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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

来源: 融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1-11-17 15:45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我局监督检查股负责我局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组织实施本制度。

我局纪检组依法对我局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第二章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许可

第四条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许可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

第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由我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我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我局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我局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我局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我局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一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四条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一)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在规定保管期间内,粮食出现重度不宜存的;

(三)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数量的;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十)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十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三)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四)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十五条负责县级成品粮油储备任务的粮油加工企业对承担储备成品粮油任务有困难或不按规定完成承储任务的,我局可取消其合作储备资格;对违反《柳州市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造成损失的,由粮油加工企业负责并追缴当年市级成品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依据

一、行政处罚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融安县粮食局   

处罚主体类别:法定行政处罚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目录

类  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法  律

1




……




行政法规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5.26

……




地方性法规

1




……




部门规章

1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国家粮食局

2005.1.1

2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

2005.1.1

地方政府规章

1




……




三、融安县粮食局行政处罚项目(共11项)

1.名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42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名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20条: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名称: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4.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5.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6.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法律依据条款: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36条(三)各类粮食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各类粮食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8.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9.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6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6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0.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高库存量规定。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6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1.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7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融安县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序号

法律依据

违法行为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收购质量案);

较轻

违法行为

收购粮食数量1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150吨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15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收购粮食数量300吨以上350吨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收购粮食数量350吨以上400吨以下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收购粮食数量4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严重

违法行为

收购粮食数量500吨以上800吨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收购粮食数量8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收购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2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收购欠付粮款案);

较轻

违法行为

欠付1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2千元 。

欠付1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5千元。

欠付1个月以下的,或欠付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1万元。

一般

违法行为

欠付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3万元。

欠付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4万元。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欠付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5万元。

较重

违法行为

欠付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6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欠付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8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欠付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10万。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违法行为

欠付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欠付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欠付3个月以上的,或欠付15万元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用和其他款项的(代扣代缴案);

较轻

违法行为

代扣、代缴税、费在5千元以下。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2千元。

代扣、代缴税、费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5千元。

代扣、代缴税、费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1万元。

一般

违法行为

代扣、代缴税、费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3万元。

代扣、代缴税、费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4万元。

代扣、代缴税、费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5万元。

较重

违法行为

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6万。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代扣、代缴税、费在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8万。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代扣、代缴税、费在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10万。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违法行为

代扣、代缴税、费在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代扣、代缴税、费在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代扣、代缴税、费在15万元以上的。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统计制度案);

较轻

违法行为

台账登统不及时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在一年内发现2次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满2年不满3年的,或在一年内发现2次以上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满1年不满2年的,或在一年内发现3次以上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粮食经营台账保留不满1年的,或在一年内发现4次以上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违法行为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一年内发生两次的;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4.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5.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有上述两项行为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有上述两项以上行为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政策性用粮案)。

较轻

违法行为

购销数量3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购销数量3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购销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购销数量100吨以上150吨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购销数量15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购销数量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购销数量300吨以上350吨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购销数量350吨以上400吨以下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购销数量4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违法行为

购销数量500吨以上800吨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购销数量8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购销数量1000吨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陈粮出库案

较轻

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出库粮食价值0.5倍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0.5倍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已经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0.8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明知是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或经抽检超标的,并且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卫生指标检验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明知是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或经抽检严重超标的,并且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卫生指标检验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7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库存责任案

较轻

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2%以内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0.2倍的罚款。

不足量在2%-3%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0.3倍的罚款。

不足量在3%-5%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0.5倍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5%-10%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不足量在10%-15%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不足量在15%-20%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20%-22%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不足量在22%-25%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不足量在25%-30%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30%-35%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不足量在35%-40%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不足量在40%以上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8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库存责任案

较轻

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2%以内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0.2倍的罚款。

超出量在2%-3%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0.2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量在3%-5%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0.3倍以上0.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5%-10%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量在10%-15%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量在15%-20%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20%-22%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量在22%-25%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量在25%-30%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30%-35%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超出量在35%-40%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超出量在40%以上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自由裁量权

融安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

来源:融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1-11-17 15:45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我局监督检查股负责我局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组织实施本制度。

我局纪检组依法对我局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第二章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许可

第四条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许可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

第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由我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我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我局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我局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我局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我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我局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一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四条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一)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在规定保管期间内,粮食出现重度不宜存的;

(三)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数量的;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十)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十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三)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四)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十五条负责县级成品粮油储备任务的粮油加工企业对承担储备成品粮油任务有困难或不按规定完成承储任务的,我局可取消其合作储备资格;对违反《柳州市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造成损失的,由粮油加工企业负责并追缴当年市级成品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依据

一、行政处罚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融安县粮食局   

处罚主体类别:法定行政处罚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目录

类  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法  律

1




……




行政法规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5.26

……




地方性法规

1




……




部门规章

1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国家粮食局

2005.1.1

2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

2005.1.1

地方政府规章

1




……




三、融安县粮食局行政处罚项目(共11项)

1.名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42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名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20条: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名称: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4.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5.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6.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法律依据条款: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36条(三)各类粮食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各类粮食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8.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9.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6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6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0.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高库存量规定。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6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1.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法律依据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7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融安县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序号

法律依据

违法行为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收购质量案);

较轻

违法行为

收购粮食数量1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150吨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15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粮食数量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收购粮食数量300吨以上350吨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收购粮食数量350吨以上400吨以下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收购粮食数量4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严重

违法行为

收购粮食数量500吨以上800吨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收购粮食数量8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收购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2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收购欠付粮款案);

较轻

违法行为

欠付1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2千元 。

欠付1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5千元。

欠付1个月以下的,或欠付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1万元。

一般

违法行为

欠付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3万元。

欠付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4万元。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欠付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5万元。

较重

违法行为

欠付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6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欠付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8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欠付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10万。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违法行为

欠付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欠付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欠付3个月以上的,或欠付15万元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用和其他款项的(代扣代缴案);

较轻

违法行为

代扣、代缴税、费在5千元以下。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2千元。

代扣、代缴税、费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5千元。

代扣、代缴税、费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1万元。

一般

违法行为

代扣、代缴税、费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3万元。

代扣、代缴税、费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4万元。

代扣、代缴税、费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5万元。

较重

违法行为

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6万。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代扣、代缴税、费在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8万。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代扣、代缴税、费在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最高10万。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违法行为

代扣、代缴税、费在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代扣、代缴税、费在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代扣、代缴税、费在15万元以上的。

处欠付款同等金额罚款,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统计制度案);

较轻

违法行为

台账登统不及时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在一年内发现2次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满2年不满3年的,或在一年内发现2次以上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满1年不满2年的,或在一年内发现3次以上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粮食经营台账保留不满1年的,或在一年内发现4次以上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违法行为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一年内发生两次的;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4.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5.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有上述两项行为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有上述两项以上行为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政策性用粮案)。

较轻

违法行为

购销数量3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购销数量3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购销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购销数量100吨以上150吨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购销数量15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购销数量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购销数量300吨以上350吨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购销数量350吨以上400吨以下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购销数量4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违法行为

购销数量500吨以上800吨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购销数量8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购销数量1000吨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陈粮出库案

较轻

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出库粮食价值0.5倍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0.5倍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已经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0.8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明知是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或经抽检超标的,并且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卫生指标检验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明知是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或经抽检严重超标的,并且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卫生指标检验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7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库存责任案

较轻

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2%以内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0.2倍的罚款。

不足量在2%-3%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0.3倍的罚款。

不足量在3%-5%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0.5倍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5%-10%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不足量在10%-15%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不足量在15%-20%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20%-22%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不足量在22%-25%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不足量在25%-30%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30%-35%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不足量在35%-40%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不足量在40%以上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8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库存责任案

较轻

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2%以内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0.2倍的罚款。

超出量在2%-3%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0.2倍以上0.3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量在3%-5%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0.3倍以上0.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5%-10%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量在10%-15%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量在15%-20%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20%-22%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量在22%-25%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量在25%-30%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30%-35%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超出量在35%-40%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超出量在40%以上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