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附件
(对照)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 罚依据 | 法律责任 及幅度 | 一般违法行为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严重违法行为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
量化标准 | 裁量标准 | 量化标准 | 裁量标准 | 量化标准 | 裁量标准 | 量化标准 | 裁量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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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安排劳动5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5天以上15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15天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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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安排劳动1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3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3天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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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5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5天以上10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10天以上15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15天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4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小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3个以上6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10小时以上20小时以下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6个以上9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20小时以上30小时以下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9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0小时以下;安排怀孕8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上夜班或延长其工作工作时间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5 |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产假减少5天以下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产假减少5天以上10天以下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产假减少10天以上15天以下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产假减少15天以上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6 |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安排从事禁忌劳动3天以下,或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5小时以下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从事禁忌劳动5天以下,或安排5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0小时以下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从事禁忌劳动10天以下,或安排10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30小时以下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从事禁忌劳动10天以上,或安排10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7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安排5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5天以上15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15天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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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1.《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涉及5人以下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1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未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出现职业病。 | 按处罚标准上限处罚。 |
9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1.《劳动法》第九十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0小时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0小时以上20小时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20小时以上30小时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30小时以上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10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 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或者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劳动者3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以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劳动者100人以上,或者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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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用人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虽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但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累计两次以上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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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或者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或者涉及人数在30以上5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或者涉及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或者涉及人数在100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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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1.《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劳动现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无理阻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或者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累计有两次以上无理阻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或者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者致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受到人身伤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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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报送材料不全的。 | 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累计有两次以上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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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的改正时限和内容改正或者部分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累计两次不按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的改正时限和内容改正或者全部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累计三次以上不按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的改正时限和内容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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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改正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10日内仍未改正的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改正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10日以上30日以下仍未改正的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改正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以上3仍未改正的,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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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广西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十八条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瞒报工资数额或职工人数点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 | 瞒报工资数额或职工人数点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 | 瞒报工资数额或职工人数点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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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 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缴纳期限届满次日 | 发出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通知书,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10日内仍未改正的 | 处欠缴数额1倍的罚款,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通知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10日以上30日以下仍未改正的 | 处欠缴数额2倍的罚款,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以上仍未改正的 | 处欠缴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19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骗取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 骗取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骗取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4倍的罚款;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骗取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20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 骗取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 骗取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4倍的罚款。 | 骗取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和罚款。 |
21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限期改正。 | 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上2个月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超过规定时间2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超过规定时间5个月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罚款。 |
22 | 单位不按规定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违法行为累计两次以上三次以下,或者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累计三次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3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 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较轻的。 | 警告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较重的。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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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 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规定为3名以下职工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000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规定为3名以上10名以下职工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规定为10名以上职工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3000元以上的。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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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 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年度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连续2年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连续3年以上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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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 | 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致使举报人员受到身体伤害的,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 警告,并可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7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项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虚假诊断证明,或者在工伤鉴定中违规收取财物1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累计两次以上提供虚假工伤意见或诊断说明的;或者在工伤鉴定中违规收受财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提供虚假工伤意见或诊断说明,并在工伤鉴定中违规收取财物;或者在工伤鉴定中违规收取财物5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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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取得回报数额为1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取得回报数额为1000元以上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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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九)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取得回报数额为1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取得回报数额为1000元以上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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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提取回报数额为1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提取回报数额为1000元以上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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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不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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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民办学校未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违法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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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雨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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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三)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社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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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经劳动者指出后,用人单位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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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2.《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 | 依法予以关闭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37 |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有一次未明示,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未改正,或者有两次未明示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三次以上未明示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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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未建立一次台账的,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未改正,或者有两次未建立台账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三次以上未建立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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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招用1人以下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招用2人以上3人以下。 |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招用3人以上5人以下,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下罚款。 | 招用5人以上。 | 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0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的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 动 ;超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六)、(七)、(九)(十)、(十一)项及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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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 2.《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42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八)项、第七十四条 2.《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向5人以下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收取押金5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向5人以上10以下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收取押金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向10人以上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收取押金1000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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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未办理人员在1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未办理人员在2人以上3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办理人员在3人以上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办理人员在5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4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 | 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招用人员在1人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招用人员在2人以5人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招用人员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招用人员在10人以上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5 |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三条 | 责令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骗取金额在1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 骗取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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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境外就业中介骗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违规承包转包他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证的,或者以承包、转包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均无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但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按所得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处罚,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按所得金额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罚,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47 | 境外就业中介未按规定履行义务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不履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义务。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同时具备《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两项义务的情况。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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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境外就业中介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在5人以下。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所得金额的1倍以下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不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所得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不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在1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所得金额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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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境外就业中介备用金不足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1个月下或介绍服务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所得金额的1倍以下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介绍服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所得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 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介绍服务1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所得金额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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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境外就业中介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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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有本条规定其中的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 按对应处罚标准合并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51 | 境外就业中介未按规定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报送备案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未备案人数在5人以下的。 | 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未备案人数超过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未备案人数超过10人以上的。 | 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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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单位拒绝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第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拒绝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或者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5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未按规定改正,拒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或者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1000元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5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3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违法所得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上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