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县农机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
融安县农机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农机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农机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遵循罚过相当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一般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适用。
本规定所指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分别指以下情形:
(一)轻微违法行为:指违法案值在500元以下,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严重违法行为:指违法案值在20000元以上,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一般违法行为:指上述第(一)、(二)项情形以外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从重处罚:
(一)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属于再犯的;
(二)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三)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四)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执法机构作补充说明。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定责令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