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县农业局 融农药[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安县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农(农药)罚〔2017〕3号
当事人:融安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
地址:融安县********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7年3月22日,我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我县农资经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经出示证件后,依法检查了融安县****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其经营有农药产品“苯甲?碘?乙蒜”,商标为“桔病清TM”,农药登记证号:PD20095909,生产日期或批号:2016/06/16、2016/08/08,有效成分含量63.8%,苯醚甲环唑含量10%,碘含量3.8%,乙蒜素含量50%,净含量:500ml/瓶,水剂,白色塑料瓶装,********有限公司生产。执法人员登录了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了该农药登记证登记公告的信息,查询发现该农药登记证PD20095909登记公告的农药名称为苯醚甲环唑,有效成分含量97%,剂型为原药,生产企业为江苏********有限公司。通过上述资料可以判定当事人经营农药产品“苯甲?碘?乙蒜”是冒用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属于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根据当事人供述,上述“苯甲?碘?乙蒜”农药是厂家推销员送了5瓶给其试卖,之后当事人购进1件,每件20瓶,进价为220元/件,销售价格为40元/瓶,截至目前销售了12瓶,拿了2瓶给亲戚试用。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和销售票据佐证,执法人员无法核实当事人的购销数量,因此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询问笔录1份,记录了本机关执法人员当事人所作的调查询问情况,询问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了销售、购买该批农药产品的基本情况。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录了该农药产品的具体情况以及摆放的位置。
5、农药实物照片及现场勘验照片3份,记录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农药的标签,生产日期,摆放位置等具体信息。
6、农药标签复印件1份,记录该农药的登记证号,有效成分,生产厂家等信息。
7、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标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农药相关信息与中国农药网上登记公告的信息不符。
本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融农(农药)告[2017]3号送达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止经营苯甲?碘?乙蒜农药产品;
二、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融安支行营业室(地址:融安县长安镇中医院斜对面)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农业局
2017年 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