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政行复〔2026〕11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保能,局长。
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1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25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于2026年2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8月24日在抖音商城“xx桔鲜”店铺购买了5个灰水粽,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标签标识,属于“三无产品”,便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9月2日到被举报商家实际经营地融安县xx村xx屯xxx号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经检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已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时间短、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尚未造成社会严重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告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以被举报产品无卫生和安全保障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处理,属于举报事项,该事项并非因申请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而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并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夏某某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无权对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提起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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