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文件
柳质监办发〔2017〕53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自由裁量
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工商和质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质监行政管理行为,强化法治质监建设,促进合理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17年10月20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17年10月20日印发
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水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广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 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质监部门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
(一)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奖励自由裁量权;
(五)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
(六)行政裁决自由裁量权;
(七) 其他权力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列明情形。
(七)对申请人需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质监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依法从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质监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因素。
第六条 以本规定为原则,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作为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质监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和相关的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创设处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依职权实施行政处罚,不得随意放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种类的,应根据情况,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决定;
(四)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设定多个行政处罚的,在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的前提下,选定或合并使用。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条 对具体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不得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向其解释相关政策法规,纠正违法行为,防止重犯。
(四)程序正当原则。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综合裁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不得片面而定。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依情节分别给予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没有不予、减轻、从轻或从重情节的,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按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处罚;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按最低处罚幅度金额处罚;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多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含义如下:
(一)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的处罚。
(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相对一般处罚较轻的处罚。
(三)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相对适中的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相对一般处罚较重的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一般处罚时可不予处罚,从重处罚时应当处罚。
第十四条 下列情节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等妨碍执法行为的,或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五条 下列情节属于从轻处罚情节: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违法所得不大;产品质量合格,危害后果较小的。
(五)主观方面, 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下列情节属于减轻处罚情节: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受人教唆或有悔改表现的。
(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规定应予处罚外,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证据,并在提交案审的处罚建议中具体阐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包括依据的事实、情节、证据等。
案件审理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规定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包括自由裁量方面的陈述、申辩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案审办应当组织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二十条 审委会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违法行为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或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提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经质监部门核实后,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从轻、减轻的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相一致。
违法行为人以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经营状况恶化为由,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质监部门不予采纳。
第二十二条 减轻、 从轻、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况和理由应当如实记录在《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
当事人申辩理由在案件审理时已经审查、当事人以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辩的,不予采纳。
第二十三条 对于相同的违法事实,质监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正,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宣布原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质监部门发现已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监督程序纠正或撤销。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或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
(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其它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的。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五章 行政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奖励是质监部门在查处质量技术监督违法案件过程中,向举报违法活动有功人员按贡献给予案件罚没收入一定比例奖励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柳州市质监部门实施行政奖励,按照法律、法规及市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奖励与贡献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奖励应当评审、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行政确认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应当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七章 行政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决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具体基准、条件、方式等,按照柳州市质监局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行政权力,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自治区质监局以及柳州市质监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柳州市质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