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县农业局 融农肥[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安县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农(肥料)罚〔2017〕1号
当事人:杨
性别:男 年龄:48岁
身份证号:4522272010
住址:广西融安县
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7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我县农资经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经出示证件后,依法抽检了广西有限公司潭头经营部经营的肥料产品:高丰复混肥,肥料登记证号:桂农肥(2010)准字1091号, 编织袋装,规格:25千克袋,包装标注总养分≥25% 12(N)5(P2O5)8(K2O),生产日期:2016年05月30日,河池市复合肥厂生产。2017年5月27日,我局送抽检样品到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2017年6月8日,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H17-WT0305),检测结果:氮(N)5.1、有效磷2.2、钾(K2O) 1.2(详情见检验结果报告书), 检验报告结论:根据GB15063-2009检验判定:经检验,送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09标准要求。2017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15日内未提出复检,认可检验报告(H17-WT0305)结论。根据检验报告H17-WT0305的检验结论,判定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高丰复混肥为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
执法人员进行了详细调查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该肥料产品当事人共调进2.5吨,计100袋,销售价格为35元袋,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共销售了20袋,有销售票据佐证。因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票据显示的销售数量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勘查时该肥料剩余数量吻合,所以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700元(35×20=700)。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询问笔录1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这些询问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了销售该批肥料产品的基本情况。
4.肥料抽样单1份,记录了该批肥料的成分、含量、包装等基本情况。
5.检验报告1份,记录了该批肥料抽样样品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和结论。
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录了该肥料产品的具体情况以及销售时堆放的位置。
7.肥料实物照片及现场勘验照片2份,记录当事人销售该批肥料的肥料登记证号,生产厂家及技术指标等具体信息。
8.进货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记录当事人购进该批肥料的数量。
9.销售票据复印件1份,记录当事人销售该肥料的数量。
本机关于2017年8月26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融农(肥料)告[2017]1号送达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肥料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该批肥料产品。同时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人民币1400元(壹仟肆佰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融安支行营业室(地址:融安县长安镇中医院斜对面)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农业局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