夫妇于1999年在“xx坡”“xx冲”交界处xx屯集体牛场荒地开荒种植甘蔗,2003年改种桉树的观点一致,经调查核实与事实相符,乡人民政府予以采纳。二、答复人潭头乡人民政府采用广西xx林业设计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出具的《xxxxxx屯韦某某、周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图确权图》合法有效。争议地范围获得了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25626日《现场勘查笔录》的签字认可,同时在双方的委托授权书中均委托授权受托人韦某松、梧某某有权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对争议地进行测绘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委托广西xx林业设计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对争议地进行测绘合法有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不成立,且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听取意见中表示其意见与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块位于融安县xxxxxx屯,面积10.5亩。四至界限为:东从A点起沿荆棘和人工水沟至B点止;南从B点起沿路至C点止;西从C点起沿路至D点止;北从A点起沿硬化路接F点止(具体以2025522日广西xx林业设计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情况报告书》为准)。地面附着物为第三人周某某于2003年种植的桉树再生树。申请人称该地块为“xx冲”,第三人称该地块为“xx坡”。

申请人韦某某主张:其持有《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x号),记载地名“xx冲”,四至“东至xxx路,南至xxx路,西至韦某亮地,北至xx对界线”,面积5亩。以此主张争议地使用权。提交证据包括:自留山证复印件、多名村民证明、2025522日测绘报告等。第三人周某某主张:争议地系“xx坡”,属xx屯集体荒山牧场,其于1999年开荒种甘蔗,2003年改种桉树至今。提交证据包括:多名村民证明、2025627日测绘报告(证实争议地内有0.9亩集体旱田)、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终结书等。

另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生产责任制时,xx屯已将“xx冲”基本分配给农户作自留山,而“xx坡”一直为集体荒山牧场,至今未分配到户。证人韦某和(时任生产队长)证实,其填写的申请人自留山证中的“xx冲”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地实属“xx坡”;证人韦某珍、韦某飞、周某海、韦某来等均证实争议地为“xx坡”,系集体土地,未分到户。

关于申请人自留山证与争议地的关系:申请人代理人韦某松在被申请人询问中承认争议地内有0.9亩旱田属xx屯集体;证人韦某养(申请人推荐)证实其与韦某松上世纪九十年代在“xx冲”与“xx坡”之间挖窑烧瓦时,该处仍为集体荒山。上述事实与申请人主张全部争议地为其自留山明显矛盾。

关于第三人经营管理事实:第三人自1999年起在争议地开荒种甘蔗,2003年改种桉树,已实际经营二十余年。

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621日受理确权申请,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组织调解,于2023117日作出潭政处字〔2023x号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因遗漏当事人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712日自行撤销原决定,重新立案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被申请人再次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听取xx屯屯委意见,于20251110日作出本案被复议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多份村民证明及2025522日测绘报告;

第三人提交的多份村民证明及2025627日测绘报告;

被申请人对韦某和、韦某珍、韦某飞、韦某养、覃某文、周某海、韦某来、韦某松、周某某、梧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

被申请人现场勘查笔录、争议地确权图;

融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4民初208x号民事裁定书、大良法庭开庭笔录;

潭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潭调终字〔2021〕第x号人民调解终结书;

xx屯屯委谈话笔录;

被申请人潭政处字〔2023x号处理决定书、潭政撤字〔2024x号撤销决定、潭政处字〔2025x号处理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地不属于申请人自留山范围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图是否主体错误。

一、关于争议地是否属于申请人自留山范围

申请人虽持有记载“xx冲”地名的《社员自留山证》,但该证四至界限无法与现争议地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获取了时任生产队长韦某和的关键证言,其明确指认争议地实为“xx坡”,不在“xx冲”范围内,且《社员自留山证》由其填写,证明力较高。多名其他证人亦证实争议地属“xx坡”集体荒山牧场,从未分配到户。申请人代理人韦某松自认争议地内有0.9亩集体旱田,与其主张全部争议地系其自留山相悖。申请人虽提交了若干村民证明,但多数为概括性证明,未能具体指认争议地四至与自留山证四至的吻合性,且部分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被申请人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地不在申请人自留山范围内,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主张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应至少确权5亩归其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查明申请人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不符,并非四至不清,故不适用以面积为准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确权图主体是否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正文明确载明“依本处理决定书制作的确权图与本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确权图系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现场勘查范围制作,是处理决定书的附件。确权图加盖测绘公司印章仅证明测绘成果的来源,不代表确权主体变更为该公司。被申请人作为处理决定书的作出机关,对确权图的内容负责,并明确将其作为决定书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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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5〕64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3-07 16:20 


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

住所:广西融安县潭头乡潭头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韦宇琪,乡长。

第三人:周某某。

韦某某不服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书),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1230日予以受理,于202629日分别以电话、当面方式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书,对该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上填写有争议地山场“xx冲”,四至界限为:东以xxx路为界,南以xxx路,西以韦某亮地为界,北以xx对界线为界,面积5亩。从《社员自留山证》上填写的情况看,这本证是填写有现争议地山场的。第一,地点“xx冲”是与争议地点相符的;第二,东以xxx路为界也是对的。从证据的三个特性来看,这份证据与争议地是有关联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面积5亩是清楚的,起码应该得到5亩的权属,但潭头乡人民政府却违反该项规定,全部将争议地权属确定给第三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二、x号处理决定书制作的《xxxxxx屯韦某某、周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图》主体错误。潭头乡人民政府在x号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表示,依照处理决定书制作的确权图与本处理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确权图盖的却是“广西xx林业设计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的章。“广西xx林业设计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并不是该纠纷权属确权适合的主体。综上所述,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体不适合,处理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申请人韦某某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实其在“xx冲”分得5亩的自留山客观存在,但以该《社员自留山证》中“xx冲”的四至界限来主张“xx坡”的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与在乡人民政府询问、调解过程中,韦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韦某松承认的争议地内有0.9亩的旱田属于xx屯集体的土地相矛盾,该陈述与韦某松推荐的证人韦某养所表述的:上世纪九十年代其与韦某松在“xx冲”和“xx坡”之间挖窑烧制瓦片时,当时还是一片集体的荒山的证言亦相矛盾。与申请人的主张及争议地内仍有属于xx屯集体0.9亩旱田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自相矛盾,故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以该《社员自留山证》主张争议地为其所有的观点不予采纳。提供的周某志、韦某亮、韦某养、周某志等10人于2023121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xx冲”是申请人自留山的观点;提供的韦某远、韦某林、韦某珍、周某英等20人于2022628日出具的《证明》等,以证明xx屯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将“xx冲”分配给申请人作为自留山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乡人民政府不予采纳。第三人周某某提供韦某和、韦某云、韦某宏等5人于20219月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其种植的地方属于xx屯集体的公共牧场荒地的观点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担任xx生产队队长韦某和的证言、证人韦某宏、覃某文、姚某彦等7人于202199日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韦某太、周某某夫妇于1999年在“xx坡”“xx冲”交界处xx屯集体牛场荒地开荒种植甘蔗,2003年改种桉树的观点一致,经调查核实与事实相符,乡人民政府予以采纳。二、答复人潭头乡人民政府采用广西xx林业设计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出具的《xxxxxx屯韦某某、周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图确权图》合法有效。争议地范围获得了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25626日《现场勘查笔录》的签字认可,同时在双方的委托授权书中均委托授权受托人韦某松、梧某某有权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对争议地进行测绘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委托广西xx林业设计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对争议地进行测绘合法有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不成立,且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听取意见中表示其意见与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块位于融安县xxxxxx屯,面积10.5亩。四至界限为:东从A点起沿荆棘和人工水沟至B点止;南从B点起沿路至C点止;西从C点起沿路至D点止;北从A点起沿硬化路接F点止(具体以2025522日广西xx林业设计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情况报告书》为准)。地面附着物为第三人周某某于2003年种植的桉树再生树。申请人称该地块为“xx冲”,第三人称该地块为“xx坡”。

申请人韦某某主张:其持有《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x号),记载地名“xx冲”,四至“东至xxx路,南至xxx路,西至韦某亮地,北至xx对界线”,面积5亩。以此主张争议地使用权。提交证据包括:自留山证复印件、多名村民证明、2025522日测绘报告等。第三人周某某主张:争议地系“xx坡”,属xx屯集体荒山牧场,其于1999年开荒种甘蔗,2003年改种桉树至今。提交证据包括:多名村民证明、2025627日测绘报告(证实争议地内有0.9亩集体旱田)、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终结书等。

另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生产责任制时,xx屯已将“xx冲”基本分配给农户作自留山,而“xx坡”一直为集体荒山牧场,至今未分配到户。证人韦某和(时任生产队长)证实,其填写的申请人自留山证中的“xx冲”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地实属“xx坡”;证人韦某珍、韦某飞、周某海、韦某来等均证实争议地为“xx坡”,系集体土地,未分到户。

关于申请人自留山证与争议地的关系:申请人代理人韦某松在被申请人询问中承认争议地内有0.9亩旱田属xx屯集体;证人韦某养(申请人推荐)证实其与韦某松上世纪九十年代在“xx冲”与“xx坡”之间挖窑烧瓦时,该处仍为集体荒山。上述事实与申请人主张全部争议地为其自留山明显矛盾。

关于第三人经营管理事实:第三人自1999年起在争议地开荒种甘蔗,2003年改种桉树,已实际经营二十余年。

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621日受理确权申请,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组织调解,于2023117日作出潭政处字〔2023x号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因遗漏当事人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712日自行撤销原决定,重新立案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被申请人再次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听取xx屯屯委意见,于20251110日作出本案被复议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多份村民证明及2025522日测绘报告;

第三人提交的多份村民证明及2025627日测绘报告;

被申请人对韦某和、韦某珍、韦某飞、韦某养、覃某文、周某海、韦某来、韦某松、周某某、梧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

被申请人现场勘查笔录、争议地确权图;

融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4民初208x号民事裁定书、大良法庭开庭笔录;

潭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潭调终字〔2021〕第x号人民调解终结书;

xx屯屯委谈话笔录;

被申请人潭政处字〔2023x号处理决定书、潭政撤字〔2024x号撤销决定、潭政处字〔2025x号处理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地不属于申请人自留山范围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图是否主体错误。

一、关于争议地是否属于申请人自留山范围

申请人虽持有记载“xx冲”地名的《社员自留山证》,但该证四至界限无法与现争议地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获取了时任生产队长韦某和的关键证言,其明确指认争议地实为“xx坡”,不在“xx冲”范围内,且《社员自留山证》由其填写,证明力较高。多名其他证人亦证实争议地属“xx坡”集体荒山牧场,从未分配到户。申请人代理人韦某松自认争议地内有0.9亩集体旱田,与其主张全部争议地系其自留山相悖。申请人虽提交了若干村民证明,但多数为概括性证明,未能具体指认争议地四至与自留山证四至的吻合性,且部分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被申请人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地不在申请人自留山范围内,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主张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应至少确权5亩归其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查明申请人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不符,并非四至不清,故不适用以面积为准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确权图主体是否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正文明确载明“依本处理决定书制作的确权图与本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确权图系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现场勘查范围制作,是处理决定书的附件。确权图加盖测绘公司印章仅证明测绘成果的来源,不代表确权主体变更为该公司。被申请人作为处理决定书的作出机关,对确权图的内容负责,并明确将其作为决定书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融安县潭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潭政处字〔2025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