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公安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柳州市公安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公安行政执法工作水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公安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
(一)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五)行政奖励自由裁量权;
(六)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
(七)其他权力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列明情形。
(七)对申请人需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依法从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不得自由选择法律规范进行轻或重的处罚。
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相应的“条例”、“实施细则”、“指导意见”、“指导性意见”,对某个方面的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的,应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十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
(一)多次或对多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未被刑事处罚的;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备、中止、未遂的;
(二)初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三)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
第十七条 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使同时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对于有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同时有立功、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等情节,需要在“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之间选择认定的,原则上认定为“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人同时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在具体裁量时互不作为从重情节。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将实质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项作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重点,并在询问笔录或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报告或者审批表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说理性。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滥用职权、违法裁量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五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检查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检查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三)对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六章 行政奖励
第二十二条 柳州市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奖励,按照法律、法规及市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奖励与贡献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奖励应当评审、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 行政确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应当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具体基准、条件、方式等,按照柳州市公安局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行政权力,应当按照公安部、区公安厅以及柳州市公安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柳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