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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农业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及标准

来源: 融安县农业局  |   发布日期: 2018-09-10 17:24   

融安县农业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水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

(五)行政奖励自由裁量权;

(六)其他权力自由裁量权。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依法从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融安县农业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适用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融安县农业局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本局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融安县农业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局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不得自由选择法律规范进行轻或重的处罚。

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七条 法律规范中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规范中规定应当先作没收处罚,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本制度所称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本制度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的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 

本制度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农业部门查处其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

(五)有聋、哑、盲等残障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二)政府、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相应的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办案人员、法制机构负责人及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相应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批。案件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法制机构负责人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办案人员应当收集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五条 依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最高处罚金额,但未规定最低处罚金额的,适用时一般不得低于最高处罚金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案件中有从轻或从重情节的,均应当附有证据材料,以证明符合本制度的从轻或从重情形,同时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中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随案件材料一同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融安县农业局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力度,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制度的,应当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修改。

第三章行政强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检查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检查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三)对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五章行政确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应当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六章行政奖励

第二十四条 行政奖励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为农业作出较大贡献,给予奖励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融安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奖励,按照法律、法规及市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一)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奖励与贡献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奖励应当评审、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其他权利事项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具体基准、条件、方式等,按照融安县农业局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行政权力,应当按照农业部、自治区农业厅以及柳州市农业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融安县农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局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附件:

融安县农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处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备注

1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轻微违法行为

1.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对单位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对单位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1.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2.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3.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4.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3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1.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2.并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3.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4.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1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2.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3.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4.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1.轻微违法行为

1.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并处50000元以上15000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并处150000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

6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1.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2.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3.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4.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7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8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9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20平方米以下的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20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以下的

  2.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50平方米以上的

  3.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0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2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1

对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属轻微违法行为的

1.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属一般违法行为的

  2.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属严重违法行为的

  3.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2

对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3

对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建立但没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1.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建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

2.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4

对未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及未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下生产果树种苗;未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生产柑橘种苗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面积在1亩以下的

1.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2.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面积在3亩以上

3.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

对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1.售果树种苗只出示生产备案证明或植物检疫证书之一的

1.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售果树种苗既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也不出示植物检疫证书的

2.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6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

1.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变造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

2.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7

对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8

对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确认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9

 对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0

 对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1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或)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2

 对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3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4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

1.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

2.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和质量合格证

3.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5

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自治区小蚕共育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不得使用下列蚕种生产商品小蚕:

(一)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

(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

(三)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品小蚕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6

对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缺项、残缺的

1.处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不满2年的

2.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未建立档案的

3.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7

对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8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5.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200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6.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9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5.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200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6.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0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额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的

2.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1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32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34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5

  对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6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7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8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9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0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41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2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3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

1.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2.逾期不改正的,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3.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5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6

  对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7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农产品质量标准的

3.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8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9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50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1.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假冒、伪造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2.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51

  对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三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不配合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

1.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故意破坏现场或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3.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2

对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四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1.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内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1亩以下的

1.可以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1亩以下的

2.可以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罚款

3.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内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的

3.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8元以上9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4.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的,

4.可以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6元以上7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5.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内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3亩以上的

5.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9元以上1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6.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3亩以上的

6.可以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7元以上8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53

  对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五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1.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危害面积1亩以下的

1.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以上9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危害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的

2.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9元以上1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3.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危害面积3亩以上的

3.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54

  对不按照《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污染范围不足2亩的

1.处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污染范围2亩以上10亩以下的

2.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污染范围10亩以上的

3.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5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但不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

1.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

2.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6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7

  对未按规定申办农业植物检疫证书、伪造涂改、买卖转认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8

对违反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擅自开拆、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引起植物疫情扩散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9

对生产、试验带有植物检疫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等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 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以下罚款

1.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0

对生产经营假食用菌菌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61

对生产经营劣食用菌菌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2

对未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菌种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3

对侵占、破坏食用菌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64

  对为境外制种的菌种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菌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5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

第二十三条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6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1.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2.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3.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7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1.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2.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3.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68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1.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2.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69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非法考察二级以下野生植物的

1.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考察一级野生植物的

2.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3.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

  对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九条 禁止破坏、毁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保护野生植物种群影响较小的

1.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保护野生植物种群影响较大的

2.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保护野生植物种群造成严重影响的

3.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采集或者破坏、毁损国家原位保护野生植物,对保护野生植物种群造成严重影响的

4.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融安县农业局行政强制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强制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自由裁量情形

备注

1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一)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可以查封、扣押。

(二)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可以查封。

(三)本条第四款、第五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一)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可以查封、扣押。

(二)本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可以查封、扣押。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可以查封。

(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4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封存或者扣押。

(二)本条第五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5

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封存。

(二)本条第三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6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一)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查封、扣押。

(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可以查封、扣押。

(三)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可以查封。

(四)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融安县农业局行政检查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设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检查结果

裁量标准

备注

1

种子质量、市场、企业、生产基地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无自由裁量情形

2

    农业转基因监督管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无自由裁量情形

3

    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

1.农药监督管理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无自由裁量情形

  2.肥料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无自由裁量情形

  3.种子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无自由裁量情形

融安县农业局行政确认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设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结果

裁量标准

备注

1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

无自由裁量情形

融安县农业局农业局行政奖励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设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裁量标准

备注

1

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自由裁量情形

2

对在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无自由裁量情形

3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无自由裁量情形

4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第二款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无自由裁量情形

融安县农业局其他行政权力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设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裁量标准

备注

1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它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五条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无自由裁量情形

2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转报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自由裁量情形

3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核发转报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无自由裁量情形


其他信息

融安县农业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及标准

来源:融安县农业局  发布日期:2018-09-10 17:24 

融安县农业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水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

(五)行政奖励自由裁量权;

(六)其他权力自由裁量权。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依法从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融安县农业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适用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融安县农业局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本局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融安县农业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局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不得自由选择法律规范进行轻或重的处罚。

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七条 法律规范中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规范中规定应当先作没收处罚,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本制度所称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本制度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的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 

本制度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农业部门查处其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

(五)有聋、哑、盲等残障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二)政府、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相应的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办案人员、法制机构负责人及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相应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批。案件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法制机构负责人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办案人员应当收集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五条 依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最高处罚金额,但未规定最低处罚金额的,适用时一般不得低于最高处罚金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案件中有从轻或从重情节的,均应当附有证据材料,以证明符合本制度的从轻或从重情形,同时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中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随案件材料一同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融安县农业局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力度,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制度的,应当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修改。

第三章行政强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检查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检查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三)对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五章行政确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应当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六章行政奖励

第二十四条 行政奖励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为农业作出较大贡献,给予奖励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融安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奖励,按照法律、法规及市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一)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奖励与贡献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奖励应当评审、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其他权利事项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具体基准、条件、方式等,按照融安县农业局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行政权力,应当按照农业部、自治区农业厅以及柳州市农业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融安县农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局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附件:

融安县农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处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备注

1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轻微违法行为

1.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对单位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对单位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1.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2.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3.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4.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3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1.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2.并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3.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4.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1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2.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3.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4.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1.轻微违法行为

1.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并处50000元以上15000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并处150000万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

6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1.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2.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3.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4.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7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8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9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20平方米以下的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20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以下的

  2.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50平方米以上的

  3.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0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2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1

对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属轻微违法行为的

1.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属一般违法行为的

  2.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属严重违法行为的

  3.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2

对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3

对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建立但没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1.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建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

2.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4

对未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及未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下生产果树种苗;未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生产柑橘种苗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面积在1亩以下的

1.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2.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面积在3亩以上

3.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

对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1.售果树种苗只出示生产备案证明或植物检疫证书之一的

1.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售果树种苗既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也不出示植物检疫证书的

2.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6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

1.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变造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

2.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7

对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8

对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确认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9

 对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0

 对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1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或)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2

 对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3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4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

1.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

2.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和质量合格证

3.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5

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自治区小蚕共育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不得使用下列蚕种生产商品小蚕:

(一)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

(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

(三)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品小蚕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6

对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缺项、残缺的

1.处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不满2年的

2.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未建立档案的

3.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7

对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8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5.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200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6.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9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5.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200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6.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0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额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的

2.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1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32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34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5

  对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6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7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8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9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0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41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2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3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

1.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2.逾期不改正的,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3.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5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6

  对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7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农产品质量标准的

3.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8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9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1.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50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1.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假冒、伪造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2.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51

  对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三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不配合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

1.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故意破坏现场或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3.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2

对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四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1.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内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1亩以下的

1.可以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1亩以下的

2.可以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罚款

3.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内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的

3.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8元以上9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4.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的,

4.可以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6元以上7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5.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内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3亩以上的

5.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9元以上1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6.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3亩以上的

6.可以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7元以上8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53

  对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五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1.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危害面积1亩以下的

1.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以上9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危害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的

2.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9元以上1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3.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危害面积3亩以上的

3.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54

  对不按照《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污染范围不足2亩的

1.处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污染范围2亩以上10亩以下的

2.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污染范围10亩以上的

3.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5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但不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

1.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

2.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6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7

  对未按规定申办农业植物检疫证书、伪造涂改、买卖转认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8

对违反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擅自开拆、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引起植物疫情扩散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9

对生产、试验带有植物检疫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等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 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1.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以下罚款

1.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2.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

3.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30000元,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0

对生产经营假食用菌菌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61

对生产经营劣食用菌菌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2

对未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菌种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3

对侵占、破坏食用菌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64

  对为境外制种的菌种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菌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

3.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5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

第二十三条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

1.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2.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3.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6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1.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2.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3.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7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1.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2.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3.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68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1.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2.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69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非法考察二级以下野生植物的

1.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考察一级野生植物的

2.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3.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

  对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九条 禁止破坏、毁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保护野生植物种群影响较小的

1.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保护野生植物种群影响较大的

2.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保护野生植物种群造成严重影响的

3.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采集或者破坏、毁损国家原位保护野生植物,对保护野生植物种群造成严重影响的

4.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融安县农业局行政强制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强制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自由裁量情形

备注

1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一)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可以查封、扣押。

(二)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可以查封。

(三)本条第四款、第五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一)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可以查封、扣押。

(二)本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可以查封、扣押。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可以查封。

(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4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封存或者扣押。

(二)本条第五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5

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封存。

(二)本条第三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6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一)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查封、扣押。

(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可以查封、扣押。

(三)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可以查封。

(四)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融安县农业局行政检查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设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检查结果

裁量标准

备注

1

种子质量、市场、企业、生产基地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无自由裁量情形

2

    农业转基因监督管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无自由裁量情形

3

    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

1.农药监督管理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无自由裁量情形

  2.肥料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无自由裁量情形

  3.种子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无自由裁量情形

融安县农业局行政确认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设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结果

裁量标准

备注

1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

无自由裁量情形

融安县农业局农业局行政奖励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设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裁量标准

备注

1

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自由裁量情形

2

对在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无自由裁量情形

3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无自由裁量情形

4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第二款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无自由裁量情形

融安县农业局其他行政权力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自由裁量权项目

设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裁量标准

备注

1

农药广告内容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它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五条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无自由裁量情形

2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转报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自由裁量情形

3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核发转报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无自由裁量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