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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农业局 融农药[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农业局  |   发布日期: 2017-04-21 17:52   

融安县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农(农药)罚〔2017〕1号

  当事人:融安县**农资经营部

  投资人:沈*

  地址:融安县********

  当事人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7年2月8日,一名群众到我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室举报融安县丰源农资经营部经营有百草枯水剂。随后我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执法员于2月13日经出示证件后,依法检查了融安县**农资经营部。检查发现其经营有农药产品“百草枯”,商标为 “万家锄?”,农药登记证号PD20096063,有效成分含量为200克/升,剂型为水剂,生产日期(批次)为20140606,净含量为200克/瓶,透明塑料瓶装,山东********有限公司生产。根据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第二项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撤销百草枯水剂登记和生产许可、停止生产,保留母药生产企业水剂出口境外使用登记、允许专供出口生产,2016年7月1日停止水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可以判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百草枯,属于已撤销登记停止销售的农药产品。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根据当事人供述,上述“百草枯”农药于2016年5月14日购进5件,每件40瓶,销售价格为5元每瓶,在2016年6月30日已将库存的10瓶200ml,20%的百草枯水剂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在2016年下半年在自己的果园用去了5瓶,仅留下5瓶,2017年2月8日由于所请的销售人员不了解情况,向外销售了1瓶。由于经营者与举报人在询问笔录中所描述的该农药剩余数量存在差异,且无相关票据佐证,因此无法确定当事人违法所得。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3、询问笔录3份,记录了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涉案人员所作的调查询问情况,询问笔录中,涉案人员陈述了销售、购买该批农药产品的基本情况。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录了该农药产品的具体情况以及封存的位置。

  5、委托书1份,证明农资经营部负责人授权他人全权处理的情况。

  6、农药实物照片及现场勘验照片8份,记录当事人销售及举报人购买该批农药的标签,生产日期,封存位置等具体信息。

  7、融安县丰源农资经营部关于少量百草枯留存的情况说明1份,阐明该农药产品在2016年7月1日后的存货及处理情况。

  8、进货发票1份,记录当事人购进该批农药的数量及进货价格。

  9、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1份,证明该百草枯水剂属于已撤销登记停止销售的农药产品。

  本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融农(农药)告[2017]1号送达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止经营该百草枯(水剂)农药;

  二、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融安支行营业室(地址:融安县长安镇中医院斜对面)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农业局              

  2017年4月19日             


其他信息

融安县农业局 融农药[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农业局  发布日期:2017-04-21 17:52 

融安县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农(农药)罚〔2017〕1号

  当事人:融安县**农资经营部

  投资人:沈*

  地址:融安县********

  当事人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7年2月8日,一名群众到我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室举报融安县丰源农资经营部经营有百草枯水剂。随后我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执法员于2月13日经出示证件后,依法检查了融安县**农资经营部。检查发现其经营有农药产品“百草枯”,商标为 “万家锄?”,农药登记证号PD20096063,有效成分含量为200克/升,剂型为水剂,生产日期(批次)为20140606,净含量为200克/瓶,透明塑料瓶装,山东********有限公司生产。根据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第二项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撤销百草枯水剂登记和生产许可、停止生产,保留母药生产企业水剂出口境外使用登记、允许专供出口生产,2016年7月1日停止水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可以判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百草枯,属于已撤销登记停止销售的农药产品。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根据当事人供述,上述“百草枯”农药于2016年5月14日购进5件,每件40瓶,销售价格为5元每瓶,在2016年6月30日已将库存的10瓶200ml,20%的百草枯水剂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在2016年下半年在自己的果园用去了5瓶,仅留下5瓶,2017年2月8日由于所请的销售人员不了解情况,向外销售了1瓶。由于经营者与举报人在询问笔录中所描述的该农药剩余数量存在差异,且无相关票据佐证,因此无法确定当事人违法所得。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3、询问笔录3份,记录了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涉案人员所作的调查询问情况,询问笔录中,涉案人员陈述了销售、购买该批农药产品的基本情况。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录了该农药产品的具体情况以及封存的位置。

  5、委托书1份,证明农资经营部负责人授权他人全权处理的情况。

  6、农药实物照片及现场勘验照片8份,记录当事人销售及举报人购买该批农药的标签,生产日期,封存位置等具体信息。

  7、融安县丰源农资经营部关于少量百草枯留存的情况说明1份,阐明该农药产品在2016年7月1日后的存货及处理情况。

  8、进货发票1份,记录当事人购进该批农药的数量及进货价格。

  9、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1份,证明该百草枯水剂属于已撤销登记停止销售的农药产品。

  本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融农(农药)告[2017]1号送达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止经营该百草枯(水剂)农药;

  二、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融安支行营业室(地址:融安县长安镇中医院斜对面)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农业局              

  201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