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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政行复〔2026〕5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6-04-13 16:30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立新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学,镇长。

第三人:融安县xx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

刘某某不服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5x号,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书”),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121日予以受理,分别于202634日、36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确权的基本事实不清,确权依据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应予撤销。

1.被申请人将争议地划分为两个地块进行确权,不符合经营现状。通过审查征地前的林地照片,可明确看到,申请人种植的10.489亩林地是一块不可分割的桉树林,被申请人以融安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聘请的第三方(广西xxxxxxxxxx有限公司)绘制的“xxxx屯刘某某与xx屯集体林地争议位置图”作为确权的分割线,不符合经营现状。且申请人只是同意将10.489亩作为争议范围,并未同意将完整的林地分割为两块不同的林地,申请人一直主张自己种植的10.489亩林地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2.被申请人将争议地划分为两个地块进行确权不符合申请人自留山证的位置及四至界限。被申请人一方面不认可申请人自留山证的位置及四至界限在争议地范围,一方面又以自留山证相近的面积在争议地范围内人为的分割一块2.111亩林地确定使用权给申请人。确权依据自相矛盾,逻辑混乱。

如果被申请人以自留山证确认使用权,那么被申请人应当明确申请人自留山证记载的位置及范围,严格按自留山证的位置及范围确定权属给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自留山证的位置及范围不在案涉的争议地范围内,那么申请人有权利变更确权申请的内容及争议范围,重新申请确权的位置)。如果被申请人以经营现状确定使用权,那就应当将申请人种植的全部10.489亩林地确定使用权给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自留山证相近的面积张冠李戴、随意的在争议地范围内随机划一块地进行确定权属,基本事实不清,确权依据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应当撤销。

二、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集体实际控制、经营和收益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主张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一直在争议地上生产经营有客观事实证明。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釆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拒不采信更符合事实的客观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申请人一户自八十年代初就一直在争议土地上生产经营40多年,先后种过茶籽树、杉树和桉树。

1.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为:“90年代初集体造林灭荒时,村民小组集体在‘xx岭’(除刘某某户的自留山即Y4地块外)都种植了松树,一直由村民小组集体经营至2014年,有割过松脂油的村民可证实。2014年刘某某在Y3地块种桉树时有村民小组组长及老组长曾经进行过阻止,但刘某某不听劝阻强行种植了桉树,有老村民证言、集体造林灭荒历史、对外发包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Y3地块在90年代初至2014年期间,一直由被申请人集体实际控制、经营和收益。”该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首先,上述所称的“老村民证言”未经申请人质证便单方采信,违反调处程序;其次,在争议地附近种植林木的居某某(16.38亩)、吴某某(8.12亩)、陈某某(11.087亩)、陈某和(12.432亩)、欧某(26.139亩)等户,实际种植面积超过所持自留山证规定的范围,或无自留山证,均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如果被申请人所称的“90年代初集体造林灭荒时,村民小组集体在‘xx岭’(除刘某某户的自留山即Y4地块外)都种植了松树”是事实,那为何他们种植面积超出自留山证规定范围或未持有自留山证,仍能领取征地补偿款,可见被申请人所认定的“90年代初集体造林灭荒时,村民小组集体在‘xx岭’(除刘某某户的自留山即Y4地块外)都种植了松树”和“有老村民证言、集体造林灭荒历史、对外发包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Y3地块在90年代初至2014年期间,一直由被申请人集体实际控制、经营和收益”与事实不符;再次,根据被申请人附后的确权图,地图上争议地上标注的是油茶,不是松树,可见,申请人所讲的才是事实,该地图足以证明,该争议地上当年的附着物是油茶,这与申请人陈述的一致,证明申请人主张在该地块上种植茶籽树是客观事实,而被申请人认定的是松树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不清。最后,同样是种树,之所以其他人可以超出自留山证种植范围或未持有自留山证,仍能领取征地补偿款,而申请人就不能领取,其根本原因在于申请人是独生女,如果申请人像其他人一样,有几个兄弟,那一样可以像欧某等人一样,无自留山证同样可以领取全部种植林地的征地补偿款。

2.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为的:“2014年刘某某在Y3地块种桉树时有村民小组组长及老组长曾经进行过阻止,但刘某某不听劝阻强行种植了桉树”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户种植经营期间从未有人阻止过申请人在争议地上的种植。2020年长安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申请人申请砍伐“某某州”的桉树,经查在长安镇综治办未立有纠纷案,可见申请人种植案涉争议的林地从未有过纠纷。

3.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描述“2002年开始村民小组集体先后将这片松树林发包给某某老板及肖某某(已故)割松脂油”,除未经质证的有利害关系的部分村民的陈述外,没有任何书证予以证明。

4.申请人提交的《林木采伐申请书》足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争议地上生产经营,并得到当时第三人的认可。

20201月,申请人为采伐一直种植在该土地上的林木,向融安县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证,第三人时任村民小组组长欧某俊在申请表上签署“经核实,申请采伐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同意申请”,并签字按手印,可证实当时第三人对于申请人使用该土地无异议。林地无权属争议才能办理采伐证,这是林业部门设计该《林木采伐申请书》的目的,因此,该证据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关于证据的规定,是有效的权属凭证,应当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该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该林地上种植林木多年,且得到第三人的认可,该林木所有权属于申请人,也证明申请人对该林地有使用权。

综上,被申请人“x号处理决定书”确权的基本事实不清,确权依据自相矛盾,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主张自己拥有《社员自留山证》的“xx洲”林地仅约2亩(县征地办实测为2.111亩),该林地使用权并无争议,全屯村民均认可系申请人的自留山所在地。但申请人意图将其自留山扩大到10.489亩,系申请人以自己的“xx洲”2亩自留山为幌子,来主张集体所有的“xx岭”8.378亩林地使用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申请人拥有的“xx洲”自留山仅约2亩,而其在该自留山种植速生桉时不听当时的屯干部劝阻,擅自扩大面积,占用集体与其自留山相邻的“xx岭”林地8.489亩,现企图将这多占的8.489亩集体林地全部据为己有,全屯群众是绝不允许的。

2.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十八条规定,划分自留山总面积不得超过本生产队荒山的百分之十五,xx屯(原为生产队)共有村民70多户,如每户分得十亩自留山,需要700多亩荒山,而本屯根本没有那么多荒山,可见申请人的主张与当时的政策不相符,其一户分得十余亩荒山作自留山是绝对不可能的,她家当时按自留山证所载明的面积分得两亩自留山与当时的政策相符,这才是划分自留山时的真实情况。

另,申请人申请将涉案的10.489亩林地使用权确定为其所有,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拥有《自留山证》的2.111亩林地使用权确定为申请人所有,其余8.378亩林地确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该项决定包含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所称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就一直经营管理现争议的“xx岭”林地不是事实。本屯所有村民均知道,1992年前争议地“xx岭”为荒山,1992年在政府造林灭荒政策号召推动下,将“xx岭”灭荒种下松树,可见,之前“xx岭”争议地系由集体进行经营管理的,当时的屯长居某安和村民居某谋还承包该林地割松脂油,松林因未完全成熟就割松脂油而衰败,这时刘某某户才趁机在自己的“xx洲”自留山扩大种植速生桉,刚种时,屯长居某安邀请划分自留山时的老屯长居某祥一起曾阻止申请人种植,但申请人不听劝阻,强行在集体林地“xx岭”种下了速生桉,对上述事实,居某安、居某谋、居某祥三人均出具了书面证明。

三、申请人在申请采伐争议地内的速生桉时,屯干部曾签字同意采伐申请,签字表中“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系林业部门事先打印在申请表上的,屯干部只在表上签字同意,其主要是根据林木谁种谁有的政策针对采伐林木而签字,并不意味着屯委认可现争议地“xx岭”的使用权属于申请人所有。

四、申请人在确权申请书上所说的除申请人之外的其他被征地农户屯里均按实际种植面积给付征地补偿款,不是事实。事实上,本屯有居某某、居某庄、居某林、陈某生、陈某等农户,均不是种植多少面积就得到多少面积的土地补偿款,如居某庄户,种植面积12.523亩,根据其承包证记载仅给付了土地补偿款2.651亩,这些证据均己到征地办获取并提交给了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长安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对涉案争议地中8.378亩林地拥有使用权属的主张,而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该争议地位于“xx岭”,面积10.489亩(申请人种植桉树的面积),申请人以1982219日由融安县人民政府签发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号)载明位于“xx洲”的自留山2亩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来主张该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经查实,xx村民小组在八十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申请人刘某某父亲提出要其本户在“xx岭”种植的茶山(面积约2亩)作为自家的自留山,在案件的调查中,申请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上只登记了“xx洲”和“xx冲”两块自留山,没有“xx岭”的这块自留山,经了解,当时生产队在填写《社员自留山证》时误将申请人户“xx岭”的这块自留山地名写为“xx洲”了,申请人也认可她户《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xx洲”这块自留山就是在“xx岭”,且村民也证实“xx岭”这块自留山是刘某某户的,该自留山四周都是村民小组未发包给任何农户的集体土地。

2.经核实,该争议地于20228月由县政府征收,在征地的过程中,广西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公司)按照申请人丈夫陈某才的现场指界测绘出其户桉树的种植面积10.489亩,其中Y4地块是申请人户在其自留山上种植桉树的范围,测量的面积为2.111亩,Y3地块是申请人户在该小组集体土地上种植桉树的范围,测量面积为8.378亩。该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双方到现场实地勘察核实,因征地后,该争议地现状已经改变,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第三方公司提供的(Y3地块8.378亩和Y4地块2.111亩)10.489亩作为争议范围,被申请人依据第三方公司提供的Y3地块和Y4地块的界址点坐标进行实地勘察对比勾图绘制出“争议位置图”,因此被申请人为便于该案件的处理,将该争议地分为Y3地块和Y4地块进行表述。

3.经查实,202282日申请人已与县征拆中心签署了Y4地块2.111亩的土地征收协议,与申请人提供的位于“xx洲”的自留山证(面积为2亩)面积基本相符,被申请人予以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Y3地块8.378亩林地的权属归其所有的有效权属凭证,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4.经查实,19921993年造林灭荒时,该小组集体在“xx岭”这片荒山上除发包给农户的自留山外都种上了松树,申请人也认可集体种松树时把荒山一起种完,就剩下她家的茶树山没有种松树。2002年开始村民小组集体先后将这片松树林发包给某某老板及肖某某(已故)割松脂油,本小组村民帮过油老板割过松脂油的居某谋、居某安、居某亮、居某朝及陈某某等村民证实小组集体在Y3地块的经营事实。2014年该松树林衰败时申请人便将其中位于“xx岭”土地上的已死和未死的集体松树逐步砍伐种上桉树,种桉树前村民小组组长居某安及居某祥老组长曾到场进行过阻止,但申请人不听劝阻强行超过其自留山证的范围种植了桉树,申请人称其在Y3地块经营了40多年与事实不相符。

5.申请人以《林木采伐申请书》上标注有“经核实,申请采伐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同意申请”的字样来主张Y3地块8.378亩的林地使用权属归其所有。被申请人认为,村民小组负责人在申请人提交的《林木采伐申请书》上所书“经核实,申请采伐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同意申请”的字样,并没有标明土地权属归谁所有,只能证明当时林木的所有权的归属,而不能证明林地权属的归属,且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能够证明Y3地块8.378亩的权属归其所有的权属凭证;而镇综治办的签字仅说明申请人在2020年申请林木采伐指标时没有接到该林地的纠纷案件(2022年县政府征地时申请人才与xx村民小组集体对该地块发生纠纷)。

二、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例恰当。

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组织当事人双方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察核实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经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例恰当,呈请融安县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xxxxxx屯“xx岭”,总面积10.489亩,2022年因融安县香杉生态工业园项目被征收。申请人刘某某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号)登记自留山2亩,地名为“xx洲”。经调查,申请人及其父刘某成在“xx岭”确有约2亩自留山,因历史原因地名填写错误,村民及村干部均予认可。2020年申请人办理《林木采伐申请书》时,第三人时任组长欧某俊签字“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但该签字未明确土地权属归属。多名村民(居某安、居某谋、居某祥等)证实,1990年代集体在“xx岭”造林灭荒、种植松树并发包割松脂油,2014年申请人种植桉树时曾遭劝阻。征地过程中,第三方测绘公司将争议地划分为Y38.378亩)和Y42.111亩)两地块,申请人仅与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签订Y4地块征地协议。对于该纠纷被申请人依法组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调解,并经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于20251121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号);

2.《林木采伐申请书》;

3.融安县长安镇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无纠纷证明;

4.长安乡(镇)大坡村刘某某林场林木采伐、更新设计图;

5.《林木采伐许可证》;

6.征地集体土地协议;

7.申请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8.第三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9.居某安、居某谋、居某祥三人《证明》;

10.欧某俊、刘某某、陈某才、居某勇、居某祥、居某林、居某安、居某谋、居某亮等人的《调查笔录》;

11.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

12.《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5x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争议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能。

申请人自留山证登记面积为2亩,实测Y4地块2.111亩,两者基本一致,该部分使用权无争议。申请人未能提供Y3地块8.378亩的有效权属凭证,亦未能证明其对该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集体造林灭荒、发包割松脂油等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形成证据链,证明Y3地块长期由集体经营。申请人种植桉树行为发生于2014年,属未经许可的越界种植,不能据此取得林地使用权。

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勘查、调查、调解、送达,并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5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5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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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融安政行复〔2026〕5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4-13 16:30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立新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学,镇长。

第三人:融安县xx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

刘某某不服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5x号,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书”),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121日予以受理,分别于202634日、36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确权的基本事实不清,确权依据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应予撤销。

1.被申请人将争议地划分为两个地块进行确权,不符合经营现状。通过审查征地前的林地照片,可明确看到,申请人种植的10.489亩林地是一块不可分割的桉树林,被申请人以融安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聘请的第三方(广西xxxxxxxxxx有限公司)绘制的“xxxx屯刘某某与xx屯集体林地争议位置图”作为确权的分割线,不符合经营现状。且申请人只是同意将10.489亩作为争议范围,并未同意将完整的林地分割为两块不同的林地,申请人一直主张自己种植的10.489亩林地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2.被申请人将争议地划分为两个地块进行确权不符合申请人自留山证的位置及四至界限。被申请人一方面不认可申请人自留山证的位置及四至界限在争议地范围,一方面又以自留山证相近的面积在争议地范围内人为的分割一块2.111亩林地确定使用权给申请人。确权依据自相矛盾,逻辑混乱。

如果被申请人以自留山证确认使用权,那么被申请人应当明确申请人自留山证记载的位置及范围,严格按自留山证的位置及范围确定权属给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自留山证的位置及范围不在案涉的争议地范围内,那么申请人有权利变更确权申请的内容及争议范围,重新申请确权的位置)。如果被申请人以经营现状确定使用权,那就应当将申请人种植的全部10.489亩林地确定使用权给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自留山证相近的面积张冠李戴、随意的在争议地范围内随机划一块地进行确定权属,基本事实不清,确权依据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应当撤销。

二、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集体实际控制、经营和收益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主张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一直在争议地上生产经营有客观事实证明。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釆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拒不采信更符合事实的客观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申请人一户自八十年代初就一直在争议土地上生产经营40多年,先后种过茶籽树、杉树和桉树。

1.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为:“90年代初集体造林灭荒时,村民小组集体在‘xx岭’(除刘某某户的自留山即Y4地块外)都种植了松树,一直由村民小组集体经营至2014年,有割过松脂油的村民可证实。2014年刘某某在Y3地块种桉树时有村民小组组长及老组长曾经进行过阻止,但刘某某不听劝阻强行种植了桉树,有老村民证言、集体造林灭荒历史、对外发包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Y3地块在90年代初至2014年期间,一直由被申请人集体实际控制、经营和收益。”该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首先,上述所称的“老村民证言”未经申请人质证便单方采信,违反调处程序;其次,在争议地附近种植林木的居某某(16.38亩)、吴某某(8.12亩)、陈某某(11.087亩)、陈某和(12.432亩)、欧某(26.139亩)等户,实际种植面积超过所持自留山证规定的范围,或无自留山证,均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如果被申请人所称的“90年代初集体造林灭荒时,村民小组集体在‘xx岭’(除刘某某户的自留山即Y4地块外)都种植了松树”是事实,那为何他们种植面积超出自留山证规定范围或未持有自留山证,仍能领取征地补偿款,可见被申请人所认定的“90年代初集体造林灭荒时,村民小组集体在‘xx岭’(除刘某某户的自留山即Y4地块外)都种植了松树”和“有老村民证言、集体造林灭荒历史、对外发包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Y3地块在90年代初至2014年期间,一直由被申请人集体实际控制、经营和收益”与事实不符;再次,根据被申请人附后的确权图,地图上争议地上标注的是油茶,不是松树,可见,申请人所讲的才是事实,该地图足以证明,该争议地上当年的附着物是油茶,这与申请人陈述的一致,证明申请人主张在该地块上种植茶籽树是客观事实,而被申请人认定的是松树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不清。最后,同样是种树,之所以其他人可以超出自留山证种植范围或未持有自留山证,仍能领取征地补偿款,而申请人就不能领取,其根本原因在于申请人是独生女,如果申请人像其他人一样,有几个兄弟,那一样可以像欧某等人一样,无自留山证同样可以领取全部种植林地的征地补偿款。

2.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为的:“2014年刘某某在Y3地块种桉树时有村民小组组长及老组长曾经进行过阻止,但刘某某不听劝阻强行种植了桉树”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户种植经营期间从未有人阻止过申请人在争议地上的种植。2020年长安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申请人申请砍伐“某某州”的桉树,经查在长安镇综治办未立有纠纷案,可见申请人种植案涉争议的林地从未有过纠纷。

3.被申请人的“x号处理决定书”描述“2002年开始村民小组集体先后将这片松树林发包给某某老板及肖某某(已故)割松脂油”,除未经质证的有利害关系的部分村民的陈述外,没有任何书证予以证明。

4.申请人提交的《林木采伐申请书》足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争议地上生产经营,并得到当时第三人的认可。

20201月,申请人为采伐一直种植在该土地上的林木,向融安县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证,第三人时任村民小组组长欧某俊在申请表上签署“经核实,申请采伐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同意申请”,并签字按手印,可证实当时第三人对于申请人使用该土地无异议。林地无权属争议才能办理采伐证,这是林业部门设计该《林木采伐申请书》的目的,因此,该证据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关于证据的规定,是有效的权属凭证,应当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该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该林地上种植林木多年,且得到第三人的认可,该林木所有权属于申请人,也证明申请人对该林地有使用权。

综上,被申请人“x号处理决定书”确权的基本事实不清,确权依据自相矛盾,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主张自己拥有《社员自留山证》的“xx洲”林地仅约2亩(县征地办实测为2.111亩),该林地使用权并无争议,全屯村民均认可系申请人的自留山所在地。但申请人意图将其自留山扩大到10.489亩,系申请人以自己的“xx洲”2亩自留山为幌子,来主张集体所有的“xx岭”8.378亩林地使用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申请人拥有的“xx洲”自留山仅约2亩,而其在该自留山种植速生桉时不听当时的屯干部劝阻,擅自扩大面积,占用集体与其自留山相邻的“xx岭”林地8.489亩,现企图将这多占的8.489亩集体林地全部据为己有,全屯群众是绝不允许的。

2.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十八条规定,划分自留山总面积不得超过本生产队荒山的百分之十五,xx屯(原为生产队)共有村民70多户,如每户分得十亩自留山,需要700多亩荒山,而本屯根本没有那么多荒山,可见申请人的主张与当时的政策不相符,其一户分得十余亩荒山作自留山是绝对不可能的,她家当时按自留山证所载明的面积分得两亩自留山与当时的政策相符,这才是划分自留山时的真实情况。

另,申请人申请将涉案的10.489亩林地使用权确定为其所有,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拥有《自留山证》的2.111亩林地使用权确定为申请人所有,其余8.378亩林地确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该项决定包含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所称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就一直经营管理现争议的“xx岭”林地不是事实。本屯所有村民均知道,1992年前争议地“xx岭”为荒山,1992年在政府造林灭荒政策号召推动下,将“xx岭”灭荒种下松树,可见,之前“xx岭”争议地系由集体进行经营管理的,当时的屯长居某安和村民居某谋还承包该林地割松脂油,松林因未完全成熟就割松脂油而衰败,这时刘某某户才趁机在自己的“xx洲”自留山扩大种植速生桉,刚种时,屯长居某安邀请划分自留山时的老屯长居某祥一起曾阻止申请人种植,但申请人不听劝阻,强行在集体林地“xx岭”种下了速生桉,对上述事实,居某安、居某谋、居某祥三人均出具了书面证明。

三、申请人在申请采伐争议地内的速生桉时,屯干部曾签字同意采伐申请,签字表中“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系林业部门事先打印在申请表上的,屯干部只在表上签字同意,其主要是根据林木谁种谁有的政策针对采伐林木而签字,并不意味着屯委认可现争议地“xx岭”的使用权属于申请人所有。

四、申请人在确权申请书上所说的除申请人之外的其他被征地农户屯里均按实际种植面积给付征地补偿款,不是事实。事实上,本屯有居某某、居某庄、居某林、陈某生、陈某等农户,均不是种植多少面积就得到多少面积的土地补偿款,如居某庄户,种植面积12.523亩,根据其承包证记载仅给付了土地补偿款2.651亩,这些证据均己到征地办获取并提交给了被申请人长安镇人民政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长安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对涉案争议地中8.378亩林地拥有使用权属的主张,而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该争议地位于“xx岭”,面积10.489亩(申请人种植桉树的面积),申请人以1982219日由融安县人民政府签发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号)载明位于“xx洲”的自留山2亩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来主张该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经查实,xx村民小组在八十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申请人刘某某父亲提出要其本户在“xx岭”种植的茶山(面积约2亩)作为自家的自留山,在案件的调查中,申请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上只登记了“xx洲”和“xx冲”两块自留山,没有“xx岭”的这块自留山,经了解,当时生产队在填写《社员自留山证》时误将申请人户“xx岭”的这块自留山地名写为“xx洲”了,申请人也认可她户《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xx洲”这块自留山就是在“xx岭”,且村民也证实“xx岭”这块自留山是刘某某户的,该自留山四周都是村民小组未发包给任何农户的集体土地。

2.经核实,该争议地于20228月由县政府征收,在征地的过程中,广西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公司)按照申请人丈夫陈某才的现场指界测绘出其户桉树的种植面积10.489亩,其中Y4地块是申请人户在其自留山上种植桉树的范围,测量的面积为2.111亩,Y3地块是申请人户在该小组集体土地上种植桉树的范围,测量面积为8.378亩。该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双方到现场实地勘察核实,因征地后,该争议地现状已经改变,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第三方公司提供的(Y3地块8.378亩和Y4地块2.111亩)10.489亩作为争议范围,被申请人依据第三方公司提供的Y3地块和Y4地块的界址点坐标进行实地勘察对比勾图绘制出“争议位置图”,因此被申请人为便于该案件的处理,将该争议地分为Y3地块和Y4地块进行表述。

3.经查实,202282日申请人已与县征拆中心签署了Y4地块2.111亩的土地征收协议,与申请人提供的位于“xx洲”的自留山证(面积为2亩)面积基本相符,被申请人予以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Y3地块8.378亩林地的权属归其所有的有效权属凭证,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4.经查实,19921993年造林灭荒时,该小组集体在“xx岭”这片荒山上除发包给农户的自留山外都种上了松树,申请人也认可集体种松树时把荒山一起种完,就剩下她家的茶树山没有种松树。2002年开始村民小组集体先后将这片松树林发包给某某老板及肖某某(已故)割松脂油,本小组村民帮过油老板割过松脂油的居某谋、居某安、居某亮、居某朝及陈某某等村民证实小组集体在Y3地块的经营事实。2014年该松树林衰败时申请人便将其中位于“xx岭”土地上的已死和未死的集体松树逐步砍伐种上桉树,种桉树前村民小组组长居某安及居某祥老组长曾到场进行过阻止,但申请人不听劝阻强行超过其自留山证的范围种植了桉树,申请人称其在Y3地块经营了40多年与事实不相符。

5.申请人以《林木采伐申请书》上标注有“经核实,申请采伐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同意申请”的字样来主张Y3地块8.378亩的林地使用权属归其所有。被申请人认为,村民小组负责人在申请人提交的《林木采伐申请书》上所书“经核实,申请采伐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同意申请”的字样,并没有标明土地权属归谁所有,只能证明当时林木的所有权的归属,而不能证明林地权属的归属,且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能够证明Y3地块8.378亩的权属归其所有的权属凭证;而镇综治办的签字仅说明申请人在2020年申请林木采伐指标时没有接到该林地的纠纷案件(2022年县政府征地时申请人才与xx村民小组集体对该地块发生纠纷)。

二、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例恰当。

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组织当事人双方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察核实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经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例恰当,呈请融安县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xxxxxx屯“xx岭”,总面积10.489亩,2022年因融安县香杉生态工业园项目被征收。申请人刘某某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号)登记自留山2亩,地名为“xx洲”。经调查,申请人及其父刘某成在“xx岭”确有约2亩自留山,因历史原因地名填写错误,村民及村干部均予认可。2020年申请人办理《林木采伐申请书》时,第三人时任组长欧某俊签字“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但该签字未明确土地权属归属。多名村民(居某安、居某谋、居某祥等)证实,1990年代集体在“xx岭”造林灭荒、种植松树并发包割松脂油,2014年申请人种植桉树时曾遭劝阻。征地过程中,第三方测绘公司将争议地划分为Y38.378亩)和Y42.111亩)两地块,申请人仅与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签订Y4地块征地协议。对于该纠纷被申请人依法组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调解,并经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于20251121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社员自留山证》(证号:xx号);

2.《林木采伐申请书》;

3.融安县长安镇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无纠纷证明;

4.长安乡(镇)大坡村刘某某林场林木采伐、更新设计图;

5.《林木采伐许可证》;

6.征地集体土地协议;

7.申请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8.第三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9.居某安、居某谋、居某祥三人《证明》;

10.欧某俊、刘某某、陈某才、居某勇、居某祥、居某林、居某安、居某谋、居某亮等人的《调查笔录》;

11.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

12.《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5x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争议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能。

申请人自留山证登记面积为2亩,实测Y4地块2.111亩,两者基本一致,该部分使用权无争议。申请人未能提供Y3地块8.378亩的有效权属凭证,亦未能证明其对该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集体造林灭荒、发包割松脂油等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形成证据链,证明Y3地块长期由集体经营。申请人种植桉树行为发生于2014年,属未经许可的越界种植,不能据此取得林地使用权。

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勘查、调查、调解、送达,并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5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长政处字〔2025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