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县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农(农药)罚〔2018〕7号
当事人:融安县***农资经营部
地 址:融安县**乡**村**街
负责人:刘** 联系电话:135*******8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8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你单位经营的由广西****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批次为2018/05/31,规格为300克/瓶,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35%,敌敌畏含量30%,毒死蜱含量5%,商标为卷虱尽TM,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31863的“敌畏·毒死蜱”农药进行质量抽检。2018年7月31日送样至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2018年11月5日我局收到检验结果,检验结果为敌敌畏质量分数18.5%,毒死蜱质量分数5%,检出隐性成分仲丁威0.3%,与产品技术指标内容敌敌畏含量30%不符合,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送检样品敌敌畏的检验结果不符合Q/GKL 05-2016的要求,且存在隐性成分仲丁威,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1月6日将编号为2018Q390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认可了检测结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之规定,判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农药产品为假农药。
根据当事人供述,上述“敌畏·毒死蜱”农药当事人购2件,每件20瓶,进价为190元/件,销售价格为15元/瓶,截止案发前销售了1件多。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票据佐证,执法人员无法核实当事人的销售数量,因此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询问笔录1份,记录了本机关执法人员当事人和投诉人所作的调查询问情况,询问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了销售、购买该批农药产品的基本情况。
4.检测报告1份,证明该农药所含成分、含量与农药标签标注不符。
5.农药实物照片及标签复印件2份,记录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农药的标签,生产日期、常见等具体信息。
6.农药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该农药购进2件,货值金额为380元整。
本机关于2018年12月5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融农(农药)告[2018]7号送达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自由裁量权限、第四项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目“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止经营“敌畏·毒死蜱”假农药产品;
二、没收“敌畏·毒死蜱”假农药产品;
三、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融安支行营业室(地址:融安县长安镇中医院斜对面)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农业局
2018年 12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