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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2号

来源: 融安县应急局管理组  |   发布日期: 2020-06-11 17:05    |  作者: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融)应急罚〔2020〕12号

被处罚人: 黄恒宁  性别:  年龄: 49

家庭住址:融安县桥板乡桥板村前村屯37号所在单位:        

职务: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545409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0年3月31日,融安县应急局会同县市场局、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黄恒宁位于融安县桥板乡黄恒宁商店进行检查时,在该商店仓库内发现存放有一批烟花爆竹,详见查封扣押清单第(2020)3-31-5号。当事人黄恒宁无法提供《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涉嫌无证经营烟花爆竹,当日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对其违法经营的烟花爆竹进行扣押处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及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当事人在不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上旬向他人购进了货值7600元的烟花爆竹,在融安县桥板乡黄恒宁商店内进行销售获取利润。截止案发,你已获销售收入3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20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所做的《现场检查记录》一份及现场照片3张,证实黄恒宁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客观事实存在。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9日11时10分至2020年4月9日11时30分对当事人黄恒宁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共1份,证实其在融安县桥板乡黄恒宁商店经营烟花爆竹的客观事实存在。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该登记信息的真实情况。

4. 当事人黄恒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 

以上事实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2.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详见查封扣押清单第(2020)3-31-5号;3.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并处2万元人民币的罚款,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3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融安县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融安县 人民政府或者 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融安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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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文书公示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应急罚〔2020〕12号

来源:融安县应急局管理组  发布日期:2020-06-11 17:05  作者: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融)应急罚〔2020〕12号

被处罚人: 黄恒宁  性别:  年龄: 49

家庭住址:融安县桥板乡桥板村前村屯37号所在单位:        

职务: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545409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0年3月31日,融安县应急局会同县市场局、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黄恒宁位于融安县桥板乡黄恒宁商店进行检查时,在该商店仓库内发现存放有一批烟花爆竹,详见查封扣押清单第(2020)3-31-5号。当事人黄恒宁无法提供《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涉嫌无证经营烟花爆竹,当日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对其违法经营的烟花爆竹进行扣押处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及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当事人在不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上旬向他人购进了货值7600元的烟花爆竹,在融安县桥板乡黄恒宁商店内进行销售获取利润。截止案发,你已获销售收入3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20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所做的《现场检查记录》一份及现场照片3张,证实黄恒宁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客观事实存在。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9日11时10分至2020年4月9日11时30分对当事人黄恒宁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共1份,证实其在融安县桥板乡黄恒宁商店经营烟花爆竹的客观事实存在。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该登记信息的真实情况。

4. 当事人黄恒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 

以上事实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2.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详见查封扣押清单第(2020)3-31-5号;3.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并处2万元人民币的罚款,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3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融安县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融安县 人民政府或者 柳州市应急管理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融安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融安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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