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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农业局 融农药[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融安县农业局  |   发布日期: 2017-07-18 10:51   

  融安县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农(农药)罚〔2017〕7号

  当事人:广西********有限公司融安**经营部

  负责人:莫**

  地址:融安县********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7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我县农资经营市场进行农药标签抽查,经出示证件后,依法检查了广西********有限公司融安**经营部。检查发现其经营有农药产品“噻菌?氟硅唑”,商标为“果速康?”,农药登记证号:PD20149549,生产日期或批号:2017/02/12,总有效成分含量60% ,噻菌铜含量20%,氟硅唑含量40%,悬浮剂,蓝色塑料瓶装,200ml/瓶,********有限公司生产。执法人员登录了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了该农药登记证号,但并未查询到该农药登记证的相关信息,怀疑该农药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抽样取证,并要求当事人于15日内将该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提供给我局。2017年6月12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执法人员进行询问笔录时也未能向我局提供该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据当事人所述,案发后当事人及时和厂家取得联系,要求厂家提供该农药的农药登记证,但厂家跟当事人说该农药有临时登记证,正式农药登记证正在办理,一直未能提供。由于该农药标签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上未有登记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向我局提供该农药的农药登记证,因此我局判定该农药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供述,该农药当事人共购进1件,每件20瓶,进货价格为600元/件,截止案发时销售了14瓶。2017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勘查时货架上剩余6瓶,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货物收据只显示购进该农药的件数和进货价,并没有写明该农药一件为多少瓶,且当事人也没有保留有进货时包装该农药的外包装箱,我局执法人员无法核实当事人所说的每件20瓶的数量及销售数量。此外当事人在销售该农药时没有向购买者开具销售票据,也没有做销售记录,无法向我局提供销售单据作为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所得。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3、询问笔录1份,记录了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该门店负责人所作的调查询问情况,询问笔录中,该门店负责人陈述了销售、购买该批农药产品的基本情况。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录了该农药产品的标签标注信息及销售时摆放的位置。

  5、农药实物照片、标签复印件及现场勘验照片3份,记录了该农药的包装、标签,生产日期,摆放位置等具体信息。

  6、进货收据复印件1份,记录当事人购进该批农药的数量及价钱。

  本机关于2017年7月11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融农(农药)告[2017]7号送达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之规定。

  由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农药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据《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3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第(一)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噻菌?氟硅唑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融安支行营业室(地址:融安县长安镇中医院斜对面)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农业局          

  2017年 7月18日         


其他信息

融安县农业局 融农药[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融安县农业局  发布日期:2017-07-18 10:51 

  融安县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农(农药)罚〔2017〕7号

  当事人:广西********有限公司融安**经营部

  负责人:莫**

  地址:融安县********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7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我县农资经营市场进行农药标签抽查,经出示证件后,依法检查了广西********有限公司融安**经营部。检查发现其经营有农药产品“噻菌?氟硅唑”,商标为“果速康?”,农药登记证号:PD20149549,生产日期或批号:2017/02/12,总有效成分含量60% ,噻菌铜含量20%,氟硅唑含量40%,悬浮剂,蓝色塑料瓶装,200ml/瓶,********有限公司生产。执法人员登录了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了该农药登记证号,但并未查询到该农药登记证的相关信息,怀疑该农药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抽样取证,并要求当事人于15日内将该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提供给我局。2017年6月12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执法人员进行询问笔录时也未能向我局提供该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据当事人所述,案发后当事人及时和厂家取得联系,要求厂家提供该农药的农药登记证,但厂家跟当事人说该农药有临时登记证,正式农药登记证正在办理,一直未能提供。由于该农药标签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上未有登记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向我局提供该农药的农药登记证,因此我局判定该农药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供述,该农药当事人共购进1件,每件20瓶,进货价格为600元/件,截止案发时销售了14瓶。2017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勘查时货架上剩余6瓶,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货物收据只显示购进该农药的件数和进货价,并没有写明该农药一件为多少瓶,且当事人也没有保留有进货时包装该农药的外包装箱,我局执法人员无法核实当事人所说的每件20瓶的数量及销售数量。此外当事人在销售该农药时没有向购买者开具销售票据,也没有做销售记录,无法向我局提供销售单据作为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所得。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3、询问笔录1份,记录了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该门店负责人所作的调查询问情况,询问笔录中,该门店负责人陈述了销售、购买该批农药产品的基本情况。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录了该农药产品的标签标注信息及销售时摆放的位置。

  5、农药实物照片、标签复印件及现场勘验照片3份,记录了该农药的包装、标签,生产日期,摆放位置等具体信息。

  6、进货收据复印件1份,记录当事人购进该批农药的数量及价钱。

  本机关于2017年7月11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融农(农药)告[2017]7号送达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之规定。

  由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农药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据《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3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第(一)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噻菌?氟硅唑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融安支行营业室(地址:融安县长安镇中医院斜对面)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融安县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安县农业局          

  2017年 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