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政行复〔2026〕10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板榄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西融安县板榄镇板榄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苏兆媛,镇长。
第三人:融安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
申请人覃某某不服融安县板榄镇人民政府2026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覃某某申请依法监督事项的答复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5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13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覃某某申请依法监督事项的答复函》;
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监督职责,责令融安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融安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向申请人依法支付18.151亩林地的土地补偿款680662.5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融安县板榄镇四平村山北屯村民,在本村合法承包林地18.151亩,该林地坐落明确、四至清晰,申请人对林地及地上种植物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2025年因G7221衡阳—南宁公路(龙胜至融安段)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上述18.151亩林地被依法征收(征地图斑号:SBxxx、SBxx)。征收过程中,融安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对涉案林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出具《G7221衡阳—南宁公路(龙胜至融安段)项目被征收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该确认表明确记载: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承包权人):覃某某、被征收土地总面积:18.151亩、地类:其他农用地17.302亩、其他地类0.849亩。申请人已签字确认,调查单位亦加盖公章。此表足以证明,申请人是涉案林地的合法被征收人,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含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权利,该权利不容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
因申请人一直未能取得该土地补偿款,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依法监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覃某某申请依法监督事项的答复函》,答复内容为:经核实,你与xx村xx村民小组就案涉18.151亩林地是集体承包或你个人承包存在争议,该争议直接影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我镇已督促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就该争议事项启动民主议事程序,依法组织村民代表或全体村民会议,对林地承包权属及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充分协商、表决,并及时将结果向全体村民公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在涉案答复函中声称申请人与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就案涉18.151亩林地是集体承包或个人承包存在争议,该说法完全无事实依据,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法定调查公示程序确认,且公示期间无人提出任何异议,即便村民小组现单方提出异议,也无权以此为由扣留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更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推脱监督职责的借口。
一、根据融安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征收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明确记载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承包权人):覃某某、被征收土地总面积:18.151亩,申请人已签字确认,调查单位亦加盖公章,该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系涉案林地的合法被征收人。同时,《被征收土地款项明细表》明确载明涉案林地对应的合计补偿金为680662.5元,该笔款项已由征收部门足额拨付至集体组织账户。
申请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已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融安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作为法定征收实施部门,已对涉案林地开展实地调查,核实申请人为合法承包权人后,出具《被征收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该确认表不仅载明申请人的承包权人身份,还经调查单位盖章、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依法履行了公示程序。在公示期限内,包括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未对申请人的承包权属提出异议。该调查公示程序是征收工作的法定环节,其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足以作为确认申请人享有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及获取补偿款资格。
二、即便村民小组现提出异议,也不得阻碍补偿款的依法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早已批准生效,补偿款项也已足额拨付至村级账户,涉案林地征收工作已进入补偿款分配阶段,村民小组此时提出所谓权属争议,本质上是对已生效法定程序的无端质疑,其异议不能对抗已依法确认的申请人承包权,更不能成为扣留补偿款的理由。村民小组若确对林地权属有异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其应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查处理,通过法定争议解决程序主张权利,而非通过非法截留补偿款的方式变相施压。
三、村民小组扣留申请人补偿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明确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八十条又明确规定: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案补偿款系申请人基于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得的财产权益,村民小组无任何法律依据扣留该款项,已构成违法;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监督机关,不仅未依法责令改正,反而以所谓权属争议为由放任该违法行为,其不作为行为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函事实认定错误、内容违法,其行政不作为行为已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的违法答复,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定监督职责,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主体认定有误。案涉林地权属归融安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相应征地补偿款已拨付至该村民小组账户。集体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范畴。xx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案涉补偿款的接收及管理主体,故案涉《依法监督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指导村民小组履行职能及告知救济途径。我镇积极引导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行使职权,分别于2025年4月22日、2026年2月6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对案涉林地补偿款分配进行充分协商、表决,同时指导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明确告知覃某某,若对议事结果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该处理方式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我镇作出的《关于覃某某申请依法监督事项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原答复,驳回覃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依法监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融安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向其足额支付18.151亩林地对应的征地补偿款680662.5元(对应征地图斑号:SBxxx、SBxx),并书面告知案涉事项的处理进度及结果。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进行核查工作,18.151亩林地的征地补偿款(对应征地图斑号:SBxxx、SBxx)已拨付至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账户,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案涉补偿款的接收及管理主体。针对补偿款分配争议,被申请人引导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再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对案涉林地补偿款分配进行协商,同时指导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明确告知覃某某,若对议事结果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2026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覃某某申请依法监督事项的答复函》,并于2026年1月22日当面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依法监督申请书;
2.《关于覃某某申请依法监督事项的答复函》及送达回证;
3.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会议图片及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等其他证据。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征地补偿款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集体自治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机关可直接作出行政处理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征地补偿款项存放于融安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账户,而非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结合集体财产管理及账户归属原则,案涉补偿款的分配主体依法应为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无权对该款项予以分配处置。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行为负有法定监督、责令改正职责。被申请人已引导融安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启动民主议事程序,并明确告知申请人覃某某,若对议事结果存有异议,可通过法定途径主张权利、解决争议。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覃某某申请依法监督事项的答复函》并无不当。
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直接责令融安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融安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支付案涉补偿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权限范畴,本机关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9日作出《关于覃某某申请依法监督事项的答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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