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政行复〔2026〕4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罗某某。
申请人:蔡某某。
申请人:覃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政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侯镇,局长。
申请人罗某某、蔡某某、覃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认为万兴中央城房开具有虚假宣传销售、未按合同交付商铺并办理不动产权证行为、政府存在不协调解决业主信访述求问题,向中央巡视组进行信访举报,被申请人融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信访转办事项(受理编号:GXL2025xxxxxxxx)作出了《关于罗某某等5人信访事项的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6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信访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查信访事项。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是针对申请人以举报信访形式提出的诉求所作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而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答复》系履行《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信访处理职责,本案中该信访事项答复未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该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范围。申请人如对该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应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之规定向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查。该《信访答复》中告知救济途径错误,本机关予以纠错。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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